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9-12-05閱讀量:(2232)
相關法條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傷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現行司法解釋的態度,似乎可以理解為:
工傷職工,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雙賠”。 但是呢,由于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雙賠”模式在實踐中就存在著爭議,不同的法院判決也存在差別。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雙賠”
即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獲得。
第二種觀點,主張“單賠”
即二選一,根據民事侵權賠償的“填平原則”,受傷職工如果獲得了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則不得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反之亦然。 第三種觀點,則主張“補差”
即工傷保險待遇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相結合,受傷職工若選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當第三人侵權賠償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受傷職工可要求第三人補差額,反之亦然。
01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能享“雙賠”?
會計員小劉,16年5月進入公司,與公司簽了一份固定期限3年的勞動合同。 17年9月的某個早晨,小劉照往常一樣騎著他的摩托車上班。誰知在路上竟與小余駕駛的普通客車相撞了,導致小劉在這次事故中也受了傷。 后來經過交警大隊認定,客車司機小余要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于是,經過雙方協商,小余賠付了小劉醫藥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共15萬元。 因為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所以小劉在養傷期間也向人社局申請了工傷認定。 10月25日,人社局對小劉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回復,認定小劉因本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工傷。 同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也對小劉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傷害出具了鑒定結論書,評定小劉構成9級傷殘。 在收到鑒定結論書后,小劉立即向公司提出工傷賠償的申請,但卻被公司以“已經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為由,直接拒絕了。 接著,小劉向仲裁委申請了仲裁,要求公司跟他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仲裁委也在受理后同意了小劉的請求,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公司向小劉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共209464元。 對于這樣的結果,公司當然不服氣,覺得這已違反了“填平原則”,于是直接起訴到了法院。 可法院卻駁回了公司的訴訟申請,維持了仲裁委的裁決結果。
02 為何法院支持勞動者的“雙賠”主張?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未明確規定工傷職工僅能獲得一份賠償,且不禁止工傷職工在獲得民事賠償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因此,公司關于小劉已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就不能獲得工傷賠償、否則構成重復賠償的主張,并沒有法律依據。 其次,根據《社會保險法》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基金的法定義務。 所以小劉在獲得了第三人侵權賠償后,也不能免除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這一規定也體現了可獲“雙賠”原則。 最后,要提醒大家的是,工傷醫療費不能獲得“雙賠”。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可見,由于第三人侵權造成職工工傷的,工傷醫藥費用原則上由第三人承擔,在第三人已經支付了工傷醫藥費的情況下,工傷保險基金不應再次支付此費用。 特別提醒:
? 對于員工來講,當其因第三人侵權而遭受侵權時,其在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的同時,其也可以同時向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當然醫療費除外。
? 對于用人單位來講,用人單位務必要給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否則即使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員工工傷的,用人單位也應當予以賠償。
即使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了商業保險,也不能免除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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