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與朱某、王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4閱讀量:(1987)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二初字第00439號
原告: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銅陵縣。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史萬全,安徽智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姜堰市。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
原告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流體)與被告朱某、王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審理過程中,朱某以案件不屬本院管轄為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審查后認為本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駁回朱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朱某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8月5日,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朱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案件恢復審理程序后,本院依原告某流體請求追加王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向朱某公告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流體委托代理人史萬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流體訴稱:某流體與朱某于2012年2月9日簽訂《產品產銷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事項、合作經營指標、合作期限等內容。協議簽訂后,某流體按約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包括為朱某購買住房、提供購車款16萬元等。但朱某未按協議約定完成各項經營指標,并于2013年8月不辭而別,單方終止履行協議,致使原告的產銷經營活動停止半年多,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解除某流體與朱某于2012年2月9日簽訂的《產品產銷合作協議》;被告朱某立即歸還新沁園小區**棟**號房屋;被告朱某、王某立即歸還皖G×××××車輛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補償款50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辯稱:1、原告某流體與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系關聯企業,2012年2月9日朱某與某流體簽訂的《產品產銷合作協議》的實際履行人為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與朱某簽訂一年期勞動合同,聘任朱某為公司副總經理,后因雙方工作意見分歧,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與朱某的勞動合同關系,該解除決定雖以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名義作出,實際也代表原告某流體與朱某解除了《產品產銷合作協議》,致使朱某履行《產品產銷合作協議》失去基礎。故朱某沒有單方終止履行協議,某流體要求其支付補償款5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皖G×××××號轎車的所有權人是王某,某流體要求朱某歸還無理。購車款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且與某流體無涉;3、朱某不是新沁園小區**棟**室的所有權人,也不是用益物權人,沒有使用和占有,不存在歸還;4、《產品產銷合作協議》已于2013年9月16日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發出“關于解除朱某、王某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時解除。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辯稱:1、王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從原告某流體提供的證據材料看,王某與之無任何法律關系;2、某流體要求王某歸還******號轎車并協助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王某對該車擁有排他物權,某流體無證據證明王某為無權占有。該車輛已被某流體強行扣留,王某已向銅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3、某流體無證據證明案涉車輛是其購買,并約定車輛所有權屬。從其提交的2012年2月9日《借款單》和《產品產銷合同協議》第五條第八項可以看出,某流體所述的購車款系朱某與其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綜上,某流體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請求法院駁回其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某流體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朱某、王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3、產品產銷合作協議,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協議的內容;4、支付購車款條據,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購車款16萬元;5、購房合同及支付購房款憑證,擬證明原告為被告墊付購房款224180元;6、業務費等預支條據,擬證明被告在原告處預借費用408565元;7、告知函和快遞回單,擬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義務。
被告朱某、王某對原告以上證據未作質證。
朱某為支持其抗辯,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1、閥業發(2013)1號文件;2、閥業發(2013)2號文件,擬證明原告單方解除合同事實。
某流體對朱某以上證據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王某對朱某以上證據未作質證。
王某為支持其抗辯,向法庭出示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及機動車登記證書,擬證明王某依法取得皖G×××××號轎車所有權的事實。
某流體對王某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以上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該份證據能夠反映該車輛是原告出資購買。王某的證明觀點不能成立。
