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甲與盛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326)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70號
原告:方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琦,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朱瑛,浙江水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某甲與被告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琦、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甲起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在上海相識并戀愛,于××××年××月××日在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方某乙。原、被告確立男女關系后,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2008年離家出走一次,2010年離家出走后未歸,原告多次尋找被告未果。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請求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女兒方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兒生活費5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各承擔一半,各項費用付至女兒獨立生活止。
被告盛某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結婚后雙方在一起的,被告只是偶爾回娘家,時間也不長。2013年10月因雙方對一些事情無法溝通,且被告帶了一個女人回家,被告便回到了江蘇老家,至今未回來與被告共同生活,但期間雙方是有聯系的。如果離婚,女兒還是跟原告生活比較好,原告收入較高,且被告因腳受傷從過年至今都未上班。
原告方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結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
2、《戶口本》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方某乙的事實
3、練市鎮凌家堰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在與原告登記結婚后半年離家出走,雙方分居已超過兩年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交的1-2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且符合有效證據的條件,予以認定。對第3份證據,被告認為內容不真實,但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被告居住的當地村委會出具,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且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自2013年10月起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將該第3份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相識后戀愛,并于××××年××月××日在南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兒方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雙方性格差異逐漸顯現,雙方經常吵架,被告也因此時常回江蘇娘家生活。2013年10月起,被告又因與原告發生矛盾,再次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女兒方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顧。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但由于雙方缺乏溝通,經常發生爭執,且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以回娘家生活的方式來處理雙方矛盾,造成夫妻分居,使得夫妻關系非但沒有緩和反而加劇,且自2013年10月起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八個月,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女兒方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的主張,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分居期間方某乙也一直隨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對原告的這一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負擔女兒方某乙生活費5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各承擔一半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也符合雙方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照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之規定,離婚后盛某有權探望女兒方某乙,方某甲應予以協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方某甲與被告盛某離婚;
二、女兒方某乙隨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盛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兒當月生活費5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發票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上述費用支付至方某乙十八周歲止;
三、被告盛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兒方某乙四次的權利,原告方某甲應予以協助。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訴訟費600元,由被告盛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燕
人民陪審員 費阿炳
人民陪審員 施富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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