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孫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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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5民終32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茜茜,江蘇新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波,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菊,江蘇東恒(蘇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吳某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5)姑蘇民五初字第00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費用由吳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計算方法違反鑒定結論,工程余款計算有誤。一、涉案工程未經驗收,在驗收證明上簽字的人是張立峰,并非受孫某某委托,其簽字驗收不具備驗收效力。二、對于鑒定報告的價格是否應下浮:1、鑒定報告第2頁關于鑒定的說明中并未對工程進行區分,而是全部工程一并下浮,一審判決沒有采納鑒定報告上的計算公式,是對鑒定報告的錯誤適用。2、一審法院簡單對比預算書和鑒定報告,將預算書未體現的項目直接視為增加項目處理不予下浮,而未對項目區分原因、情況對待。這些預算書未體現項目部分屬于增加,部分屬于變更項目,如客、餐廳大理石,最初應為鋪設地板,龍骨以及安裝費用也包含在預算書中,實際施工中變更為大理石貼飾;又如窗臺板大理石,預算報價3465元,施工中大理石種類發生變化等等。這些均應屬于預算范圍內的變更,工程造價應當同比例下浮。3、一審法院認為水電工程部分不下浮錯誤。預算書中已經包含了水電工程的造價,有明確的主材、輔材、人工費的單價,只是數量不明確,鑒定報告是在確定數量的基礎上按照雙方之前約定的單價得出水電工程造價,所以水電工程造價也應當下浮。三、關于大理石裂紋、太陽能損壞、感應器連接線損壞的賠償,吳某某雖然不認可是其損壞的,但其提交的驗收證明上所列均是針對上述問題的整改,可以印證問題系其造成。該部分問題至今未解決,應由吳某某折價賠償。四、訴訟費用應當根據勝敗比例分擔,鑒定費的產生是由于吳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操作不規范、變更工程未簽證導致爭議,鑒定是為了解決雙方之間價格爭議必須采取的措施,雙方對此均有過錯,應當合理分攤。一審法院將大部分訴訟費、鑒定費判決由我方承擔不當。
吳某某辯稱,一、關于驗收,張立峰系受孫某某委托驗收,其驗收合格即代表孫某某驗收合格;且孫某某已經實際使用,應視為工程驗收合格。二、關于下浮率,從預算書看,預算總價為75468.88元,但實際上陽臺部分并未交給我方裝修,預算總價減去陽臺部分造價才是真正的預算價,一審法院簡單采用鑒定報告中的下浮率而未扣除減項部分不合理,實際上也不存在下浮的問題。三、關于整體下浮的問題:1、預算書外增加部分不應下浮,預算書中存在大量據實結算的約定,鑒定報告是根據實際市場價格作出,不應再做下浮。變更后的工程主材、人工均與預算書不同,按照預算書已經不能計算出造價,屬于預算書外增加部分。2、水電工程部分預算書中已經約定按實結算,所以應以鑒定結論為準。四、大理石裂紋、太陽能損壞、感應器連接線損壞并非我方責任,我方進行維修是出于幫忙,且孫某某對驗收證明真實性不認可,不能以此反證。五、訴訟費、鑒定費合理,由法院依法認定。
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孫某某支付工程款8.5萬元(具體以鑒定為準),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后吳某某根據鑒定結論將訴訟請求中的工程款部分確定為7043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孫某某與吳某某約定由吳某某為孫某某位于中梁天御人家三期*幢***室住宅進行室內裝修,雙方于2014年10月2日簽署了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顯示,工程范圍包括室內土建基礎工程、廚房、衛生間(2個)、客廳、餐廳、過道、主臥室、小孩房(2個)、書房、衣帽間、陽臺及水電線路改造,其中水電線路改造僅列出了項目和材料的單價,未注明具體數量,總價按1萬元暫估,寫明“完工后按實結算”。