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集團有限公司與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5-25閱讀量:(4702)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382民初3905號
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培進,浙江聯英(樂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華,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文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被告向原告控股的子公司某集團成套電氣有限公司購買電器產品,后雙方經對賬結算,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貨款30萬元,為明確債權債務關系,被告于對賬當日簽訂了《還款協議》,確認將該筆債權轉讓給原告享有,約定2014年底還款15萬元,2015年底還款15萬元,如被告未按期還款,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F約定的還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卻仍未償還相關款項。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貨款3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5萬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0萬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稱:被告與原告以及原告控股子公司某集團成套電氣有限公司之間均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此被告無需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原告提供的還款協議中被告系在保證人欄簽字,還款協議沒有列明主債務人,也沒有關于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內容,還款協議約定三方簽字蓋章才有效,故該協議無效。原告知悉主債務人的存在,但一直沒有向主債務人催收,故超過訴訟時效,被告作為保證人有權就主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持有還款協議一份,協議中債權人(甲方)為原告,債務人(乙方)空白,保證人(丙方)為被告。協議內容為:“甲、乙雙方因業務往來,發生了債權債務關系,現就有關乙方拖欠甲方貨款及償還問題,雙方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還款協議:一、截止2014年9月4日,經雙方結算,乙方拖欠甲方貨款30萬元;二、于2014年底還款15萬元,于2015年底還款15萬元;三、乙方如未能按本協議第二條約定按時還款,甲方有權向法院起訴,乙方承擔違約責任:1、立即支付全部貨款本金,2、償還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3、乙方向甲方支付律師費、旅差費等;四、本協議中債務,甲方同意由丙方對乙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五、本協議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六、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蓋章、簽字之日起生效。”庭審中,被告確認上述還款協議中丙方簽字屬于被告筆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戶籍證明、還款協議,并結合庭審筆錄在案佐證。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因未提供證據原件,本院難以確認其真實性,故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本案屬于債權轉讓,且被告系主債務人,但根據還款協議僅能證明被告系作為保證人簽字的事實,此外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某集團成套電氣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訴請主張的事實依據不足,故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訴受理費6457元減半收取3228.5元,由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文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南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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