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9-05閱讀量:(2088)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蕭民初字第3391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招鋒,浙江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單燕虹,浙江法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白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年8月10日,因本案須以(2015)杭蕭行初字第121號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本案裁定中止審理。2016年4月6日,本案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同年6月2日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曉麗、鄭招鋒,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9月進入被告承建的杭州天翔某某國際工地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的工地上高空作業時,不幸從12米高空中摔下受傷。經住院治療,診斷為顱腦損傷、腰椎骨折等癥,住院手術治療共181天。經原告申請,杭州市蕭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認定原告為工傷。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5月7日同意原告延長醫療期至同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又同意延長醫療期6個月(兩次合計延長11個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24個月,至有效鑒定2015年5月18日)。經原告申請,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5年3月25日鑒定原告構成7級傷殘。2015年5月18日原告申請再次鑒定,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6級傷殘。原告以未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為此向杭州市蕭山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不予受理。現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9575元(6525元/月×3個月);二、被告為原告補繳自2012年9月至結案日的社會保險;三、被告賠償原告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4620元(1650元×28%×2倍×5個月);四、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等款項652795.88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4400元(6525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資156600元(6525元/月×24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2715元(15元×181天)、住院護理費43802元(121元/天×181天×2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10000元(4200元×25個月×2)、門診醫療費23996.88元、住院醫療費108000元、交通費1617元、高溫補貼費1665元(185×9)。庭審中,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五、被告支付原告鑒定費11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無須為原告繳納社保,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和高溫補貼。事實上,案涉工程系陳講師掛靠被告公司進行施工管理,所有工程款項由其自負盈虧。原告系受雇于陳講師而非被告公司。對于原告主張的勞動待遇,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月工資為6525元,被告認為應按照工傷事故發生上一年度即2012年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340元計算。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被告認為原告無需兩人護理,標準過高,認可每天1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亦認為偏高。被告已全額支付原告因事故產生的全部醫藥費,此外還向原告配偶支付33000元。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欲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
2.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欲證明原告受傷構成工傷的事實;
3.××致殘等級鑒定表四份,欲證明原告因工傷被評定為六級傷殘,延長醫療期11個月的事實;
4.出院記錄七份,欲證明原告共住院治療181天,并由2、3名親屬照顧的事實;
5.門診醫療費發票及預交款收據一組,欲證明原告墊付門診醫療費23996.88元及住院期間醫藥費108000元的事實;
6.鑒定費收據四份,欲證明原告墊付鑒定費1160元的事實;
7.交通費票據一組,欲證明原告為就醫支付交通費1617元的事實;
8.點工單一份,欲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
9.銀行明細對賬單一組,欲證明原告在浙二醫院住院期間的預交款108000元由原告自行墊付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構成工傷,被告無需為此承擔責任。對證據3,對延長醫療期手寫部分有異議,無法確定是誰書寫,且形成日期晚于蓋章時間,不排除是原告自行書寫,對其他鑒定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需2名護理人員。對證據5,對門診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門診距離受傷時間較久,無法證明是治療本次事故造成的傷情;對于預交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證明對象,所有住院費用的發票均在被告處,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是被告支付。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款項不應由被告承擔。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無法證明是因本次事故就醫發生的交通費。對證據8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的月收入情況。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于戶名為劉小軍的銀行卡明細,僅能看出其在2013年5月2日向“浙江大學醫院附屬”消費15000元,但該銀行卡持有人劉小軍身份信息不明,其消費與本案無關聯。對于戶名為張曉麗的銀行卡明明細,該銀行卡持有人張曉麗身份信息不明,且其銀行卡交易對手信息不明,僅能看出消費或轉賬,與本案無關。該組證據所涉款項與劉某某在浙二醫院花費的醫療費用并不一致,故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本院審查后認為:證據1是客觀、真實的,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證據2、3、6、9是客觀、真實的,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4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原告需要2名以上護理人員。對證據5、7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8,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月收入情況,故對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住院醫藥費發票及住院費用清單各五份,欲證明被告全額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289570.94元的事實;
2.支付憑證七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配偶另行支付33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住院費發票在被告處并不能證明住院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自行墊付了部分醫療費。證據2,對其中2014年4月23日工商銀行10000元個人業務憑證無異議,但原告已經在訴訟請求中扣除,剩余六張憑證中的款項均是支付生活費,而非醫療費,與本案無關。
