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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鄭知民初字第522號
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寧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強,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金城,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開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訴被告劉某、開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封某某公司)、某某國際酒莊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某某集團申請撤回了對某某國際酒莊有限公司的起訴。原告某某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呂金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集團訴稱:某某集團是中國領先的農產品、食品領域多元化產品和服務供應商,其中某某葡萄酒系列是某某集團旗下的馳名品牌,連續多年產銷量居全國第一,旗下著名產品如某某莊園系列、某某葡萄園小產區系列、星級干紅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憑借著絕佳的品質和獨特的風味廣受好評,且早在1974年就獲準注冊了第70855號“某某牌Greatwall及圖”組合商標,并將該商標顯著部分“某某”文字及某某圖形,分別注冊了系列商標,注冊商品類別均屬第33類葡萄酒或者類似酒類產品,且原告某某集團擁有第1968460、3235580、3244778、3244772、3244779、7859363、8753314號等注冊商標,均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識別力。被告所銷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權生產、銷售的產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帶有“某某”字樣的企業名稱;3、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6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某集團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2012)京長安內經證字第6016、15077、6012、15072、6011、6013號公證書。擬證明某某集團是第70855、1968460、3235580、3244772、3244779、7859361號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
第二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于認定“某某greatwall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擬證明某某集團的第70855號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第三組:某某集團出具的“說明”一份。擬證明某某集團及授權四家廠家生產某某及某某系列葡萄酒。
第四組:(2013)鄭金證經字第105號公證書及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公證處封存實物。擬證明被告存在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
第五組:公證費票據1000元、律師費票據5000元、購物發票、小票。擬證明原告某某集團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經庭審質證,被告開封某某公司對某某集團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其公司無關,第3235580號商標超過保護期;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對第三組證據證明力不予認可;對第四組證據中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控侵權的“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不是其公司生產,且瓶貼上的地址、電話均與其公司不一致,不能證明其公司生產了被控侵權產品;對第五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其公司無關。
開封某某公司辯稱:其公司已經停產多年,已經不再生產葡萄酒,不存在侵權行為;其公司名稱是于2007年經過工商管理局合法注冊,并且早于原告2012年的商標登記時間,應受到保護,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劉某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中國某某進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組合商標,該組合商標包含“某某牌”文字、圓形某某圖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縱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標注冊證號為第70855號。1985年10月15日,該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轉讓,受讓人為中國某某進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變更注冊人名義為天津食品進出口公司。1998年4月28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轉讓,受讓人為中國某某進出口總公司。2002年1月28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中國某某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冊商標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5年8月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03年1月2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國某某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開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餾酒精飲料、蒸餾飲料”,商標注冊證為第1968460號。2005年8月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中國某某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圖案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開胃酒、蒸餾飲料、雞尾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飲料)、含酒精果子飲料、含水果的酒精飲料”,商標注冊證為第3235580號。2005年8月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中國某某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文字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果酒(含酒精)、蘋果酒、葡萄酒、白蘭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黃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標注冊證號為第3244772號。2005年8月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雞尾酒、葡萄酒、白蘭地、威士忌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黃酒”,商標注冊證為第7859361號。
中國某某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圖案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果酒(含酒精)、蘋果酒、葡萄酒、白蘭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黃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標注冊證號為第3244779號。2005年8月3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中國某某(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2013年1月30日,某某集團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公證處人員與某某集團的委托代理人王晶來到位于鄭州市金水區某某路與某某路向東250米路北的某某超市內,在公證處人員監督下,王晶購買了“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該酒瓶顯示:開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開封縣杜良鄉某某路某某號,電話:03***399);“某某窖藏解百納干紅”(該酒瓶顯示:中國某某某某某某葡萄酒業有限公司,地址:某某蓬萊南王,電話:05***618);“某某解百納干紅葡萄酒”(該酒瓶顯示:制造商:某某盛裝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區某某街某某號,電話:05**69)。并從該商店當場取得蓋有“鄭州市金水區某某百貨超市”印章的河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伍拾元定額發票二張及購物小票一張。購買行為結束后,王晶對該商店外觀拍攝照片一張,公證員對所購物品進行了封存。鄭州市金水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2013)鄭金證經字第105號公證書予以確認,所拍攝照片及取得的發票、購物小票復印件附于公證書后。所購物品由鄭州市金水公證處封存后,由某某集團于訴訟中提交法庭。
