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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高行(知)終字第35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某盛筵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中某某街某某號某某大廈某某樓某某室。
授權代表人Delph**GNIERES,董事。
委托代理人吳蒙,天冊(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區某某街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中國某某盛筵公司(簡稱某某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05號行政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申請在第41類:實際培訓(示范)、安排和組織學術討論會、安排和組織大會、安排和組織會議、表演制作、娛樂信息(消遣)、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電視文娛節目、籌劃聚會(娛樂)、文娛活動服務上注冊“某某盛筵”商標(簡稱申請商標)。2010年1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某培訓學校(簡稱某某培訓學校)的“某某教育”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青島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大酒店)的“某某”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某某公司不服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商評字(2013)第7056號《關于第8083734號“某某盛筵”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第7056號決定),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實際培訓(示范)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7056號決定,并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申請商標為“某某盛筵”,引證商標二為“某某”,申請商標完整包含了“某某”二字,而“盛筵”用于安排組織活動等服務顯著性不強,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判定兩者商標近似并無不當。申請商標“某某盛筵”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組織學術討論、安排和組織大會、安排和組織會議、表演制作、娛樂信息(消遣)、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電視文娛節目、籌劃聚會(娛樂)、文娛活動”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二“某某”核定使用的文娛活動、文娛節目、安排組織會議等服務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某某公司有關宣傳使用“某某盛筵”的證據材料,要么缺乏與本案待證事實:“‘某某盛筵’在文娛活動中的知名度”的關聯性,要么缺乏證據所應具有的時間、出處等完整形態,不能證明“某某盛筵”經過怎樣確切的媒體對外宣傳報道,以致使相關公眾普遍知曉其“某某盛筵”與怎樣的相關活動緊密關聯在一起,提起“某某盛筵”即與某某公司及其活動相關聯,而不致與引證商標二相關聯。百度搜索“某某盛筵”與待證事實沒有必然聯系,不能成為證明待證事實的必要證據,畢竟不通過主動搜索了解的普遍公眾不能因百度搜索的存在即必然知曉其申請商標及其展會活動。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7056號決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7056號決定。
某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7056號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其上訴理由是:一、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近似商標,“盛筵”屬于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某某公司已經通過實際使用,使得申請商標整體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二、引證商標二本身并未實際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兩商標產生混淆。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查查明:201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8083734號“某某盛筵”商標(即申請商標,見下圖),指定使用在第41類實際培訓(示范)、安排和組織學術討論會、安排和組織大會、安排和組織會議、表演制作、娛樂信息(消遣)、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電視文娛節目、籌劃聚會(娛樂)、文娛活動服務上。
2008年7月24日,某某培訓學校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6859015號“某某教育”商標(即引證商標一,見下圖),并于2012年9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出借書籍的圖書館、學校(教育)、培訓、教學、安排和組織培某某等服務上,商標專用期至2022年9月27日。
1993年9月21日,某某大酒店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774243號“某某”商標(即引證商標二,見下圖),并于1994年12月21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文娛活動、文娛節目、安排和組織會議等服務上,商標專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
申請商標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
2010年12月14日,商標局向某某公司發出《商標駁回通知書》,理由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某某公司不服該決定,于2011年1月1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復審請求。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盛筵”關鍵詞的百度檢索材料等,用以證明“某某盛筵”在特種類型展會方面具有普遍的知曉度。
2013年3月1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7056號決定,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實際培訓(示范)等全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出借書籍的圖書館服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實際培訓(示范)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文娛活動等全部服務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等方面差異明顯,屬非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申請商標在實際培訓(示范)服務上的注冊申請應予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二的“某某”,且未產生明顯區分的特定含義,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實際培訓(示范)服務外的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文娛活動等服務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除實際培訓(示范)服務外的其余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某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可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別。綜上,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決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實際培訓(示范)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審庭審中,某某公司提交了諸多的網絡文章、類似報刊及雜志等的復印件、會展照片、手冊復印件,文章刊載有如“10多架‘空中豪宅’昨亮相三亞”、“某某盛筵當魅力與奢華相遇”、“風景這邊獨好-從三亞‘某某盛筵’活動看國內公務機市場”等,但其材料所示未記載證據來源出處,或有時間不詳問題。對此,某某公司未能予以說明。某某公司表示,其“某某盛筵”會展活動主要是在海南、香港等地舉辦,會展內容大多涉及游艇、飛機、奢侈品等,參加者多為商界、演藝界知名人士、知名演藝者等。從百度搜索可見,搜索“某某盛筵”的結果均基本指向某某公司的“某某盛筵”活動。“某某盛筵”已與某某公司形成密切關聯,并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商標評審委員會表示對此不予認可。某某公司同時堅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不相似,其中的“盛筵”屬于申請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對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其評審中的意見。
上述事實,有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第7056號決定、“某某盛筵”宣傳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第7056號決定的作出時間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因此,依據《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商標的音、形、義等因素,采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的方法,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判斷。
本案中,申請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二的“某某”,且未產生明顯區分的特定含義,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實際培訓(示范)服務外的其余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文娛活動等服務功能用途、消費對象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在除實際培訓(示范)服務外的其余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申請商標通過使用具有較強顯著性,以及引證商標二并未實際使用,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某某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中國某某盛筵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代理審判員 鐘 鳴
代理審判員 袁相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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