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與南陽市上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929)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7號
原告程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鵬,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陽市上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褚松謙,河南豫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某訴被告南陽市上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訴至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做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送達后,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原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程序不當為由,做出(2011)南民商終字第5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我院(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發回我院重新審理,我院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鵬,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松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FXXXXXX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以7萬元的價格購買被告在鴨河口水庫南岸開發的“某某山莊”商品房中的第XX棟XX單元XX層XX號房,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該房屋,并對被告逾期交房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進行了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首付3萬元,下余4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向原告交付房屋,構成違約。請求:(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實際交房之日止。
原告為主張自己的權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006年12月2日收款收據一份;
2006年12月3日收款收據一份。
2、3兩份證據證實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商品房向被告首付3萬元的事實;
4、2006年12月3日編號為GFXXXXXX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5、2006年12月5日中國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XXXXXXX;
證實以原告為借款人,中行南陽分行為貸款人,被告為保證人簽訂的按揭購房借款合同。
被告辯稱:1、同意繼續履行合同;2、原告主張的按合同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的逾期違約金沒有依據,因自2007年11月15日,被告便以通電話方式告知原告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原告始終沒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故造成遲延交付的責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擔,而應扣除按合同約定的交房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間,因天氣、汛期等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逾期交付時間。
被告為主張其權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2007年11月15日交付通知清單;
2、2007年11月27日交付通知清單;
1、2兩份證據證實被告方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購房戶交付房屋的電話通知記錄;
3、2007年12月—2008年1月交房通知單,證實被告向該小區部分業主已交付房屋的事實。
4、南陽市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6、南陽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7、建設工程使用說明書。
以上4-7證據證實被告所建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6年12月3日,原告購買了被告在南召縣鴨河水庫南岸開發的某某山莊商品房的XX棟XX單元XX號單元房,雙方簽訂了GFXXXXXX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其合同的主要條款為:“第三條第五項合同約定面積為50.25平方米;第四條第一項每平方米人民幣1398元,總金額柒萬零貳佰肆拾玖元整,優惠后為7萬元;第六條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三項按揭方式首付3萬元,貸款4萬元;第八條出賣人應當在2007年3月31日前在符合該商品房經分期綜合驗收合格后交付買受人使用,并對逾期交付做出特別約定: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生之日起60日內告知買受人;2、不可抗力包括:地震、臺風、洪水、連續一周以上的陣雨、降雪等自然災害和大規模的停水、停電造成的工期延續、政府政策變動、規劃變動、道路修建、拆遷等其它不可預見因素;第九條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其第二項約定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將首付款3萬元全部交付給了被告,下余4萬元于2006年12月5日,原告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手續,付清7萬元購房款。對此,雙方沒有異議。但被告在2007年3月31日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庭審期間,第一次提交了《南陽市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南陽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建設工程質量保證書》、《建設工程使用說明書》。原、被告雙方至今未辦理房屋交接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程某與被告南陽市上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將全部購房款交付給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理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在超過約定的交房期限后仍未交付房屋,其行為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事實清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失擴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逾期未交房是由于天氣因素、及原告不及時到被告處辦理交房手續所造成,但因其于2012年4月9日才第一次將交房應提交的資料提供法庭,也未提供證據證實應延期交房的其他證據。因此其所述的按合同約定按時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按雙方合同約定支付原告違約金至2012年4月9日止。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實際提供出交房資料之日)止。其違約金應為(70000元×3/10000×[(365天×5年)+8天]=38493元)38493元。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程某與被告南陽市上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繼續履行。
被告南陽市上野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8493元。
本案受理費1150元,原告承擔390元,被告負擔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國強
審判員 武永濤
審判員 李曉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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