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合同糾紛 - 可否以部門規章認定合同無效?
發表于:2013-05-07閱讀量:(2573)
案情:
2002年8月,嘉善人梁建英與一家建設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簡稱平湖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接洽協議》。合同規定,梁建英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業務信息及聯系;對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項目,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合同造價1%的接洽服務費。后平湖公司中標后,但沒有依約向梁建英支付服務費,梁建英訴至法院。
平湖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協議屬居間合同,居間人所負的義務是向委托人如實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作為居間人的梁建英已按協議向委托人報告了相應信息,并向相關單位傳遞了資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間人的義務;作為委托人,平湖公司應當支付報酬。2003年11月,平湖法院一審判決,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接洽服務費16.92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嘉興中院指出,建設部1991年頒發的《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第5條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承發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紹工程任務為手段收取費用”。據此,該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務費”顯然不得為居間合同所指向的對象,雙方關于“接洽服務費”的約定屬違法,應認定無效,所涉款項應予追繳,收歸國庫。請問:嘉興中院能否以建設部1991年頒發的《建筑市場管理規定》認定《工程接洽協議無效》?
解答:
不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已地方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本案中,建設部1991年頒發的《建筑市場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能以此認定《工程接洽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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