經當庭拆封,鄭州市金水公證處封存的被控產品“某某窖藏解百納干紅”瓶貼上顯示“某某”文字及某某圖案,并標注“中國某某某某某某葡萄酒業有限公司,地址:某某蓬萊南王,電話:053***618”;“某某解百納干紅葡萄酒”瓶貼上顯示“某某”文字及某某圖案,并標注“制造商:某某盛裝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區某某街某某號,電話:053**”;“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瓶貼上顯示“某某”文字及某某圖案,并標注“開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開封縣杜良鄉某某路某某號,電話:0378-6625399”。公證書所附發票上加蓋有”鄭州市金水區某某百貨超市”印章。
另查明:1、鄭州市金水區某某百貨超市經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日用百貨、卷煙零售,劉某系業主,注冊資本一萬元,登記經營地址為鄭州市金水區某某路某某號。
2、開封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經營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葡萄酒、露酒、飲料加工、銷售,注冊資本三萬元。
3、2011年9月28日,某某集團出具說明稱,在中國境內,某某集團目前僅授權中國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及某某某某葡萄酒(某某)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葡萄酒產品上使用“某某”、“某某”、“某某”系列商標。
本院認為:某某集團依法獲得第70855、1968460、3235580、3244772、3244779、7859361號注冊商標,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開封某某公司辯稱第3235580號注冊商標已超過保護期限,經查,本案證據保全公證行為發生于2013年1月30日,該注冊商標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該注冊商標仍處于有效期內,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及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均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劉某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為葡萄酒,與某某集團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為相同產品。
經比對,劉某銷售的被控侵權“某某窖藏解百納干紅”正面瓶貼上使用的呈縱向排列的“某某”字樣,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44772號“”商標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僅有細微差別,因此兩者構成近似;瓶貼上使用的“GREATWALL”字樣,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1968460號“”商標相同;正面瓶貼上使用的某某圖案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44779號“”商標的圖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某某和群山組成,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因此兩者構成近似;背面瓶貼上使用的“”圖案,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35580號“”商標相同。
劉某銷售的被控侵權“某某解百納干紅葡萄酒”正面瓶貼上使用的呈縱向排列的“某某”字樣,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44772號“”商標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兩者構成近似;正面瓶貼上使用的某某圖案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44779號“”商標的圖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某某和群山組成,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因此兩者構成近似。
劉某銷售的被控侵權“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正面瓶貼上使用的呈縱向排列的“某某”字樣,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44772號“”商標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兩者構成近似;正面瓶貼上使用的某某圖案與某某集團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3244779號“”商標的圖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某某和群山組成,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因此兩者構成近似。
劉某所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某某窖藏解百納干紅”、“某某解百納干紅葡萄酒”、“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使用了與某某集團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標識,足以使葡萄酒市場相關公眾與某某集團的某某牌葡萄酒產品產生混淆,至少容易認為兩者在來源上具有特定的聯系,構成對某某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某某集團要求劉某停止侵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劉某不能提供被控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某某集團要求劉某賠償經濟損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集團要求開封某某公司停止使用帶有“某某”字樣的企業名稱,但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享有“某某”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相關證據,故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某某集團旗下葡萄酒產品在葡萄酒市場有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權產品“某某窖藏解百納干紅”、“某某解百納干紅葡萄酒”、“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在商品名稱上均使用了“某某”字樣和某某圖案,足以使相關公眾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某某集團的某某牌葡萄酒產品相混淆,容易使購買者誤認為是某某集團出品的葡萄酒產品,損害了某某集團正常的市場競爭利益,對某某集團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某某集團要求劉某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權產品瓶貼上雖標注有開封某某公司的企業名稱、聯系電話,但某某集團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涉案產品“某某高級全汁紅葡萄酒”系開封某某公司生產,開封某某公司亦不認可被控侵權產品與其有關,因此某某集團要求開封某某公司停止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給予三百萬以下的賠償。由于某某集團未舉證證明其因劉某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數額或劉某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數額,也未舉證證明涉案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數額,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劉某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經營規模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將賠償數額酌定為10000元。
被告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第1968460、3235580、3244772、324477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萬元;
三、駁回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50元,被告劉某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曉征
代理審判員 張永杰
代理審判員 趙自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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