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2閱讀量:(1783)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吳商初字第597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嵩飚、陳祖健,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國平,浙江家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鋒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祖健、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被告因承包太湖某公園鋪裝工程,2011年8月始向原告購買石材。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確認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幣貳拾萬零柒仟完整,并出具欠條。該欠條中被告口頭承諾五月底前全部結清。但到期后,被告并不依其承諾向原告清償貸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償貨款人民幣207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答辯稱:1、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石材,且結算金額是207000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在結欠款項后,雙方發生債權轉讓的事實,因原告與某公司有一定的關系,因此被告將擁有對某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并辦理相應的債權轉讓手續,后該公司未履行支付款項的義務,于是原告又向被告催討,并由被告出具欠條,故本案應追加某為本案的當事人。2、由于建設工程的特殊性,是有資質的建設單位通過招投標中標后,將工程轉包給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作為實際施工人,被告的行為應當構成表見代理,是由某建設公司將這部分對外交易的權利客觀上授權被告行使。這些石材用于太湖某公園建設,因此本案還應追加某公司為被告。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石材款的事實。
被告潘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潘某某因承包太湖某公園鋪裝工程,自2011年8月始向原告徐某某購買石材。2014年1月30日,被告確認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幣207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催討后并未歸還,以致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石材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故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自2011年8月始向原告購買石材,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207000元,該欠條在庭審中得到被告的證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辯稱已經將被告對某公司擁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來抵銷該筆債務,因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被告的該節答辯不予采信。被告關于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債務應由某建設公司承擔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直接與原告發生買賣合同關系系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某公司的授權材料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的表征,故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對于被告該節答辯意見本院亦不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石材款207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本案受理費4405元,減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 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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