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4-19閱讀量:(1681)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商初字第0281號
原告桐鄉市某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鄉市高橋鎮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浙江國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濱海某某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濱海縣八灘鎮民營創業園某某大道南側。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桐鄉市某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濱海某某磁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東升獨任審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張蘭亭、劉德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錳鋅軟磁鐵氧體粉料,共計價值238650元,但被告并沒有按約支付貨款,僅支付67781.67元。經原告催討,雙方于2013年9月8日簽訂協議一份,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170868.33元,從當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2萬元,直到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7086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82.21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對原告提出的支付貨款金額沒有異議,對原告提出的利息計算不予采納。2、對原告訴訟費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原告所提供給我們的產品原料產品質量有問題,所生產出來的產品給下游客戶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使我們貨款無法回籠,同時,造成我們產品和原料積壓。要求原告對我們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兩次向原告購買錳鋅軟磁鐵氧體粉料,第一次于2012年的11月17日購買35噸,第二次于2013年3月10日購買35噸。2013年5月15日,經雙方協商原告拉回了40噸。原、被告雙方簽訂還款協議一份,載明被告欠30噸粉料款,不開票的價格為每噸7955元,共計欠貨款238650元,被告已支付67781.67元,余款170868.33元從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2萬元直到全部付清。后被告未能還款,原告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一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拖欠原告貨款未還,依法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并應從2014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辯稱原告供貨存在質量問題,無充分證據證明且雙方已簽訂了還款協議,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濱海某某磁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桐鄉市某某電子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70868.33元,并從2014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13元,減半收取1956.5元,由被告濱海某某磁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匯款須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收款人: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鹽城市中匯支行。帳號:40×××21)。
審判員 李東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單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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