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8-31閱讀量:(1833)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108民初4525號
原告:浙江某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直戒壇寺巷**號***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飛揚,浙江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原告浙江某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殼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貝殼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張某某向貝殼公司償還本金68000元,并支付利息4393.38元(計息截止日2016年9月10日,實際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張某某向貝殼公司支付逾期罰息1632元;3、判令張某某承擔律師費3700元和公告費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貝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飛揚到庭參加訴訟,張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6年4月5日,貝殼公司與張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張某某將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間持有的因汽車質押借款所形成的債權轉讓于貝殼公司,并承擔到期的回購義務;每筆債權的實際受讓的金額以張某某收到貝殼公司劃款金額為準,每筆債權的受讓期限以實際投資的貸款標的為準,最長不超過6個月,本息從實際劃轉至張某某銀行收款賬戶之日起計算;債權回購的綜合費用為年化21.6%;債權回購費用按每月付息,到期結清本息,付息日為每月的15日;在雙方合作期間,若貝殼公司受讓張某某之債權所對應的借款人任何一期出現逾期時,張某某應按照本協議約定一次性將該逾期債權按照剩余未償還的款項予以回購,并按未歸還總金額1‰/日支付從逾期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罰息;張某某還同意對貝殼公司受讓的債權的全部權利和權益進行無條件回購,并承擔貝殼公司實現債權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擔保人宋建德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協議簽訂后,張某某相繼向貝殼公司提供了兩份《借款及擔保協議書》等應收債權憑證,貝殼公司依約于2016年5月12日向張某某支付款項48000元,于同年6月8日向張某某支付款項80000元。張某某于同年6月13日支付利息965.79元、同年7月14日支付利息2311.89元。此后一直未按協議向貝殼公司支付約定款項。經貝殼公司多次催討,擔保人宋建德支付了款項60000元。
本院認為,張某某未按約回購債權,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貝殼公司要求其支付回購款項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的綜合費用年利率21.6%和逾期罰息每日利率1‰,存在過高,本院將其合并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計算。截至2016年9月9日,共計利息8800元,扣除已付利息3277.68元,尚欠利息5522.32元。有關律師費3700元,符合合同約定,且在合理范圍之內,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浙江某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款項68000元,并支付利息5522.32元(該利息計算至2016年9月9日,之后至款項付清為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浙江某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律師費3700元和公告費650元;
三、駁回原告浙江某某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4元,財產保全申請費909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藍欽如
人民陪審員 馬燕芬
人民陪審員 謝建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徐雁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