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9-11-06閱讀量:(1704)
在職場中,由于各方面原因,勞動者自己的原因也好,用人單位的原因也罷,不少用人單位會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簽訂協議。 協議的內容由雙方自行商定,一般情況下需要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經濟補償、年休假工資等內容進行一次性處理。
但在實務中,解除勞動關系協議簽訂后產生的糾紛可不少,大多數的原因就是勞動者一方認為協議不公平、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因而即使簽訂了也不愿意按協議履行,于是就產生糾紛。
那么,遇到這種糾紛的時候,仲裁委或法院會怎么判呢?
01事后“反悔”雙方協定的補償金額,員工要求公司支付其差額
2012年7月,獨自一人來到大城市奮斗的小張,正式進入某科技公司工作。 入職后,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勞動合同。 2014年12月18日,小張提出了離職申請,在得到了公司的批準后,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協議中有一條是這樣的: “甲方在工作交接辦結后與乙方結算剩余工資、開具離職證明,并一次性支付乙方補償金13200.50元,該款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補償金、未結算的加班費等各項費用;乙方對此予以完全接受,無異議。” 公司也在小張的確認下開始為他辦理起離職手續。 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就雙方協定的補償金額,向小張的賬戶支付了這筆錢。 同一天,小張完成了離職交接工作,公司也向小張出具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后來,小張聽朋友提起有人解除勞動合同拿了很大的一筆補償金,他開始覺得自己虧了。 于是提起了勞動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的工資差額13694.43元。 結果仲裁委駁回了小張的仲裁請求。 那么,在這個案件中,為什么小張的仲裁請求得不到支持呢?
02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以雙方之前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基礎,就解除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解除后的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 所以,小張仲裁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有以下三個理由:
1、小張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小張認可與甲公司就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問題達成一致,領到補償后又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差額,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2、《協議書》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雙方約定的“一次性支付乙方補償金13200.50元,該款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補償金、未結算的加班費等各項費用”、“雙方無其他勞動爭議”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盡管按規定計算,勞動者應得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略高于實際得到的數額,但小張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故不影響協議的效力,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大部分法院還是認可“約定經濟補償可以低于法定標準”的觀點,但部分地區法院存在從嚴掌握的傾向;故建議在約定條款時,應作出更為精準和具體的闡述,以避免勞動者反悔的可能。
3、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庭審中,小張主張公司對其存在脅迫行為,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小張應對甲公司脅迫其簽訂《協議書》提供證據,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故仲裁委對小張的主張不予采信。 那么現在問題來了!勞動者簽了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是不是真的就不能反悔了呢? 答案是,并非完全不可以“反悔”。
03勞動者可“反悔”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勞動者在簽訂協商解除協議后,只有該協議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勞動者有證據證明該解除協議訂立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才可認定該解除協議無效。
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協商解除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可以主張撤銷該協議。 但在實際中,勞動者一旦簽訂再反悔,基本上是很難舉證認定協議無效或有可撤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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