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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與魏某、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民事判決書
(2014)壽民一初字第00662號
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萬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上列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蘇家勝,安徽郢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上列兩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鄭海龍,安徽郢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市謝家集區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田家庵區某某路。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某某路某某大廈。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鳴華,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忠國,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田家庵區某某路某某市某某排水有限責任公司管線所辦公室。
負責人:馬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與被告魏某、程某某、李某、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分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某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某某、萬某、張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蘇家勝,魏某、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鄭海龍,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國,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訴稱:2014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魏某駕駛皖AL7F26小型轎車,沿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97KM+700M處時,因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超速行駛,導致車輛逆行,與相對方向行駛的代某某駕駛的皖NKY976小型轎車發生刮碰后,又撞到李某駕駛的位于皖NKY976小型轎車后方和皖NKY976小型轎車同向超速行駛的皖DT4912小型轎車,致李某及其車上乘員李萬某受傷,乘員萬某某當場死亡,三車受損。該事故經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魏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代某某、萬某某、李萬某無責任。魏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保險,李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險。代某某駕駛的車輛所有人代應坤于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方賠償1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萬某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462280元、喪葬費23045.5元、交通費81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4419.8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合計577845.3元。
基于上述訴請張某某、萬某、張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居委會證明,意在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意在證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實,魏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代某某、萬某某、李萬某無責任;
3、醫學死亡證明,意在證明:本起事故造成萬某某死亡的事實;
4、壽縣人社局的文件、房產證、李萬某的戶口本,意在證明:萬某某生前系退休教師、在城鎮購有商品房的事實,李萬某系城鎮戶口的事實;
5、交通費發票一組,意在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8100元;
6、調解協議,意在證明:代應坤已向原告賠償11000元。
針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訴請、舉證,魏某、程某某的辯解、質證意見:魏某、程某某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魏某駕駛的車輛在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處以程某某之名投有交強險和20萬不計免賠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與魏某、程某某就民事賠償事宜已達成和解意見,且已實際履行,就超過保險的部分,基于合同約定不予承擔責任。魏某、程某某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1、2、3、6無異議,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異議認為人社局文件缺失原學校的證明,需要補正,證明目的請法院認定,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異議認為發票系同一單位出具,具體請法院核定。
魏某、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魏某的戶口本,意在證明:魏某的身份情況;
2、保險單和行車證,意在證明: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3、調解協議和收據,意在證明:魏某、程某某對原告在保險合同應賠償之外賠償原告24萬元,且已履行。
針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訴請、舉證,李某的辯解、質證意見:李某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李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偏高,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公正裁決。李某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1、2、3、4、6無異議,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5的關聯性有異議。
李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李某的身份證,意在證明:李某的身份情況;
2、保險單3份,意在證明:李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和客運承運人險;
3、行車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意在證明:李某是合法的營運主體;
4、借條一張,意在證明:李某預付給原告事故賠償金20000元。
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分公司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訴請、舉證未作辯解和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針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訴請、舉證,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的辯解、質證意見: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只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超出兩車交強險范圍及無責車輛賠付之外的按主次責任承擔70%的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1、2、3、6無異議。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異議認為人社局文件缺失原學校的證明,需要補正,證明目的請法院認定。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異議認為發票系同一單位出具,具體請法院核定。
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保險條款一份,意在證明:依據合同條款,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商業險內不承擔精神撫慰金。
針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訴請、舉證,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辯解、質證意見: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車輛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限額20萬元,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不超過每座賠償限額的79%,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總額累計不超過總賠償限額的30%,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在交強險賠償后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兩車交強險范圍及無責車輛賠付之外的按主次責任的比例承擔責任,訴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1、2、3、6無異議。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異議認為人社局文件缺失原學校的證明,需要補正,證明目的請法院認定。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異議認為發票系同一單位出具,具體請法院核定。
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保險條款及客運承運人條款,意在證明:依據客運承運人條款,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車輛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限額20萬元,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不超過每座賠償限額的79%,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總額累計不超過總賠償限額的30%。
原告對魏某、程某某及李某所舉證據均無異議。對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和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所舉證據請求依法審查確定。
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對魏某、程某某所舉證據無異議,對李某所舉證據異議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商業險內不承擔精神撫慰金。
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對李某所舉證據無異議。
李某對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運輸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中的特別約定,不清楚不知情。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涉案證據認證意見如下: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1、2、3、4、6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相對方對其真實性也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所舉證據5,本院結合事故處理人員的相關費用一并予以酌定。魏某、程某某及李某所舉證據,相對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對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和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4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魏某駕駛皖AL7F26小型轎車,沿S20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97KM+700M處時,因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超速行駛,導致車輛逆行,與相對方向行駛的代某某駕駛的皖NKY976小型轎車發生刮碰后,又撞到李某駕駛的皖DT4912小型轎車,致李某及其車上乘員李萬某受傷,乘員萬某某當場死亡,三車受損。該事故經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魏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代某某、萬某某、李萬某無責任。魏某駕駛的程某某所有的皖AL7F26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李某駕駛的皖DT4912小型轎車,掛戶于某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分公司,在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運承運人險(每座限額20萬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代某某駕駛的皖NKY976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代應坤,代應坤于事故發生后與原告達成由代應坤按交強險無責條款先行墊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不再向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由代應坤向保險公司履行理賠手續的協議。萬某某出生于****年**月**日,系壽縣某某中心校退休教師。張某某系萬某某之夫,萬某系萬某某之子,張某某系萬某某之女。事故發生后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與魏某達成協議,由魏某自愿在保險合同外一次賠償張某某、萬某、張某某24萬元(已履行完畢)。事故發生后,李某預付給原告2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魏某、李某違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親屬萬某某死亡,對此魏某、李某應當按其所負事故責任,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由于魏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李某駕駛的皖DT4912小型轎車在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客運承運人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院對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要求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和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險賠償限額內直接對其予以賠償的意見予以采納。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全額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由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2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魏某所負事故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份額,由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運承運人險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份額。因本起事故造成兩人傷亡,三車受損,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明顯超出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險限額,本院在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的2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酌情預留20000元。代某某駕駛的NKY976小型轎車死亡傷殘無責限額內應承擔的11000元應從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應得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根據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訴請,結合本案案情,本院對因萬某某死亡的具體損失項目和數額確定為:死亡賠償金462280元、喪葬費22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相關費用5000元,合計539580元。該539580元,減去代應坤已賠付11000元,余款528580元,由人保財險某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80000元【(死亡賠償金402280元+喪葬費223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相關費用5000元-已賠付11000元)×70%中的180000元】,由某某保險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運承運人險限額內賠償125574元【(死亡賠償金402280元+喪葬費223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相關費用5000元-已賠付11000元)×30%】。鑒于事故發生后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與魏某自愿達成由魏某在保險合同外一次賠償張某某、萬某、張某某24萬元的協議,且已履行,本院對原告訴請的魏某應承擔的保險合同內保險賠償不足的20000元予以支持,對在保險合同外魏某應承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預付給原告20000元應予退回。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某某十七條、某某十九條及最高某某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某某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張某某、萬某、張某某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80000萬元,合計290000元;
二、某某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運承運人險限額內賠償張某某、萬某、張某某125574元;
三、魏某賠償張某某、萬某、張某某20000元;
四、駁回張某某、萬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張某某、萬某、張某某實際獲得上述賠償款時,退還李某預付款20000元。
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78元,減半收取4789元,由張某某、萬某、張某某負擔872元,魏某負擔2917元,李某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某某法院。
審判員 張傳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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