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郭某某、褚某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551)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43號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鵬,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東,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瑞平,河南震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陽,河南震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郭某某、褚某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鵬,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瑞平,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范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150萬元,約定年利息24%;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200萬元,約定年利息20%;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50萬元,約定年利息24%;2014年1月6日,郭某某借范某某100萬元,約定年利息24%;2014年4月21日,郭某某借范某某25萬元,年利息24%。以上共計525萬元,郭某某分別給范某某出具了《借條》。郭某某已向范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褚某某是郭某某的丈夫。以上借款,經范某某多次催要,未予償還。故請求:1、依法判令郭某某、褚某某共同歸還范某某借款本金525萬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條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償完畢之日止;3、訴訟費由郭某某、褚某某負擔。
郭某某辯稱: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間接代理關系,范某某的款項實際上是出借給了劉某某使用,范某某將郭某某列為被告錯誤,僅憑借條不能證明范某某與郭某某的實際款項往來數額。請求駁回范某某對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褚某某辯稱:郭某某與褚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郭某某以個人名義與范某某發生的經濟往來活動時,褚某某既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而范某某也明知褚某某不知情,且該款的使用與褚某某無關,褚某某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范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范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范某某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組:郭某某《公安網戶籍信息》打印件一份,證明郭某某、褚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郭某某與褚某某系夫妻關系。第三組:1、2013年11月1日郭某某《借條》一份,內容“借條今借范某某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每季結一次息)郭某某2013.11.1”。2、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條》一份,內容“借條今借到范某某現金貳佰萬元整(2000000元)(年息20%)3月一付郭某某2014.1.1”。3、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借條》一份,內容“借條今借到范某某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3月一付息郭某某2014.元.1號”。4、2014年1月6日郭某某《借條》一份,內容“借條今借范某某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一結息郭某某2014.元.6”。5、2014年4月21日郭某某《借條》一份,內容“借條今借范某某貳拾伍萬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4.4.21號”。本組證據證明郭某某下欠范某某借款本金525萬元及利息未歸還。第四組:1、2011年1月23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50萬元。2、2011年7月19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50萬元。3、2011年9月30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100萬元。4、2012年3月13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100萬元。5、2012年11月5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60萬元。6、2013年2月1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50萬元。7、2013年2月2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10萬元。8、2013年5月7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50萬元。9、2013年6月28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50萬元。
10、2013年9月13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30萬元。11、2013年11月13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20萬元。12、2014年3月21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25萬元。13、2014年4月21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25萬元。14、2014年7月29日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匯款金額30萬元。本組證據證明范某某先后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向郭某某支付借款650萬元。郭某某對范某某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無異議,第三組證據,五張借條本身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方向有異議,非郭某某真實意思表示,五份借條都是郭某某憑印象后來補的,借條數額有異議且僅憑借條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款關系。第四組證據,匯款憑證本身無異議,不能僅憑匯款憑證證明雙方借款關系存在,范某某所述650萬元數額應進一步核對,2014年7月29日的30萬元匯款不存在。褚某某對范某某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第二組證據無異議。第三、四組證據褚某某未參加,不清楚。
郭某某為支持其抗辯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3份19頁,證明雙方經濟交往關系不是借貸關系而是代理關系;2、郭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的借款協議、支付憑證、收據,證明范某某匯給郭某某的款項由郭某某出面以郭某的名義借給劉某某使用;3、范某、郭某東、劉某某證言,證明范某某知道款項借給了劉某某,與褚某某無關。4、范某當庭作證。5、郭某東當庭作證。證明范某某知道款項借給了劉某某,與褚某某無關。范某某對郭某某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明細單系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2、郭某與劉某某借款協議系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雙方無新的借款關系存在;3、范某僅證實2015年元月之后的情況,雙方借款發生在2015年之前;4、郭某東是郭某某的侄子,與郭某某有利害關系,證言內容也不屬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證言內容的真實性;5、劉某某證言與本案無關,僅證明郭某某與劉某某之間的借款關系,與范某某無關。褚某某對郭某某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銀行應客戶要求打印的交易明細,真實性無異議,由于褚某某未參與該活動,證明觀點不發表意見;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方向不發表意見;對范某證言真實性無異議,褚未參加該經濟活動;對郭某東證言,雖然郭某東與郭某某有利害關系,但陳述內容屬實;對劉某某證言真實性無異議。
經過舉證、質證,合議庭認為范某某所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對方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郭某某提供的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中劉某某證言,因均系復印件,范某某方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不能足以證明其觀點,故法庭不予采納。證據3中范某、郭某東證言及證據4范某當庭陳述、證據5郭某東當庭陳述,證言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二、本案借款數額應為多少,利息應如何計算,應否予以償還。三、褚某某應否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范某某與郭某某系朋友關系,郭某某與褚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至2014年間,范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歸還部分借款后,郭某某分別于2013年11月1日給范某某書寫《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范某某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每季結一次息)郭某某2013.11.1”;于2014年1月1日給范某某書寫《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范某某現金貳佰萬元整(2000000元)(年息20%)3月一付郭某某2014.1.1”;于2014年1月1日給范某某書寫《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到范某某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3月一付息郭某某2014.元.1號”;于2014年1月6日給范某某書寫《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條今借范某某壹佰萬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每月一結息郭某某2014.元.6”;于2014年4月21日給范某某書寫《借條》一份,內容“借條今借范某某貳拾伍萬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4.4.21號”。以上五筆借款,共計本金525萬元。范某某認可郭某某已按雙方約定利率向范某某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劉某某與郭某(郭某某的女兒)簽訂685萬元借款合同,期限三個月。
本院認為:一、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問題。范某某起訴主張的本金總額為525萬元的借款,由郭某某親筆書寫的五份《借條》予以證實,郭某某當庭對五份《借條》的真實性也均不持異議;范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匯款憑證》證據證實范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了所借款項,郭某某當庭也認可收到了范某某通過轉賬方式支付的款項。所以,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的關系是民間借貸關系。郭某某辯稱收到錢后便以郭某的名義借給劉某某了,范某某應當向劉某某主張權利,郭某某只是范某某的代理人。本案中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不能以郭某與劉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而否定范某某與郭某某的借款關系,該行為系兩種法律關系。所以郭某某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借款數額應為多少,利息應如何計算,應否予以償還。本案中,范某某向法庭出示的郭某某書寫的五份《借條》顯示的本金總額為525萬元,且有匯款憑證予以佐證,郭某某并未舉證證明已經歸還該借款,所以,郭某某尚欠范某某525萬元的借款本金未歸還。郭某某未及時償還借款,現范某某以訴訟的形式主張償還借款,應予支持。本案中郭某某所出具的借條中約定了利息,范某某認可已將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該利息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萬元本金的利息應按約定月息2分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00萬元本金的利息應按約定年息20%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5萬元本金未約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三、褚某某應否承擔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郭某某與褚某某系合法夫妻關系,本案中的借款均發生在郭某某、褚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郭某某無證據證明系個人債務,所以本案范某某主張的借款應屬于郭某某、褚某某夫妻共同債務,褚某某亦應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本案中范某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借款關系明確,證據扎實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郭某某、褚某某歸還范某某借款本金525萬元及利息(其中,300萬元本金的利息應按約定月息2分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00萬元本金的利息應按約定年息20%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5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6350元由郭某某、褚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 峰
審判員 魏春光
審判員 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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