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5-25閱讀量:(2085)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鄭知民初字第983號
原告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強,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濤,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嘉,河南新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進玲,河南昌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周某某、車某某、李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嘉,被告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進玲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某某公司撤回對被告李某某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某某公司始建于1930年,是中國現代鎖具制造業的發源地,依法擁有第1911519、1911518、133629號注冊商標。“某某”產品自1957年打入國際市場,目前暢銷世界180多個國家和地區,是中國五金制品出口的“拳頭產品”,某某系列鎖具是原告生產銷售的主打鎖具類商品,為中國知名品牌。某某牌鎖具曾榮獲無數國內外獎項,包括全國鎖具行業唯一國家金質質量獎,“國家免檢產品”、“中國鎖王”、“中國優秀制鎖企業”、“中國工業行業排頭兵企業”等。1999年1月5日,第133629號“某某”文字圖形組合商標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某某”商標被國家商務部認定為中華老字號。原告調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鄭州市大量銷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標權的商品,嚴重影響原告產品在市場上的銷售,損害原告的聲譽,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二被告周某某、車某某:1、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公證費、律師費等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2013)煙萊山證民字第152、153、154號公證書,證明原告是第1911519、1911518、133629號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
第二組:(2011)煙萊山證經字第5號公證書,證明原告的133629號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第三組:(2011)煙萊山證經字第282號公證書,證明“某某”商標為中華老字號。
第四組:(2013)鄭金證民字第1071號公證書,證明被告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事實。
第五組:律師費、公證費票據,證明原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6000元。
被告周某某答辯稱,其銷售涉案產品,與原告出示的某某鎖包裝盒上的商品條形碼一致,為原告或原告分廠生產,不構成侵權,有合法來源,對原告撤回對李某某的起訴有異議。被告周某某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車某某出具的證明及車某某的名片,該證明為2014年1月7日出具,記載2013年車某某銷售給某某百貨某某鎖具38鎖3盒、63鎖3盒。
被告車某某答辯稱,同意被告周某某答辯不構成侵權的意見,其與被告周某某無某某鎖具銷售事實,其銷售某某鎖具有合法來源,對原告撤回對李某某的起訴有異議。被告車某某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1、李某某名片2張,2、銷貨清單3份,3、銷售發票16張。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某某對原告的第一、二、三組證據無異議,第四組證據不能證明侵權,第五組證據的公證費發票不是公證處出具,律師費收費高。被告車某某對原告的第一、二、三組證據無異議,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侵權事實且與被告車某某無關聯,第五組證據的公證費發票不能證明公證消費事實,律師費收費高;對其給被告周某某提供證明的事實無異議,但沒有向被告周某某銷售產品,名片不是其提供。原告對被告周某某的證據,提出不能證明被告周某某銷售產品有合法來源;對被告車某某的證據,提出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山東煙臺造鎖總廠于1983年5月1日經國家工商局核準注冊“”組合商標,該組合商標包含橢圓及橢圓內三個橫向排列相交的圓環、“某某”文字二部分,呈縱向排列,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33629號,核定使用商品由第21類,包括“鎖”,轉為商品國際分類第6類,商標專用權期限續展至200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注冊商標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1年7月7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變更注冊人名義為某某公司。2013年2月6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上述商標被續展至2023年2月28日。
某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某某”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911518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包括“掛鎖、鑰匙、金屬發條鑰匙、金屬鎖(非電)、彈簧鎖、鎖簧、車輛用金屬鎖、包用金屬鎖”,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經國家商務部認定,“某某”注冊商標為“中華老字號”,證書編號:215026。2012年12月6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上述商標被續展至2023年2月27日。
某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圖案商標,該商標圖案為橢圓及橢圓內三個橫向排列相交的圓環,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911519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包括“掛鎖、鑰匙、金屬發條鑰匙、金屬鎖(非電)、彈簧鎖、鎖簧、車輛用金屬鎖、包用金屬鎖”,注冊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2012年12月6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上述商標被續展至2023年2月27日。
2013年4月8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公證處人員與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來到位于鄭州市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叉口某某角的某某百貨文具超市,在公證處人員監督下,王某購買了38mm、63mm的某某鎖具各1把,并從該商店當場取得蓋有“鄭州市金水區某某百貨文具量販”印章的發票2張。購買行為結束后,王某對該超市外觀拍攝照片1張,公證員對所購物品進行了封存。鄭州市金水公證處對上述過程出具(2013)鄭金證民字第1071號公證書予以確認。
