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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菏牡民初字第1194號
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張某站之妻)。
原告:張某化(系受害人張某站之父)。
原告:張某貞(系受害人張某站之次女)。
原告:張某榮(系受害人張某站之長女)。
委托代理人:張立民(代理以上四原告),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春燕(代理以上四原告),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楊某某。
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本單位職工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澤市岳程辦事處岳樓社區菏澤市某某家俱有限公司綜合樓。
代表人:司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本單位職工。
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與被告劉某某、楊某某、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忠合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貞,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的委托代理人張立民,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委托代理人于海寅、郭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楊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訴稱:2014年4月1日,被告劉某某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濟廣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21KM+80M處時,與從高速公路南側護網破損處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張某站相撞,造成張某站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菏澤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們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60000.00元,并要求保險公司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商業險一并審理。
被告楊某某未答辯。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在此事故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即使法院認定我存在一定責任,我應承擔的份額也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承擔。我駕駛的車輛損失及拖車費也應由本案其它當事人承擔。
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辯稱:事故的發生與我方無關,我方不應承擔任何事故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與責任劃分完全錯誤,依法不應采信。交警部門在對本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完全是草率從事,不負責任,當事人主體名稱未完全弄清楚,雖作了更正,但可說明其不負責。總之,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魯R×××××號小型轎車雖在我方投保了交強險及30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了不計免賠特約險,行人不應上高速公路,行人上高速公路,屬于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責任。車輛方在高速上正常行駛時發生此事故,屬于無責任,法院如認定車輛有責任,我方只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不承擔鑒定、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異議:2014年4月1日,被告劉某某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濟廣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21KM+80M處時,與從高速公路南側護網破損處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張某站相撞,造成張某站當場死亡、魯R×××××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楊某某系魯R×××××號小型轎車車主,魯R×××××號小型轎車檢驗合格至2015年8月,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30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且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張某甲系受害人張某站之父,原告高某某系受害人張某站之妻,原告張某榮系受害人張某站之長女,原告張某貞系受害人張某站之次女,受害人張某站之母張某乙事發時已病故。原告張某甲由受害人張某站及張某廣贍養。受害人張某站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事故發生時66周歲。受害人張某站及原告張某甲均為農村居民。參加處理事故人員受害人親屬張某廣、張某貞、張風榮均為農村居民。
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有異議:一、受害人張某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二、原告支交通費1500.00元。
一、關于受害人張某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的問題。
原告主張受害人張某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隊作出的菏公交認字第2014004001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菏公交認更字第2014001更正1份。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對前述證據經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認定結論有異議,認為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在此事故中沒有過錯行為,事故現場高速公路路面及路面兩側的護欄均處于完好狀態,并沒有任何毀損和瑕疵。隔離柵并非路,而且隔離柵距路兩側還有很長的一段距離,根本不屬于路的組成部分,假如隔離柵存在破損也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隱患行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其單位承擔責任,完全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菏公交認字第2014004001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菏公交認更字第2014001更正,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有異議,未提供相關證據,其抗辯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根據前述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4月1日,被告劉某某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濟廣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21KM+80M處時,與從高速公路南側護網破損處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張某站相撞,造成張某站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張某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關于原告支交通費1500.00元的問題。
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1500.00元,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交通費單據100張。
被告對上述證據經質證認為對交通費單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起止地點,沒有時間,車票均為連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均為山東省汽車補充客票,連號且均無起止地點及時間,被告有異議,鑒于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有實際支出,酌情支持500.00元。
根據前述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支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5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告高某某要求賠償的范圍、數額、依據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問題。
關于第一個焦點,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賠償金、××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原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被扶養人原告張某甲出生于1920年9月20日,事故發生時93周歲,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賠償5年并扣除另一扶養人應承擔的份額;受害人張某站事故發生時66周歲,死亡補償費即死亡賠償金應當賠償14年;依據山東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標準7393.00元、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0620.00元,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38060.00元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18482.50元共計人民幣156542.5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受害人張某站在此事故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依據山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652.00元,原告主張喪葬費23826.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參照山東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國有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0500.00元,原告處理事故人員3人誤工,每人3天共9天誤工費計款998.63元(40500.00元÷365天×3天×3人)。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支持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額為186867.13元(156542.50元+5000.00元+23826.00元+998.63元+500.00元)。
關于第二個焦點,本院認為,2014年4月1日,被告劉某某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濟廣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21KM+80M處時,與從高速公路南側護網破損處上高速后,自南向北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張某站相撞,造成張某站當場死亡,受害人張某站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楊某某系魯R×××××號小型轎車車主,魯R×××××號小型轎車檢驗合格至2015年8月,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300000.00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及數額內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系魯R×××××號小型轎車駕駛人,被告楊某某系魯R×××××號小型轎車車主,二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放棄答辯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原告損失超過交強險范圍及限額內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外,原告自行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楊某某共同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為宜。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及限額內依據保險合同承擔30%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楊某某對原告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劉某某、楊某某共同負擔,并互負連帶責任。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相關條款,依據原告請求,原告在死亡××賠償金限額110000.00元項下應優先得到賠償的項目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計款5000.00元,其它項目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計款181867.13元(156542.50元+23826.00元+998.63元+500.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此項下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105000.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0000.00元(5000.00元+105000.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300000.00元內應得到賠償的項目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計款23060.14元[(186867.13元-110000.00元)×30%],被告劉某某、楊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人民幣7686.71元[(186867.13元-110000.00元)×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在魯R×××××號小型轎車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人民幣110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人民幣23060.14元,共計人民幣133060.14元。
二、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賠償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人民幣7686.71元。
三、被告劉某某、楊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00元,原告高某某已預交,原告高某某、張某甲、張某貞、張某榮負擔595.00元,被告劉某某、楊某某負擔2178.75元,被告某某高速公路菏澤管理處負擔726.25元,待被告履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忠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房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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