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柴某與任某、張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0閱讀量:(1278)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商初字第758號
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陳濤,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仲燁,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
被告:張某。
被告: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中杰。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葛小平。
原告柴某與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周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程思瑤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濤、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張某、周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中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起訴稱:被告任某、張某系夫妻關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任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2013年1月11日,原告取出該筆借款現金交付給被告任某,被告出具收條一份給原告。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對上述債權債務進行結算,被告任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被告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自愿作為連帶債務人在借款核對表上蓋章確認,被告周某、李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核對表上簽字。后,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周某、李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萬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為96萬元,從2014年12月21日起按200萬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李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對原告的訴稱與訴請無異議。
被告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周某未作答辯。
原告柴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借條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的事實。
2.銀行取款憑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柴某于2013年1月11日取款合計200萬元的事實。
3.收條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任某收到原告現金200萬元的事實。
4.借款催收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任某就本案債權債務進行結算,被告任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被告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連帶債務人處蓋章,周某、李某在擔保人處簽名捺印。
5.結婚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任某、張某系夫妻關系。
被告李相任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均無異議且未向法庭提供證據進行舉證。
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也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審查后認為,證據5雖為復印件,但經本院核實,被告任某與被告張某確于2005年3月23日登記結婚,故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能夠印證原告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任某與張某于2005年3月23日登記結婚。2013年1月1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口頭約定月利率為2%。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給被告任某,被告任某于當日出具收條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柴某與被告任某對雙方債權債務進行結算,被告任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被告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在《借款催收通知書》上蓋章確認,被告周某、李某作為連帶擔保人在《借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捺印,原被告雙方對于結算后的債權債務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后,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周某、李某均未履行擔保責任,遂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任某向原告柴某借款,被告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連帶債務人對該借款承擔共同還款義務,被告周某、李某作為擔保人對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現被告任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均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周某、李某也未履行連帶保證義務均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項下連帶債務人處蓋章,視其為債務人身份,故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該借款發生在被告任某與被告張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兩被告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經營生活所需,故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兩被告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法律規定,擔保人在擔保證責任后,有權以其實際清償的數額向債務人進行追償。另,原借款經原告柴某、被告任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周某、李某結算確認后,已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被告各方對借款結算后的利息情況未作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借款具體催討日,故本院視原告起訴之日為借款催討日,該逾期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6月9日開始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柴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為96萬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二、被告周某、李某對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周某、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以其實際清償的數額向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440元(已減半),由被告任某、張某、浙江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周某、李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程思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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