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杜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3閱讀量:(1608)
張某某與杜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民一初字第03336號
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合肥市廬陽區。
委托代理人:張學輝,安徽正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路。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某某路****號某某大廈,組織機構代碼證號849023****63-1。
負責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杜某、王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欣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學輝,被告杜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1日8時25分左右,杜某駕駛王某所有的車牌號為皖A**的小型普通客車,沿連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櫥柜”廠區門口左轉彎時,遇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直行至此,杜某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致使所駕駛車輛與原告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認定杜某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額葉腦挫裂傷、左額部硬膜外血腫、前顱底骨折、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2014年7月23日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兩個十級傷殘,面部瘢痕整復需約10000元,牙冠折定期更換費用約需3600元,每12年更換一次,另鑒定誤工期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經查,事故車輛皖A**小型客車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杜某、王某賠償原告醫療費3745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800元、護理費6094元、誤工費29400元、殘疾賠償金508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122元、后續治療費24400元、車輛修理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200元,合計183085元;2、被告某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杜某辯稱:發生事故屬實,但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同意杜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該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涉案車輛在我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同時我公司先行墊付了醫藥費1萬元,我公司僅在剩余的保險額度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3、本案中原告訴請的數額過高,沒有事實依據;4、本案中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項目,我公司不應承擔該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時25分左右,被告杜某駕駛車牌號為皖A**的小型普通客車,沿連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櫥柜”廠區門口左轉彎時,遇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直行至此,被告杜某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致使所駕駛車輛與原告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作出合公交[廬陽]認字(2013)第1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杜某承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額葉腦挫裂傷,左額部硬膜外血腫,前顱底骨折,額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前額部軟組織挫裂傷,上唇軟組織挫裂傷,左下側切牙缺失、殘根,左上前磨牙冠折,右下側切牙、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原告支出醫藥費37459元,其中杜某墊付25259元,某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急聯動中心檢驗鑒定辦公室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情,鑒定意見為:因交通事故致閉合性顱腦損傷,遺有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受限,構成十級傷殘,致傷頭面部,遺有面部條狀瘢痕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面部瘢痕整復需約10000元,原告牙冠折,已行烤瓷修復,首次費用以已發生費用為準,定期更換費用約需3600元,每12年更換一次。另鑒定誤工期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用3200元。原告車輛受損經某某保險公司定損為1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事故車輛皖***的小型普通客車為王某所有,在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和三者商業險(保險限額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條款。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原告在安徽聯眾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3500元左右。原告與陳某某有一女張某某,生于2014年5月15日,戶籍登記為農業家庭戶。
訴訟中,經某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醫藥費的非醫保用藥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住院期間用藥費用清單中非醫保用藥費用總金額為5919.914元。
上述事實有張某某提供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收據、交通費發票、出生證明、鑒定意見書、發票、身份證、證明、工資表、單位營業執照、杜某提供的醫藥費發票、收條、某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等相關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杜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車主王某對事故發生并無證據證明其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因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三者商業險,故原告損失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由某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超出交強險部分在三者商業險范圍內理賠。
原告的各項損失:
1、醫藥費37459元,被告杜某墊付25259元,某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其中非醫保藥5919.91元,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可予支持;
3、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可予支持;
4、交通費800元,本院可支持220元;
5、護理費6094元(101.57元×60天),本院可予支持;
6、誤工費29400元(3500元/月÷30天×252天),本院可支持25900元(3500元/月÷30天×222天);
7、殘疾賠償金50850元(23114×20年×11%),本院可予支持;另包含在殘疾賠償金賠償項目內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6122元(16285元/年×18年×11%÷2),由于被撫養人張某某2014年5月15日出生,為農業戶籍,本院可支持5667.75元(5725/年×18年×11%÷2);
8、后續治療費24400元(10000元+3600×4),本院可支持20800元(10000元+3600×3);
9、車輛修理費可支持1000元,根據保險公司定損,本院持10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11、鑒定費3200元可屬實際發生費用,本院可予支持。
綜上總損失為159650.75元,關于具體的保險理賠問題,其中在交強險醫療保險限額理賠10000元,保險公司已經支付,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醫療保險限額外的費用(37459+660+1800)-10000-5919.91=23999.09元可在商業三者險中理賠。其他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車輛維修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計118731.75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理賠110000元,剩余8731.75元在商業三者險中理賠,1000元車輛修理費在交強險財產限額中理賠。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121000元(其中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
二、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2730.84元(支付方式:其中支付原告張某某7471.84元,支付被告杜某25259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18元,原告張某某負擔368元,被告杜某負擔825元,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負擔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欣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張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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