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勞動人事 - 勞動者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是否應視為工傷?
發表于:2015-04-27閱讀量:(2407)
近日,在中南公司職工張某為搶救溺水同事李某不幸遇難,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授予其“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榮譽稱號。張某家屬提出工傷申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張某的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予認定工傷。那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依據是否合理呢?
一、工傷的認定標準
這里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工傷認定的前提勞動者必須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包括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二,工傷形成認定。在什么情況下認定工傷在《工傷保險條例》有明確的規定。其中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也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二、見義勇為應當納入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才能認定為工傷。但是我認為奮不顧身勇救他人生命的行為,仍然具有公益性質。從法律意義上說,營救遭受生命威脅的他者是人民警察的法定義務,故見義勇為者的救助行為屬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維護職責的行政協助行為,也就具備了維護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要素。無論是現代社會還是古代社會,無論是東方社會還是西方國家,見義勇為行為均是文明社會的高尚義舉。在社會現實中,政府也往往借助表彰、宣傳見義勇為等方式教育與引導公眾自覺地形成良好的社會風氣。因此,見義勇為的受益對象可擴大到政府以及全社會。見義勇為作為一種行政協助行為與道德風向標,只要私主體之幫助與合作行為有利于政府公共職責的實現、緊急情況的處理、公共利益的維護,且其超過了一般意義上的普通公民義務,則其施以行政協助的損失就應由政府補償,由全體納稅人均攤。這種損失上的補償首先就表現為以認定工傷的形式對勞動者最為關切的獲救助權進行有效保障,其次才是物質上或精神上的一種表彰或獎勵。
將見義勇為者納入工傷保障范疇,幾乎無損于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勞動者權益、弘揚道德風尚上有極大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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