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費某與唐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09閱讀量:(1677)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象民初字第1176號
原告費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小蕓,廣西鵬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震東,廣西鵬韻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唐某某,男,漢族。
原告費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小燕、人民陪審員倪毓芳、王新華三人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0月31日上午開庭進行了審理,兼書記員蒙曉霞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費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林小蕓、唐震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費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原來是初中同學,初中畢業后雙方并無聯系。后來在2002年才重新聯系上,但也只是偶爾聯系。真正確立戀愛關系是在2010年左右。雙方于2010年12月21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楹蟛]有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繼續在桂林工作、生活,被告回加拿大生活。被告大概從96年起就一直在加拿大生活,雙方見面的機會非常少,感情交流僅僅憑電話聯系。因為婚前沒有時間和機會在一起戀愛、生活,近距離了解對方,婚后原告發現雙方的人生觀、價值觀都有較大的差距。導致在短暫的相聚中,都會因為一些生活瑣事發生激烈的爭吵,原告為此感到身心疲憊。被告對原告不夠尊重,疑心太重,經常對原告的手機、QQ進行查詢,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雙方現在基本沒有聯系,更談不上夫妻感情了。綜上,原、被告感情確實已經破裂,維系夫妻關系毫無意義,故原告訴諸法院,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費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結婚證原件;2、(2010)桂桂證外字第8717號《公證書》;3、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
被告唐某某未進行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費某提交的證據和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費某與被告唐某某原系初中同學,2010年開始戀愛,2010年12月21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登記結婚時被告唐某某已取得加拿大國籍。雙方無共同財產。2010年12月底,即原、被告結婚后不久,被告唐某某只身回加拿大生活,原告費某留在桂林生活。之后唐某某每年過年回國一次,每次停留約十天。原告從沒去過加拿大生活。現原告認為雙方基本沒有聯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后不久被告就回加拿大生活了,原、被告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夫妻感情逐漸淡化,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準許原、被告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費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費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2163010*8****16,開戶行:農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蘇小燕
人民陪審員 倪毓芳
人民陪審員 王新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兼書記員 蒙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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