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安徽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17閱讀量:(1664)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69號
原告:劉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繼玲,安徽亞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某某區某某路**幢****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劍橋,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皮興蘭,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安徽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繼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劍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訴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間建立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以刷卡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20萬元,利息約定為月利率2%,借款時間約定為12個月,到期日為2014年12月16日,為保證按期還款,被告將其所有的融華仕家***棟***室作為抵押擔保,并做了備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償還了20萬元,到期后被告無力償還本息,被告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1月,之后經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10月,以后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時止);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訴訟費,執行費等相關費用。
某某公司辯稱:借款100萬元屬實,因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希望法庭酌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劉某以刷卡形式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120萬元,某某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據,并注明收款事由為借款。2013年12月17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2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并約定抵押物為淮北市青山房地產開發的融華仕家*棟***室房屋。某某公司在借款方處加蓋印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借款方處加蓋私章。當日,雙方就抵押物又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并進行備案,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后某某公司自2014年1月按照月息2分每月向劉某支付利息2.4萬元至2014年11月10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剩余的100萬元本金某某公司按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至2015年1月,之后某某公司再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劉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致糾紛發生。
以上事實,有劉某提交的借款協議、收據、銀行流水明細、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劉某向某某公司提供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據為證,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本院予以認定。現劉某要求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借款利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劉某現主張某某公司支付至2015年10月的利息18萬元,以后利息繼續計算至本金付清時止,因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未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且某某公司已按約定利率支付了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的利息,故本院對此主張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并向劉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間的利息為18萬元,自2015年10月17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2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方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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