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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當陽市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當陽民初字第01356號
原告戴某,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金波(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司機。
被告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住所地當陽市南正街**號。
負責人羅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XX飛(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廣(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戴某訴被告龍某、趙某、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當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葉明浩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金波,被告龍某,被告財險當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廣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戴某撤回對被告趙某的起訴,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訴稱,2014年8月13日8時,龍某駕駛車牌號為鄂E×××××號小型客車,沿311省道由育溪往當陽方向行駛,行駛至236.800km處時,與對向李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戴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作出第42058242014014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及乘車人戴某不負責任。事發后,戴某被送往當陽市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鄂E×××××號小型客車在財險當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訴至法院,請求:戴某的各項經濟損失某人民幣12264.42元[醫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13天),護理費1023.22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誤工費5091.2元(118.40元/天×43天),交通費500元,合計1226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由財險當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龍某賠償;訴訟費由龍某承擔。
原告戴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戴某的身份證、戶口簿。證明戴某的身份。
證據二:2014年12月12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2058242014014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鄂E×××××號小型客車交強險保單;龍某身份證、駕駛證及行駛證。證明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鄂E×××××號小型客車在財險當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證據三:住院醫療費結算發票,出院診斷證明和出院記錄。證明戴某的傷情,支付醫療費5357.66元,住院13天。
證據四: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戴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工資表。證明戴某在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龍某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屬實,鄂E×××××號小型客車在財險當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鄂E×××××號小型客車是龍某向趙某購買的,財險當陽公司賠償以外的損失由龍某承擔。已賠償戴某5357元。
被告龍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財險當陽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財險當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本案涉及到其他受害人,應按比例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戴某主張的賠償明細部分項目過高。財險當陽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財險當陽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龍某、財險當陽公司對原告戴某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均無異議;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時,龍某駕駛鄂E×××××號小型客車沿311號省道由當陽市育溪鎮向當陽市城區行駛至236.800KM處時,與對向李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搭乘戴某相撞,造成戴某受傷。戴某即被送到當陽市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去醫療費6357.66元,出院時該院出具醫囑:1、繼續治療;2、注意休息(1月);3、定期復查;4;不適隨診。2014年12月12日,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2058242014014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戴某不負事故責任。鄂E×××××號小型客車在財險當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3年5月11日,戴某與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勞動報酬由當陽市最低工資標準加效益工資。戴某在某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平均月工資收入2000元左右。龍某已給付戴某5357元。一同受傷的李某醫療賠償限額損失為100122.86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損失151786.13元。審理中,戴某增加賠償醫療費請求5357元。龍某已賠償戴某535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傷的李某醫療賠償費用為98922.86元,死亡傷殘賠償費用151586.13元。
本院認為,被告龍某駕駛鄂E×××××號小型客車與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某和李某受傷致殘的后果,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因鄂E×××××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財險當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某某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某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先由承保交強險的財險當陽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龍某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和李某受傷,根據《最高某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某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交強險限額內的損失按比例賠償。原告請求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當地生活水平酌定260元(20元/天×13天);誤工費支持2866.67元(2000元/月÷30天×43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費證據,考慮原告受傷住院確需支付交通費,根據住院時間酌定130元;原告的其他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為9636.89元【醫療賠償限額5617(醫療費5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4019.89元(誤工費2866.67、護理費1023.22元、交通費130元)】。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某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某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某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某人民幣9636.89元,由被告中國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賠償3379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537元[(5617元+98922.86元)÷10000元×5617)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2842元[(4019.89元+151586.13元)÷110000元×4019.89元]】。由被告龍某賠償6257.89元,被告龍某已賠償5357元,兩項相抵被告龍某還應賠償900.89元。
二、駁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給付辦法:由當事人匯至收款單位:當陽市某人民法院;開戶行:某行當陽市壩陵分理處;賬號:17×××59】。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戴某已交納),由被告龍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某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明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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