朱某對王某以上證據未作質證。
本院對以上原、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某流體、被告朱某、王某所舉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證據本身均予認定。
依據以上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2月9日,某流體與朱某簽訂《產品產銷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對某流體全資子公司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的主要產品鋼制波紋管、伸縮器的生產及銷售進行為期五年的合作,同時雙方還約定了合作事項、經營指標等內容。其中約定第一經營年度產品銷售指標為600萬元,應實現凈利潤60萬元;第二經營年度產品銷售指標為900萬元,應實現凈利潤90萬元;第三經營年度產品銷售指標為1250萬元,應實現凈利潤125萬元;第四經營年度產品銷售指標為1600萬元,應實現凈利潤160萬元;第五經營年度產品銷售指標為2100萬元,應實現凈利潤210萬元;為此合作,某流體向朱某提供薪酬及目標獎勵,提供辦公場所、生產廠房及辦公設備、車間生產設備、流動資金等,且為朱某在東部城區采購面積90平方米左右商品房一套,所有權歸朱某,購房款由某流體先行墊付,朱某分五個經營年度按比例在不影響凈利潤指標的前提下將該款在經營成本中分攤。若朱某單方違約,不能履行本合作協議,則需退回該房的全部房款;合作經營期間,某流體預借款項用于為朱某購車,但車價總額少于等于15萬元,使用成本計入朱某管理費用中,預借款項分2年在朱某收入中扣除。雙方另約定:在本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內,任何一方單方面終止協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對方經濟損失,并補償受損方人民幣50萬元整。
合同簽訂后,雙方即按約履行。1、2012年2月9日即合作協議簽訂當日,朱某向某流體借支購車款16萬元,并要求某流體將該款匯入王某銀行賬號。同日,王某用該款購得朗逸牌SVW7167NSD轎車一輛,該車于2012年2月20日登記于王某名下;2、2012年5月30日,某流體出資購買位于銅陵縣順安鎮新沁園小區**棟**室房屋一套,價款合計337934.00元,并與房屋出賣人約定產權過戶手續在五年后辦理。
2013年9月9日,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以朱某、王某屢次違反公司管理規定,長期無故缺崗,不履行工作職責,造成惡劣影響為由,作出閥業發(2013)1號決定,對二人進行停職處理,同時決定由其財務部門對朱某在崗期間的經營情況進行清理核算,依據核算審計結果作出最終處理決定,若對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公司將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2013年9月16日,該公司又以朱某、王某無故連續曠工為由作出閥業發(2013)2號決定,解除與朱某、王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2014年4月2日,某流體函告朱某,認為朱某未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完成經濟指標且于2013年8月不辭而別,從而要求朱某接函后兩日內辦理協議解除事宜。雙方就此協商未果,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某流體與朱某簽訂的《產品產銷合作協議》系平等主體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朱某在協議簽訂后,從2013年9月起未能到崗履行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及第(四)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規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某流體已向其發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朱某訴訟中對此送達未持異議,故本院認為某流體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在送達朱某時雙方簽訂《產品產銷合作協議》即已解除。朱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是:“在本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內,任何一方單方面終止協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違約方應承擔對方經濟損失,并補償受損方人民幣50萬元整”,即補償受損方人民幣50萬元整的前提是“給對方造成損失”,從閥業發(2013)1號決定中可以看出,安徽某閥業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已對朱某在崗期間的經營情況進行清理核算,但訴訟中某流體并未對朱某所造成的損失情況進行舉證,亦未提出賠償損失的相關具體訴訟請求及依據,故本院無法認定某流體為受損方,故對其要求朱某補償受損方人民幣50萬元整的訴訟請求無法支持;合同解除后,某流體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恢復原狀。本案中,某流體為履行合同而購買位于銅陵縣順安鎮新沁園小區**棟**室房屋一套,但某流體與出賣方約定五年后方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在訴訟中該房屋并未發生產權變更,且某流體未舉證證明該房屋目前的使用現狀,故其要求朱某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雙方合作協議解除后,雙方關于該房屋的相關約定應一并解除;朱某、王某抗辯稱皖G×××××號轎車的所有權人是王某,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本院認為,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根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某流體系該車輛的實際出資購買人,購車款按照雙方約定最終應由朱某承擔。在雙方合作協議解除,有關車輛的約定無法繼續履行的前提下,依據公平及等價有償原則,皖G×××××號轎車的所有權人應為某流體,朱某、王某應立即歸還皖G×××××車輛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朱某、王某的此節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朱某、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皖G×××××車輛并協助辦理過戶轉移相關手續;
二、駁回原告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642.00元,公告費260.00元,合計12902.00元,由原告安徽某流體控制技術有限公司負擔8642.00元,被告朱某、王某負擔42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松華
審 判 員 陳 豐
人民陪審員 洪 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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