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危險駕駛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1435)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石大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石嘴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寧夏石嘴山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寧夏石嘴山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董鵬,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嘴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石大檢公訴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董鵬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嘴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3時5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白色“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大武口區隆興商業廣場B區巷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文明路路口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血液酒精檢測,被告人吳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33.8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量刑時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之間量刑,并處罰金。并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危險駕駛社會危害性不大,行車距離不遠,且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石嘴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當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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