經當庭拆封,并由原告提交其正品鎖具進行對比,鄭州市金水公證處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38mm、63mm的某某鎖具銘牌顯示帶“某某”文字的組合圖案,該圖案左側為“三”文字,右側為“環”文字,且“環”字字體與常見“環”字字體不同,圖案中部為橢圓及橢圓內三個橫向排列相交的圓環圖案;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皆印有“某某牌鐵鎖”“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字樣,其中較大外包裝印有“SIZE:63mm”,較小外包裝印有“SIZE:38mm”;被控二侵權產品外包裝盒上“某某”字樣及“某某”圖形明顯反光且亮度較明亮,包裝盒“窩角”處都成直角且無弧度,原告提供的正品某某鎖具外包裝盒相同處反光不明顯且亮度稍暗,“窩角”處有一定的半圓弧度;被控二侵權產品銘牌上用硬幣或利器“刮蹭”出現銀白色刮痕,鎖舌從鎖孔看去為灰色,其中63mm鎖具經反復開關及“刮蹭”也有黃色顯出,原告提供的正品某某鎖具銘牌上用硬幣或利器“刮蹭”無銀白色刮痕,鎖舌從鎖孔看去為黃色。
另查明:1、鄭州市金水區某某百貨文具量販,系個體工商戶,周某某系其業主,經營地址:鄭州市金水區某某路某某號。
2、鄭州市金水區日盛五金商行,系個體工商戶,車某某系其業主,經營地址:鄭州市金水區某某小商品市場某某區某某號。
3、河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及罰沒收入專用票據1張,繳款人為某某公司,繳款時間為2013年5月4日,項目為公證費,金額為3000元;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張,付款方為某某公司,收款方為河南國銀律師事務所,開票日期為2013年6月24日,金額為5000元。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依法獲得第133629、1911518、1911519號注冊商標,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與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相同商品。某某公司的第133629號“”注冊商標,1999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該商標的“某某”文字具有顯著性,并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較強的識別力,在鎖具市場上與某某公司的鎖具產品形成了固定聯系,相關公眾只要看到“某某”文字,通常都會聯系或聯想到某某公司生產的鎖具產品。被控侵權產品38mm、63mm某某鎖具銘牌上顯示的“某某”文字,足以使相關公眾與某某公司的某某鎖具產品產生混淆,認為兩者在來源上具有特定的聯系,因此該文字與某某公司的第133629號注冊商標構成了相似的商標標識。將周某某所銷售的38mm、63mm的某某鎖具產品的“某某”文字與第1911518號注冊商標相對比,兩者文字相同,僅“環”字字體的個別筆畫不相同,但這些不同點不足以顯著引起視覺注意,兩者的整體視覺效果仍然相同,為相同的商標標識。將周某某所銷售的38mm、63mm的某某鎖具產品的圖案與第1911519號注冊商標圖案相對比,兩者圖案中的橢圓及圓環數量、形狀均相同,因此構成相同的商標標識。上述被控侵權產品使用了與某某公司涉案商標相同、相似的商標標識,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周某某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亦構成對某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因此某某公司請求周某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周某某、車某某,僅以涉案侵權產品與原告出示的某某鎖包裝盒上的商品條形碼一致為由,辯稱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為原告或原告分廠生產,不構成侵權,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對二被告的上述答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車某某對原告撤回對李某某的起訴有異議,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的撤訴申請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對二被告的上述異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車某某證明及名片,擬證明涉案某某鎖具來源于車某某所銷售的理由,該證明無具體銷售時間,被告車某某當庭又不認可其與被告周某某有某某鎖具銷售事實,僅承認因給熟人幫忙,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該證明,且被告周某某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對被告周某某的此項答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車某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原告某某公司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車某某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車某某提交的李某某名片、銷貨清單、銷售發票,擬證明被告車某某銷售某某鎖具有合法來源,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做認定。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某某公司為本案支付的公證費、律師費,其提供的票據真實有效,公證費用1000元,屬于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5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某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周某某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數額或周某某因侵權所獲利潤數額,本院考慮到“某某”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周某某侵權行為的性質、經營規模、被控侵權產品價格、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將賠償數額酌定為6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第133629、1911518、1911519號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六千元;
三、駁回原告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煙臺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0元,被告周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富強
代理審判員 祝正涵
代理審判員 趙自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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