本院審查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2015)杭蕭行初字第121號某某公司訴杭州市蕭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行政確認一案中的證據材料:1.承包協議一份;2.陳小忠、陳講師出具的情況說明各一份;3.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制作調查(詢問筆錄)五份。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原告提交的點工單中簽字的“趙關興”正是承包協議中甲方的代表。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從該證據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調查(詢問)筆錄中多人講到是陳小忠將工程分包給原告,工錢按面積結算。本院審查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某某公司承建位于杭州市蕭山區的“天翔某某國際”工程。2012年4月23日,某某公司與尤浩、陳講師簽訂《承包協議》,協議約定某某公司將上述工程的幕墻安裝工程分包給尤浩、陳講師施工。后陳講師又將外墻石材安裝分包給陳小忠,陳小忠將一部分工作交由劉某某施工。劉某某的報酬由陳小忠發放。2013年4月14日,劉某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時,不慎從12米高處摔下受傷。劉某某隨即被送往蕭山區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2.右側顳葉腦挫傷伴腦內血腫;3.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腦干損傷,彌漫性軸索損傷;5.腦室積血;6.左側踝關節骨折;7.腰4椎體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療9天。2013年4月23日劉某某進入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顱腦外傷,左側基底節區腦內血腫,右側顳葉腦挫傷伴腦內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干損傷,彌漫性軸索損傷,腦室積血;2.腰4椎體粉碎性骨折;3.左側踝關節骨折,住院治療22天。2013年5月15日,劉某某進入浙江蕭山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創傷性顱腦損傷、左側基底節腦出血破入腦室,右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干損傷、彌漫性軸索損傷;2.腰4椎體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3.左側踝關節骨折內固定術后;4.右側視神經損傷,住院治療139天。2014年12月10日劉某某再次進入浙江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腰椎、左踝骨折術后。劉某某共住院治療181天。經劉某某申請,2014年4月16日杭州市蕭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杭蕭人社工傷認定[2014]B004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劉某某為工傷。2014年4月18日,劉某某申請延長醫療期,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5月7日同意延長劉某某的醫療期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18日,劉某某再次申請延長醫療期,2014年9月3日杭州市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劉某某延長醫療期六個月。2015年3月25日,經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劉某某的傷情被評定為工傷七級。2015年5月18日,經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劉某某的傷情被評定為工傷六級。
2015年8月6日某某公司以與劉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杭州市蕭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4]B004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本院以某某公司超過起訴期限為由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杭蕭行初字第121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起訴。此案經二審維持原裁定。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否成立,應當綜合考慮雙方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及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是否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等因素。本案中,招用劉某某,對劉某某進行日常勞動管理及發放勞動報酬的主體均不是某某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系受某某公司委托或者派遣,故本院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劉某某主張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高溫補貼,補繳社會保險,賠償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的訴訟請求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雖然劉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某某公司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故某某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劉某某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04400元(6525元/月×16個月),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劉某某的月工資為6525元,故本院確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59344元(3709元/月×16個月)。劉某某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5000元(4200元/月×2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5000元(4200元/月×25個月),本院認為上述兩項均應按4031元/月計算,故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為100775元(4031元/月×25個月)。劉某某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其于2013年4月14日受傷,經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兩次批準劉某某的醫療期延長至2015年2月28日,批準延長的時間未超過12個月,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88740元(其中2013年4月工資為121.95元/天×17天=2073元,2013年5月至12月3709.42元×8個月=29675元,2014年工資為48372元,2015年工資為4309.92元×2個月=8620元)。劉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715元(15元×181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43802元(121元/天×181天×2人),本院認為劉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需要兩名護理人員,故本院以其主張的計算標準確定護理費為21901元(121元/天×181天)。劉某某主張交通費1617元,因劉某某均在杭州住院,未在統籌地區外治療,故對交通費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主張鑒定費11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劉某某主張的醫療費,經本院經核對劉某某因傷所支出的門診醫療費為23996.88元、住院費用為289570.94元,共計313567.82元。劉某某認為其共計支付醫療費為131996.88元(門診費23996.88元、住院費108000元),某某公司則認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某某公司支付。本院認為,雖然住院費發票原件均由某某公司持有,但劉某某提供了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金額為118000元的住院預繳收款收據,收款收據繳款人一欄均由劉某某的妻子張曉麗簽字,且劉某某提供了相對應的由銀行卡轉賬銀行明細單,劉某某認可其中10000元為新日源建設集團公司支付,故本院認定劉某某支付醫療費131996.88元(門診23996.88元+住院108000元),某某公司支付醫療費181570.94元(總醫療費313567.82元-劉某某支付的醫療費131996.88元)。同時,某某公司認為除了支付住院醫療費外,還支付給張曉麗33000元,劉某某則認為33000元中除10000元銀行匯款已在劉某某主張的醫療費中扣除,其余款項均寫明系生活費,并非醫療費。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項均系劉某某受傷后支付,故本院確認新日源建設集團公司除醫療費外,又另行支付劉某某23000元,新日源建設集團公司共計支付劉某某204570.94元(181570.94元+23000元)。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某某醫療費313567.8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34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077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0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88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15元、護理費21901元、鑒定費1160元,合計688977.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4570.94元,尚應支付484406.88元;
二、駁回劉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某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上訴費繳費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 判 長 崔白潔
人民陪審員 徐亞蘭
人民陪審員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顏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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