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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97號
原告上海某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嘉穎,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雙賢,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瑩玉,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王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辯期期間對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予以駁回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超、王嘉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雙賢、黃瑩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系因被告存在嚴重違紀行為,該行為不僅違反原告的規章制度,也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故原告系合法解除,不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賠償金。同時被告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原告根據公司規定扣除被告工資亦合理有據,故不應返還已扣除的工資。由于原、被告勞動合同并未約定年終獎,且被告嚴重違紀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原告據此決定被告的年終獎勵數額合理合法,也不應再支付其年終獎。由于被告仲裁后,仲裁委員會支持了被告的相應請求,現原告對該裁決不服,故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賠償金人民幣83,132元;2、判令原告不返還被告扣除的工資3,797.36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年終獎4,385元。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解除被告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理由是:首先,原告解除被告勞動合同的事實依據不存在,即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所稱的“對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貨品丟失問題隱瞞不報,而且由于工作失職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失”情形,也不存在原告所稱的“企圖通過私自灌裝卸妝油、利用盤虧規則欺騙公司”。事實情況是,原告公司常州店鋪店長王某工作失職,未盡到貨品監管責任,給原告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并擅自灌裝了卸妝油。因此原告所謂的違紀行為實施者均不是被告。至于原告所稱的被告對貨品丟失問題隱瞞不報也不是事實。因為第一,本次貨品丟失事件中的貨品并非原告所有的貨品,而是組織促銷活動的公關公司遺留在原告公司常州店鋪的貨品;第二,被告作為督導,有權利先對貨品丟失內部追究責任并妥善處理,而這需要一定的時間,但原告在發生丟貨后一個月左右就認為被告隱瞞不報,解除被告勞動合同,明顯屬于調查不清,且剝奪了被告的申辯權。另外,對于出現類似事情是否需要上報公司以及何時上報等問題,原告公司并無明確規定。因此原告對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并予以處罰毫無根據。其次,原告對被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具有合理性。因為與對違紀行為實施者王某的處理決定相比,原告公司對被告的處理決定明顯偏重;而且原告就同一次事件對被告既作出書面警告,并賠償貨品損失5,127.36元的處理,又做出開除處分,明顯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第三,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就業規則》第7章第26條第3款第8項、21項的情形,而且原告該《就業規則》未經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被告公示過,不能作為處理依據,原告解除被告也未依法通知工會。綜上,原告系違法解除。對于原告扣除被告的工資,首先被告并未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且雙方對造成經濟損失如何賠償也無相關約定,即使原告要扣除被告工資,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的規定,也不應超過被告當月工資的20%,綜上原告扣除被告工資并無依據。由于原告在處理意見中扣除了被告50%的年終獎,而原告于2014年1月已支付被告年終獎4,385元,故原告還需向被告支付被扣除的年終獎4,385元。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3月18日以在校大學生身份進入原告某某公司實習。2008年6月25日,被告簽署“誓約保證書”,表示遵守原告公司的就業規則和諸項規定、命令等。被告畢業后,雙方于2008年8月1日簽訂期限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處擔任店長工作,稅前月工資為3,000元;被告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原告利益造成損害達2,000元以上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DHC直營店店長職務說明書》和《就業規則》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0年9月13日,原告升任被告DHC地區督導職務,并簽署“地區督導職務說明書同意書”。2011年6月,原、被告又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將勞動合同期限延長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12月,在被告管轄的原告常州新世紀商場店鋪,由于該店鋪店長王某庫存管理不當,發生由上海隕實某某展示服務有限公司遺漏在該店鋪的48瓶卸妝油丟失事件。被告知曉此事后要求王某及其店員想辦法籌錢賠償。后王某及其店員通過灌裝其他卸妝油等方式以彌補貨品損失。2014年1月21日,被告的直屬上級區域經理楊某向被告了解詢問上述情況,被告予以告知。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書面警告及賠償通知”,以被告對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貨品丟失問題隱瞞不報,造成公司損失為由,對被告作出書面警告一次,并承擔遺失貨品賠償責任5,127.36元的處罰。同日,原告對王某亦作出書面警告一次,并承擔遺失貨品賠償責任2,197.44元的處罰。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公司內作出“關于店鋪銷售本部常州事件的處理意見”,以被告對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貨品丟失問題隱瞞不報,弄虛作假欺騙公司的行為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故作出給予書面警告一次,本人年終獎金扣減50%,個人按員工購買丟失商品價格的70%承擔賠償5127.36元的責任,且被告弄虛作假,欺騙公司,妄圖鉆公司管理漏洞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員工道德底線,故予以除名等。當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被告上述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故根據公司《就業規則》第7章第26條第3款第8項、第21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開除。