由此得出的工程直接費為71156.46元(其中材料費為24341.67元),加上施工垃圾清理費365.13(材料費*1.5%)、施工材料車運及上樓費389.47元(材料費*1.6%)、施工管理費3557.82元(工程直接費*5%),工程預算總造價為75468.88元,未記取成品保護費、設計費和稅金。孫某某和吳某某在工程預算書尾部空白處簽名,確定工程總承包價為6萬元,并注明沙發電視背景等另計,分三次付款。雙方簽署上述預算書后,未再簽訂施工合同,吳某某即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雙方曾協商對施工內容進行調整,減少了預算書中的封陽臺等項目,增加了客、餐廳的地面大理石鋪貼、門頭門套、鞋柜等項目。施工完成后,吳某某根據孫某某的要求對工程中出現的局部問題進行了整改。2015年6月4日,孫某某委托的驗收人員對工程進行了驗收,并出具了“進戶門已修好,卷簾門開關修好,大理石磨好,進門開關修好,太陽能以好用”的驗收意見。現該房屋已經交付給孫某某。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孫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吳某某支付工程款3萬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1萬元;于2015年1月直接向瓦工支付人工費7321元;其另自行委托他人進行了鋁合金封陽臺和地面大理石打磨施工,分別直接向施工人支付12600元和260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吳某某申請對其所施工的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蘇州某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蘇建維司鑒字(2015)006號《關于原告吳某某蘇被告孫某某關于中梁天御人家三期*-***室房屋裝修工程的糾紛中相關委托鑒定的報告》,鑒定結論為該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和水電工程的造價為112494.16元,同時對鑒定中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說明,主要有:水電安裝是隱蔽工程,吳某某提供的圖紙總體反映了房屋裝修中水電工程的施工情況,不影響水電工程的總體估價水平;大理石材料以現行市場上的合格產品為計價依據,現場石材的裂紋不再鑒定報告考慮范圍內;鑒定結論未考慮下浮因素,下浮率=[原預算造價(75468.88元)-雙方實際協議價(60000元)]/原預算造價(75468.88元)=20.5%,本工程實際決算造價=鑒定結論造價*(1-下浮率)。對照預算書與該鑒定報告的具體內容,發現與預算書所列項目(包括位置、材料、工藝、單價)完全一致部分工程直接費(不含水電部分,材料、工藝變更的已作為減項扣除)為35761.18元,其中材料費為18965.08元;工程預算書中未體現的項目(包括客、餐廳大理石鋪貼,房間門頭增加、客廳背景變更和廚衛吊頂的變更等)工程直接費為53775.03元,其中材料費為44415.27元;水電工程部分的工程直接費為15468.30元,其中材料費為8861.20元。
以上事實,由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吳某某提供的工程預算書、驗收單,孫某某提供的收條、付款憑證、現場照片,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蘇州某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某將中梁天御人家三期*幢***室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給吳某某施工,雙方雖未簽訂正式的施工合同,但簽署了預算書,對工程的價款等事項作出約定,雙方之間形成裝飾裝修合同關系。現吳某某已經施工完成,孫某某亦實際接收了裝修完成的房屋,應當按約支付工程價款。雙方在預算書中約定了工程總價,但在裝修工程中產生了項目的增減和變更,雖未產生工程簽證等書面材料,仍應當按照實際施工的成果結算工程款。吳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雙方對鑒定結論均表示認可,但對該結論如何使用的問題產生爭議。吳某某認為工程總價應為鑒定造價取整112000元+鑒定漏算造價5500元=117500元,減去對方已付的47321元,尚余70437元;孫某某則認為工程造價應為鑒定造價下浮20.5%后的89432元,扣除各項已付費用51521元及質量問題和財產損害賠償5600元,尚余32311元。一審法院根據預算書和鑒定結論,結合雙方的爭議問題,確定本案工程造價如下:
