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魯某某、李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669)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眉東民初字第1583號
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軍,四川新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浩,四川新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魯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魯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蔣國安,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魯某某、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文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魯某某、李某某及特別授權代理人蔣國安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口頭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被告合伙經營某某干洗店,2012年3月雙方簽訂轉讓協議,被告將其股份轉讓原告,原告支付被告8萬元的股份金額。被告承諾2年之內不在彭壽街一公里范圍內從事干洗水洗相關業務,并支付2萬元保證金在擔保人李某處作為擔保。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協議義務后,違背協議約定,于2013年2月2日在東坡區新區大市某某路XX號某某洗衣店從事干洗水洗業務,被告的行為嚴重違背轉讓協議的約定,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訴請被告立即停止在東坡區大市某某路XX號某某洗衣店的干洗水洗業務;支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
被告魯某某辯稱:原告所訴某某路XX號某某洗衣店的經營人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在該店務工;本案不適用法律的竟業禁止性規定,因被告已退伙,且按法律規定,本案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任何經濟補償。故協議對被告的義務約定無效。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與被告的愛人李某某共同經營位于眉山市東坡區(新區)某某街XX的眉山市東坡區某某洗衣店,洗衣店的工商登記為個體經營,經營者系原告,經營范圍:干洗。被告亦在洗衣店工作。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補簽《合作經營協議》,協議主要約定:甲方:魯某某;乙方:吳某某;一、合作共同經營位于某某街XX號的眉山市東坡區某某洗業。甲、乙雙方各占50%的股份及經營權;二、甲、乙雙方在經營中產生的費用風險共同承擔,經營所得利潤5:5分成;三、經營活動中的一切事宜甲、乙雙方協商決定。同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轉讓協議》,協議約定:“甲方魯某某自愿轉讓彭壽街65-67號某某干洗店的50%股權給吳某某,轉讓后吳某某全權擁有代店的全部股權股份。現協議如下:一、甲方以8萬元價格轉讓其名下的50%股份;二、轉讓前未發出衣物如產生賠付,大家共同解決,共同承擔責任;三、甲方夫妻雙方承諾: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兩年時間內不在彭壽街方圓一公里范圍內從事干洗水洗相關行業;四、2萬元保證金放于擔保人李某處左保證;五、此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擔保人各執一份,三方簽字生效。甲方:魯某某(捺印)乙方:吳某某(捺印)擔保人:李某(捺印)。”簽訂協議當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條收到原告支付的轉讓費6萬元,尚余的2萬元原告在3月13日支付給了擔保人李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條。被告退出某某洗衣店后,于2013年2月2日到位于眉山市東坡區某某路XX號的個體工商經營戶為李利平經營的眉山市東坡區利平某某洗衣店工作至今。
庭審中,在被告提供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某某洗衣店的工商登記經營者是李某平的情形下,原告稱轉讓協議第三條約定的“不得從事干洗水洗相關行業”是指被告不能開店、不能打工、不能幫忙。遂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不能在眉山市東坡區利平某某洗衣店內打工。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冊號5114XXXXXXX)、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注冊號51140XXXXXXXXXXXXX)、合作經營協議、轉讓協議、收條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達成《轉讓協議》,被告退出雙方共同經營的某某洗衣店,實為被告與原告達成的退伙協議,該協議對退伙資金支付的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部分給付義務。現原告據協議的第三條約定,訴訟請求被告不能在眉山市東坡區利平某某洗衣店內打工,其請求違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且《轉讓協議》約定被告在一定時間和地域內不從事干洗水洗相關行業的實質含義為被告不得另行開店,協議以此約定的相應擔保金,均不符合法律規定,該約定無效,對被告無約束力。為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文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周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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