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某與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9-06閱讀量:(1869)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蘇0581民初1889號
原告:秦某某,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心剛,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系被告李某某女兒。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心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18726.6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賠償金額變更為19339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駕駛三輪電動車在支塘鎮盛涇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8組路段與對方向行駛至此地的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常熟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賠償事宜訴訟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辯稱,事故后墊付了醫療費5000元左右,還為原告購買一輛電瓶車2500元。本案中我愿意賠償原告10000元。
原告秦某某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美容皮膚科檔案、增值稅普通發票、常熟市支塘鎮盛涇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被告李某某圍繞其抗辯意見,提交了醫療費收據和收款收據。上述證據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審查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2月26日18時10分,李某某醉酒(272mg/100ml)駕駛三輪電瓶車在支塘鎮盛涇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8組路段與對方向行駛至事故地的秦某某駕駛的三輪電瓶車發生相撞,致秦某某受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李某某醉酒駕駛非機動車上路行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認定李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秦某某受傷后在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2016年9月18日,秦某某在常熟瑞麗美貝爾醫院有限公司進行瘢痕修復。秦某某在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期間,李某某墊付醫療費4723.10元,并花費2500元為秦某某購買電瓶車一輛。
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秦某某的誤工、營養及護理期作出常一醫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1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被鑒定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頭面部、左膝外傷,建議其誤工時限為傷后45日,傷后15日予以1人護理,傷后30日予以營養支持。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某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傷,并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故本院認定被告李某某對原告秦某某的損失承擔10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秦某某主張賠償的范圍、項目和標準,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確定的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計算,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貨物損失2092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為5978.87元,被告認可誤工費為4500元,審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被告對原告進行美容治療花費的醫療費部分計4000元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秦某某病歷資料中記載的傷情,其面部有損傷并形成了瘢痕,已有一定程度影響容貌,故原告傷后進行的美容治療以及治療費是合理的。故本院對該部分的醫療費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68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根據原告的損失并結合被告墊付情況,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11990.88元、營養費1500元、誤工費4500元、護理費18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680元,貨物損失2092元,車輛損失2500元。以上共計為26562.8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7223.10元,還需賠償19339.78元。現原告主張為19339元,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933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常熟方塔支行,賬號:62×××66)。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2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原告預交的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審判員 顧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徐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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