1、預算書范圍內部分(不含水電)。對該部分工程,鑒定機構根據預算書所列單價計算,應當參照預算總價與雙方協議確定的工程價款作相應下浮。具體計算為工程直接費35761.18元、施工垃圾清理費284.48元(材料費18965.08元*1.5%)、施工材料車運及上樓費303.44(材料費18965.08元*1.6%)、施工管理費1788.06元(工程直接費35761.18元*5%),四項之和為38137.16元,下浮20.5%后,為30320.63元。
2、預算書范圍外增加部分。該部分工程包括了項目的增加(如客餐廳大理石、電梯廳鞋柜、房間門頭等),亦包括了材料、工藝的變更(如廚衛的吊頂等)在預算書中未有體現,鑒定結論中的相應價格由鑒定機構根據市場價格結合證據確定,體現了市場行情和工程的實際造價情況,不應再作下浮。該部分工程款項的具體計算為工程直接費53775.03元、施工垃圾清理費666.23元(材料費44415.27元*1.5%)、施工材料車運及上樓費710.64元(材料費44415.27元*1.6%)、施工管理費2688.75元(工程直接費53775.03元*5%),四項之和為57840.65元。
3、水電工程部分。水電部分在預算過程中未進行實際統計,而是按1萬元暫計,并注明完工后按實結算,因而水電部分的相應價款應以鑒定結論為準。雖孫某某對據以鑒定的吳某某一方提供的水電圖紙提出異議,但水電工程系隱蔽工程,現已完工并由孫某某接收,而從現場勘驗的情況來看,鑒定機構亦認為圖紙總體反映了房屋裝修中水電工程的施工情況,不影響水電工程的總體估價水平,故一審法院對鑒定機構依據該圖紙所作結論予以確認。對照預算書和鑒定結論,水電造價系鑒定機構依據預算中確定的“完工后按實結算”原則所確定,反映了水電工程的實際造價情況,不應再作下浮。該部分工程款項的具體計算為工程直接費15468.30元、施工垃圾清理費132.92元(材料費8861.20元*1.5%)、施工材料車運及上樓費141.78元(材料費8861.20元*1.6%)、施工管理費773.42元(工程直接費15468.30元*5%),四項之和為16516.42元。
4、已付工程款及質量扣款問題。在施工過程中,孫某某已經支付工程款4萬元,并墊付瓦工人工費7321元,應當在工程總價款中扣除,吳某某不持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孫某某自行支付的鋁合金封陽臺費用,該項目已在預算書項目范圍內作為減項扣除,該費用與本案工程款結算無關;孫某某委托他人進行大理石打磨的費用,吳某某認為系保養措施,不在吳某某的施工范圍之內,一審法院審查預算書和鑒定結論中相關工程項目的描述,考慮到孫某某并未舉證證明該項目施工的具體內容和程度,對吳某某的意見予以采納,認定該項費用與工程款無關;孫某某提出的保護膜及工作服費用1600元,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工程款的結算中也未記取成品保護費等相關費用,故亦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至于孫某某提出的財物損壞及大理石裂紋的問題,與其在驗收時出具的驗收意見不符,現吳某某也認可有部分大理石存在裂紋,雙方均未舉證證明裂紋產生的原因,孫某某要求直接對工程款進行扣除的觀點,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如該裂紋確系施工質量原因造成,孫某某可要求吳某某在質量保修期間進行整改,并視整改情況作出相應處理。據此,原審法院確認孫某某的已付工程款應為47321元。
綜上,吳某某所施工的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應為預算書范圍內部分(不含水電)30320.63元、預算書范圍外增加部分57840.65元、水電工程部分16516.42元三項之和,即104677.70元,吳某某稱鑒定結論有漏算,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以上工程總價款扣除已付工程款47321元后,孫某某還需支付57356.70元。雙方在預算書中雖未明確約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工程現已完工,吳某某提出相應主張后,孫某某應當及時支付。