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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長太商初字第85號
原告:浙江某非織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李家巷鎮新世紀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嚴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琦,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見明,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瓶窯鎮大觀山村。
法定代表人:詹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國,浙江朗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某非織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某公司)訴被告杭州某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普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審理。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管轄。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湖長太商初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某公司不服該裁定,上訴于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湖轄終字第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9月2日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琦、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被告某公司從2007年年開始向原告購買無紡布,截止到2013年6月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396780.27元。之后,被告支付貨款326815.46元,尚欠69964.81元。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69964.81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2013年度貸款基準利率,從2013年6月6日計算至實際付清為止)。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應收款確認書一份,用以證明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396780.27元。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被告從2007年開始向原告購買無紡布,連續合作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份,雙方明確停止合作后,被告支付了尚欠貨款396780.27元中的326815.46元,基本結清了貨款。原告交付的產品中部分產品不合格,被告發現質量問題后多次與原告協商,但原告未按雙方合同約定及合作慣例對質量不合格產品作退貨處理,要求對剩余部分貨款予以抵扣。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2011年7月14日、8月19日、8月31日簽訂的采購訂單傳真件三份,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無紡布,雙方約定了質量要求;
2、照片兩張,用以證明原告的產品有質量問題,現庫存于被告某公司倉庫;
3、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催款函、律師函各一份、被告郵寄給原告的商務函留存的復印件二份,用以證明被告接到原告催款函、律師函后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分別發函原告,要求協商退回不合格產品;
4、杭州時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及照片二張,用以證明杭州時效物流有限公司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于2014年3月11日退還3149.6公斤紡粘無紡布到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拒絕接收。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對原告某公司交付的無紡布進行質量鑒定的申請一份,并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4日提供補充材料各一份,要求對原告某公司交付的無紡布菌落指標是否符合gb15979-2002國家標準中第4條和第8條,親水效果是否符合fz/6005-2011、fz/6007-93行業標準進行質量鑒定。經本院審查認為:一、gb15979-2002系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國家標準,其中第4條產品衛生指標中,對菌落總數有明確指標;第8.2條對原材料的要求為:“對影響產品衛生質量的原材料應有相應的檢驗報告或證明材料,必要時需要進行微生物監控和采取相應的措施。”第10條為消毒過程要求。可見無紡布作為衛生用品原材料應當適用gb15979-2002標準中第8條,不應當適用成品的第4條,并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對作為原材料的無紡布的微生物進行約定,被告要求對菌落指標鑒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故本院對被告申請該項鑒定不予準許;二、無紡布經后期整理后為親水無紡布,未經整理的無紡布拒水,故對被告某公司申請對非親水無紡布的親水鑒定也不予以準許;對被告要求對親水無紡布(即消光白親水防粘無紡布)的親水效果準許司法鑒定,但被告某公司未按期預交納鑒定費用,視為撤回鑒定申請。
對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交雙方相互質證,并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二)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認為照片中無紡布雖有原告某公司標簽,可以認定系原告某公司產品,但不能識別產品質量,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三)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商務函留存系復印件,本院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故不予以認定。對催款函、律師函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四)對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4中證明內容與照片內容相互印證,故本院對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自2007年開始,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購買無紡布,經雙方結算,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396780.27元。2013年6月5日之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支付貨款326815.46元,尚欠69964.81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討剩余貨款,被告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要求協商處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退還庫存無紡布到原告處,原告拒絕接收。雙方協商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原告某公司交付的產品是否有質量問題。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交付的產品有質量問題,但提供的證據2,即庫存無紡布照片,該照片不能識別產品質量,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的無紡布有質量問題。被告申請對產品質量進行鑒定,因未交納鑒定費用,視為撤回鑒定申請。故被告的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無紡布發生在2007年至2013年6月,原告交付無紡布時間較長,數量、批次較多。被告辯稱部分無紡布有質量問題,應當提供該無紡布的批次、收到時間以及被告發現該產品有質量問題的時間等基本情況。被告辯稱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但被告除2014年3月11日退還庫存無紡布到原告處外,提供的商務函系復印件,本院無法核對其真實性及其是否送達原告,即不能核實被告是否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被告未提供有質量問題的無紋布基本信息,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質量異議期內提出質量異議,故被告的該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浙江某非織造布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某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建立的無紡布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買受人在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后,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向出賣人支付貨款,故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964.81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支付還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杭州某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浙江某非織造布有限公司貨款69964.81元及利息損失(按年利率5.6%,從2013年6月6日計算到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49元,由被告杭州某衛生材料有限公司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臧麗娟
審 判 員 汪普慶
人民陪審員 陸亞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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