原告就上述解除行為征詢公司工會意見,工會予以同意。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確認原告單方違法解除被告勞動合同關系;2、原告支付賠償金82,132元;3、原告退還扣除的工資5,127.36元;4、原告支付年終獎11,323.60元。2014年9月12日,上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令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132元、返還扣除的工資3,797.36元、支付年終獎4,385元。原告對此裁決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每月應發工資分別為6,650元、6,700元、6,700元、6,725元、6,700元、6,750元、6,725元、6,750元、7,566.38元(包括加班工資841.38元)、7,516.38元(包括加班工資841.38元)、6,725元、6,625元。此外,原告根據上述處罰意見在被告2014年1月的工資中扣除了5,127.40元,另該月原告發放了被告2013年年終獎4,385元。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原告提供的王某的書面警告及賠償通知、關于店鋪銷售本部常州事件的處理意見、誓約保證書、仲裁裁決書、被告簽署的地區督導職務說明書同意書、原告對被告開除征詢工會意見的通知及回執、上海隕實某某展示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續訂書、完稅證明、被告工資銀行卡歷史明細清單、薪資單、書面警告及賠償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告與王某、鄒銀妹的電話錄音及文字整理稿,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在案佐證。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版的“就業規則”,以證明其系根據該規則第7章第26條第3款第8項、第21項之規定對被告作出開除等處罰。該規則第7章第26條第3款規定的是丙類過失,及嚴重違紀行為,其中第8項內容為:“營私舞弊、虛報假賬、挪用公款、貪污受賄、欺騙上級、弄虛作假、騙取公司或他人財物”,第21項的內容為:“職工有義務在工作期間保護公司商品及錢款等公司財產的安全。如發生上述財產短缺或損毀,由責任人員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損失金額在人均RMB2,000元以內(含RMB2,000元),公司將直接在責任人員工資內扣除,不足部分由個人補足。損失金額超過RMB2,000元者,公司除將按上述處理外,還將以‘嚴重失職’或‘營私舞弊’解除《勞動合同》或/和《崗位合同》。”被告對上述就業規則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表示從未看到過,且未經過民主程序制定,故對其效力不予認可。原告則進一步表示,該版本僅是公司2008年之前制定的就業規則的重新印刷,內容并未更改,且當時法律也并未規定需經民主程序制定,為此,原告又補充提供了公司2008年5月1日實行的“就業規則”,以證明該版本的就業規則1.3.8條及1.3.22條與2011年版本的上述兩條規定內容一致。被告對該2008年5月版本的就業規則仍表示其從未看到過,故對其真實性難以確認,且該版本的內容與2011年版本內容也不一樣,兩個版本并非再版的版本,同時該版本也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形成,依法亦應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對此表示2008年版本經過了民主程序制定,但未提供相應依據。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恢復勞動關系或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案原告在解除被告勞動合同的通知書中表明,其解除被告的事由及理由為,被告在常州新世紀商場店鋪2013年12月發生的卸妝油丟失事件中存在隱瞞不報,造成公司損失的情形,屬于公司“就業規則”中規定的營私舞弊、虛假報賬、欺騙上級、弄虛作假以及造成公司損失2,000元以上的嚴重違紀行為。對此,從本院查明的事實看,雖然發生卸妝油丟失事件的店鋪屬被告的管轄范圍,但原告在其相應的處理意見和通知中亦明確該卸妝油丟失系因該店鋪店長庫存管理不當所造成。而從被告與王某的錄音談話中亦可證明,被告作為該店鋪的督導,在得知卸妝油丟失事件后亦及時要求王某及其店員予以賠償處理。雖然被告在得知此事件后未在第一時間向其上級領導或原告報告,但一則原告并未有對此類事件發生后必須向公司報告,以及何時報告、如何報告等規定,二則當被告直接上級2014年1月21日向其了解詢問相關情況時,被告亦予以了告知。因此在上述過程中難以認定被告存在故意隱瞞以逃避其責任的情形。據此,原告認定被告上述行為屬于營私舞弊、虛報假賬、欺騙上級、弄虛作假等嚴重違紀行為,未免過于嚴苛,本院難以認同。此外,雖然被告對本案卸妝油的丟失具有管理上的疏漏和責任,但其并非該批卸妝油丟失的直接責任人,因此原告以被告造成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以上亦屬嚴重違紀的主張,本院亦不予認同。由此,暫且不論原告解除被告所依據的2011年6月版以及2008年5月版的“就業規則”是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是否具有效力,僅原告所主張的被告上述行為亦難以符合該“就業規則”中所規定的嚴重違紀情形,因此本院確認原告解除被告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應當按照被告在其單位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因被告2008年3月18日至7月31日期間系以在校大學生身份至原告處實習,與原告之間并非勞動關系,且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限亦自2008年8月1日起計算,故本院認定被告在原告處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計算。由于加班工資屬勞動者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勞動報酬,不應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故本院根據被告被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應發工資扣除相應的加班工資后,確定其被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6,704元。據此,原告應當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為73,744元。由于原告系基于被告對卸妝油丟失事件存在隱瞞不報,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失為由,對被告作出扣減50%年終獎,并讓被告承擔丟失商品的賠償責任5,127.36元的處理意見,且已實際在被告2014年1月的工資發放過程中予以了扣除。而依上所述,被告對卸妝油丟失事件并不存在故意隱瞞的情形,且其也并非丟失卸妝油的直接責任人,故原告對被告作出上述處理,亦無事實依據。據此,原告應當返還所扣除的被告工資,并補發被扣減的年終獎。由于被告對仲裁裁決所認定的返還工資數額并未提起訴訟表示異議,故本院仍以仲裁裁決所認定的數額為準。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3,74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王某2014年1月被扣除的工資3,797.3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商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被扣除的年終獎4,385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程 小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顧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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