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虞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18閱讀量:(1937)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靜民一(民)初字第3607號
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萬國,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虞某某。
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虞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曉祥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萬國、被告虞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05年9月8日進入原告處工作。2011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勞動合同屆滿之后雙方續簽了書面勞動合同,因原告保管不善,導致續簽的勞動合同遺失。2014年7月,原告的客戶投訴被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因被告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行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了雙方勞動關系。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6,448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270元。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作為依據:
1、靜勞人仲(2014)辦字第975號裁決書,證明勞動爭議案件已經仲裁前置;
2、勞動合同2份,證明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勞動合同約定被告應嚴格履行公司的企業管理制度匯編;
3、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的工資情況;
4、證人張某某的情況說明、授權委托書及天主教上海教區呂某某的聯系電話,證明某某投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張某某辦理與原告房屋租賃的事宜,被告向張某某介紹大樓處于拍賣階段,如能解除租賃合同,被告推薦張某某承租同樣位于某某大廈中其他小業主的房子,被告向張某某提供了天主教上海教區呂某某的聯系電話;
5、某某投資集團的企業管理制度匯編,證明企業管理制度匯編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給予辭退處罰:與客戶發生爭吵或與同事之間發生斗毆者、利用職權受賄或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者、因過失導致客戶投訴且造成公司形象嚴重受損者、在任何場所做出對公司的產品、形象、聲譽不利的言行。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合法;
6、關于對虞某某同志處罰的通知,證明因被告存在嚴重違紀的行為,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被告虞某某辯稱,2014年7月期間,被告與客戶發生過一次爭吵事件,但并不足以構成嚴重違紀。證人張某某未到庭作證,對證人張某某的陳述不予認可。勞動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屆滿,之后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應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5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6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7日,被告擔任物業部門的保安職務,基本工資1,000元。勞動合同約定:乙方(被告)在崗期間,在開展業務活動時不得收受客戶回扣和賄賂;乙方(被告)在崗期間或在開展業務活動中,不得損害公司利益。如有發現,甲方(原告)有權訴諸法律和交司法處理。
2011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擔任保安領班職務,基本工資1,510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資2,836.5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資3,136.50元。
某某投資集團的企業管理制度匯編第八節第十八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給予辭退處罰:與客戶發生爭吵或與同事之間發生斗毆者、利用職權受賄或以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者、因過失導致客戶投訴且造成公司形象嚴重受損者、在任何場所做出對公司的產品、形象、聲譽不利的言行。
2014年8月6日,原告作出關于對虞某某同志處罰的通告:由于該員工(被告)違反公司企業管理制度第八節第十八條,在工作期間與客戶發生爭執,對公司產品、形象、聲譽、利益等造成嚴重的損害。公司按規章制度給予辭退并保留對公司造成一切利益損失賠償及法律最終追訴的權利。
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56,448元;二、支付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資4,325元;三、支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270元。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靜勞人仲(2014)辦字第975號裁決書,裁決:一、原告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56,448元;二、原告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8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270元;三、原告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資4,325元。裁決后,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審理中,雙方確認被告在勞動關系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911.50元,被告變更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52,407元。同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資4,32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銀行交易明細、企業管理制度匯編、通告、靜勞人仲(2014)辦字第975號裁決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為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存在嚴重違紀的行為,解除勞動關系合法,原告對此負有舉證義務。原告提供了證人張某某的情況說明、授權委托書及天主教上海教區呂某某的聯系電話等證據,被告對原告的主張予以否認。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存在嚴重違紀的行為,本院對原告的陳述難以采信,本院確認原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結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資收入情況,本院確認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52,407元。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期限屆滿之后,原告理應依法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主張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但已遺失。本院認為,在被告予以否認的情況下,僅憑原告陳述,本院難以采信。據此,本院確認原告應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6,270元。
同時,雙方確認原告應被告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資4,325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虞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人民幣52,407元;
二、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虞某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6,270元;
三、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虞某某2013年10天及2014年5天年假折算工資人民幣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原告某某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陳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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