吳某某超出此范圍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吳某某主張的工程款利息部分,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孫某某在訴前已經支付的工程款超過了預算書內項目的實際工程款,對于超出此范圍的工程款,雙方在鑒定結論作出前一直未進行決算,工程款的金額未能實際確定,預算書中亦無明確期限約定,對于吳某某的利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孫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吳某某支付工程款57356.70元;二、駁回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61元,減半收取78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3780元,由吳某某負擔702元,孫某某負擔3078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中,對于委托張立峰進行驗收,吳某某稱沒有見到書面委托,其打電話給孫某某,孫某某打電話叫張立峰來驗收的;孫某某認為當天是吳某某打電話要進入涉案房屋內進行維修,孫某某當時無法到場,考慮到房屋及內置財產的安全,所以讓張立峰去看管,并未委托張立峰去驗收。對于涉案房屋的交付,吳某某認為應以簽訂驗收單的時間認定交付時間;孫某某認為其于2015年11月鑒定之后才開始搬家。對于下浮率,吳某某認為預算價格為75000元左右,后預算書中的陽臺部分未交給其做,將陽臺項目費用及相應施工管理費扣減后雙方約定按照60000元結算,所以不存在下浮的問題;孫某某認為與預算書中項目對比,鑒定報告中部分項目屬于變更,部分為純增加項目,變更項目及水電項目均屬于合同內項目,應當計算下浮率。對于孫某某主張的財產損壞問題,孫某某認為主要依據就是2015年6月4日的驗收單;吳某某認為維修是基于幫忙,不能證明就是其損壞的。
本院認為,雙方通過在預算書上簽字的方式建立裝飾裝修合同關系,吳某某按照預算書中內容為孫某某裝修房屋,孫某某支付裝修費用6萬元。現吳某某已經完成裝修,吳某某認為孫某某已經委托張立峰于2015年6月4日對房屋裝修進行了驗收,孫某某對委托驗收不予認可,但二審中也確認已搬入涉案房屋,孫某某在未經驗收的情況下已經實際使用涉案房屋,應視為驗收合格,吳某某主張裝修款應予支持。
由于裝修過程中發生項目增減、變更的情況,一審中就實際裝修造價進行了鑒定,對于鑒定價格雙方均無異議,鑒定報告中列出了下浮率的計算公式,并未直接按照下浮率進行計算,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認定是否適用下浮率計算造價并無不當。雙方二審中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約定造價下浮以及下浮率如何適用。對于造價是否約定下浮,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價格對比預算造價確實存在下浮,吳某某認為合同價格是預算總價減去未施工的陽臺項目預算造價得出,不存在下浮,但從雙方在預算書上的手書情況看,孫某某在簽名下列出了合同價格不包含以及另行計算的費用,如果在簽字當時雙方已經約定不做陽臺項目,孫某某未在預算書上注明不符合常理,故對吳某某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于下浮率的適用,首先,吳某某對合同價格的下浮是在考慮預算書所列裝修項目整體的基礎上作出的讓步,實際最終并非完全按照預算書所列項目進行裝修,無論是預算書外純增加項目還是預算書中原有但裝修用材或工藝變更的項目,均已經超過吳某某當時下浮的考量范圍,不適用下浮率更合理。其次,對于水電項目,預算書中明確按實結算,一審法院直接采用鑒定價格,未適用下浮率并無不當。
對于孫某某提出的大理石裂紋、太陽能損壞、感應器連接線損壞的賠償問題,孫某某認為2015年6月4日的驗收單中提及了上述問題的維修,說明系吳某某損壞所以才會承擔維修責任。本院認為,對于2015年6月4日的驗收單孫某某本身并不認可;驗收單中僅提到“太陽能以好用”,并未提及孫某某主張的大理石裂紋、感應器連接線損壞問題;且僅以吳某某進行維修即反推上述財產系吳某某損壞過于牽強;孫某某并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述問題系吳某某原因造成,要求賠償沒有依據。
對于鑒定費用,屬于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訴訟費用,一審根據最終雙方勝敗比例分攤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孫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1元,由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稚群
審 判 員 葉 剛
代理審判員 郭 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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