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3閱讀量:(1950)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召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辯護人周鵬,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召檢公訴刑訴(2014)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及辯護人周鵬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召縣新世紀大道西段經營“某某快餐店”,并在其制作包子的過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經南召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現(xiàn)場抽查,并由洛陽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檢測中心檢驗:該包子中鋁的殘留量為1390mg/kg,嚴重超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中規(guī)定的鋁的殘留量≤100mg/kg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檢測報告及相關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過量添加國家限量使用標準的添加劑,人體食用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委托司法行政機關社區(qū)矯正部門調查,調查機關認為,對彭某某判處非監(jiān)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合考慮彭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郝 磊
審 判 員 王志欽
審 判 員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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