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1663)
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開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煙臺某某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個體。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戴曉彥,山東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煙臺某某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煙開檢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煙臺某某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戴曉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煙臺某某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與被害人張某有矛盾。2013年8月22日23時許,曹某路過張某的燒烤攤時,雙方發生爭吵,曹某用拳頭將張某毆打致傷。經鑒定,張某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左眼部軟組織損傷屬輕微傷。
就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曹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以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同時本案的發生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為由,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與被害人張某有矛盾。2013年8月22日23時許,曹某路過張某的燒烤攤時,雙方發生爭吵,曹某用拳頭將張某毆打致傷。張某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屬輕傷;左眼部軟組織損傷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曹某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000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曹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魯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關于本案的發生系民間矛盾激化而引起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與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被告人曹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麗
人民陪審員 王寶林
人民陪審員 呂桂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戴立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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