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與徐某乙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2閱讀量:(2014)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213民初2386號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玉葉,山東萬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楊某。
委托代理人:王琎,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甲為與被告徐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鳴飛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葉,被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某于2015年3月3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撫養,男方每月給付撫養費6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至婚生子年滿18周歲為止。離婚時原告從事航空領域配套設備銷售工作,月收入12000元,但自2016年1月份,因原告所在單位進行經營調整,與原告解除了勞動合同,致原告下崗失業,無收入來源,難以負擔被告高額的撫養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自2016年5月起原告支付被告撫養費由每月6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至被告年滿18周歲為止。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某離婚,是因為原告在楊某懷孕期間出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動提出離婚,其為過錯方。原告為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故在離婚協議書中自愿承擔每月子女撫養費6000元,離婚協議約定的撫養費數額,具有一定賠償性和契約的性質,若原告的訴訟請求得以支持,則無法保障被告的正常生活。二、原告雖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但不能證明其與他方不存在勞務關系、雇傭關系、合作經營等可獲得勞動報酬的途徑。三、根據青島市公布《2015年青島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統計公報》顯示,城鎮居民人均消費年支出26052元,相當于每月為2171元。現被告在幼兒園上學,消費支出費用高,被告母親為更好地照顧被告,未與任何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無固定收入。綜上,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經濟狀況發生改變,即使原告的經濟狀況真實發生了變化,但其在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情況下,為達到離婚的目的自愿承擔相應的費用。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雙方無爭議的事實為:
原告徐某甲與被告徐某乙母親楊某于2015年3月31日經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6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子18周歲為止。離婚后婚生子徐某乙一直隨其母親楊某一起生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離婚協議書1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卡3份以及原、被告陳述一致的庭審筆錄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告提交證據1失業證1份,證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9日辦理了失業證,處于失業狀態;證據2社會保險記錄1份,證明原告至今沒有工作;證據3原告與原所在單位青島某某智能儀器有限公司簽訂轉讓協議1份,證明原告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前已退出原單位持股,合計金額78764.4元,該款項原告除去自己用于生活費用支出外,剩余部分用于替被告母親每月償還2000元房屋貸款、支付被告高額撫養費。原告現無任何財產,也無其他收入來源;證據4完稅證明1份,證明原告在原單位年收入將近20萬元,以證實離婚協議中為何支付高額撫養費的原因;證據5被告母親楊某的工作記錄,證明被告母親有固定工作及穩定的收入來源。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沒有經濟來源;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證明事項相反;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原告轉讓股份有78764.4元存款;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證據顯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全月完稅工資21045元,原告原所在單位應在青島市嶗山區注冊,出具部門與納稅部門不相符;對證據5系打印件,不予質證,且已超過舉證期限。
庭審中,被告提交證據1離婚協議書1份,證明離婚時約定撫養費每月6000元,原告支付房屋貸款至被告母親再婚時為止;證據2房屋還款信息表1份,證明房屋按揭自2015年9月起由楊某負責還款,每月償還房屋貸款1970.7元;證據3被告日常生活發票,證明被告日常生活花費約為5000元;證據4被告母親楊某失業證1份,證明楊某處于失業狀態,沒有與任何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證據5常住人口登記卡1份,證明原告戶口至今還在青島市李滄區金水路183號萬科生態城瀾庭6號樓1401戶內;證據6保險合同3份,證明被告母親每年為被告交保險費9962.02元;證據7招商銀行資金明細1份,證明原告自2016年5月至7月期間沒有支付撫養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也無異議,但房屋按揭還款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該證據無法確認還款人系楊某;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證明該發票就是被告的實際支出,而且也不是被告的必要的支出;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失業證顯示日期為2016年7月4日,證明楊某剛失業,但不能證明其無收入,據原告所知,楊某從事中國平安人壽公司資深保險代理人工作,從該公司官網上可以顯示楊某的工作情況及收入來源;對證據5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法辨認,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保險系原告與被告母親離婚后繳納,說明撫養人楊某有實際支付能力為被告投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并不是必需支出的費用;對證據7的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原告承認自2016年5月份以來沒有支付被告撫養費。
本院用以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該義務不因父母間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終止,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及義務,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子女撫養費,該費用包括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母親于2015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當時約定原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6000元。現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已處于失業狀態,被告也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及其他經濟收入。因此,應適當降低原告負擔的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對子女撫養費的數額確認,應綜合考慮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實際需求,以及原告的收入及負擔能力等。綜上,本院確認原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子女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為宜。
對被告主張原告自2016年5月份至7月份期間未支付被告撫養費,原告對此予以認可。考慮原告的起訴時間及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期限。原告應支付被告自2016年5月至6月期間每月撫養費6000元,合計1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徐某乙自2016年5月份至6月份期間的子女撫養費合計人民幣12000元。
二、原告徐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負擔被告徐某乙子女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人民幣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人民幣25元。被告徐某乙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徐某甲人民幣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鳴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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