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某與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7閱讀量:(2645)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19327號
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濤,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某某村某某街11號9號樓4層408室,注冊號110105012314394。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穩,北京市凱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紹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濤、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孟某某訴稱:某某公司存在拖欠我工資、獎金的情形。我現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9092元、2014年1月工資3000元及25%經濟補償金75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058元、年終獎金69391元及25%經濟補償金17348元以及未休年假工資2470元。
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孟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且孟某某系自行離職。我公司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孟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孟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職某某公司,職務為獵頭顧問。某某公司與孟某某簽訂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勞動合同。雙方在勞動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年薪為個人回款總額的30%,發放方式如下:1)基本工資及補助津貼:乙方(孟某某)的基本工資為2000元/月(試用期為2000元),補助及津貼為1000元/月;每月的5日前發放上月的基本工資及補助津貼(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延遲發放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滯納金。2)月度獎勵:按乙方月度完成業績回款的7%獲取獎勵,月度獎勵隨月基本工資及補助津貼一同發放。3)月度市場獎勵:乙方自主開發客戶,按所開發客戶月度回款的5%作為月度市場獎勵。4)月度管理獎勵:乙方帶領團隊,按所代領團隊成員月度回款的5%作為月度管理獎勵。5)個人年終獎:回款總額×30%-(基本工資+補助及津貼+月度獎勵)×發放月數-其他工資性支出。年終獎于元旦后春節前發放。入職時間不足三個月的,當年不發放年終獎,業績累積到下一年度一次性發放。”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工資至2013年12月。2014年2月10日,孟某某入職北京市嘉德仕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另查,孟某某在職期間,某某公司共計為孟某某支出社會保險費用4650元。
2013年3月2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3500元,2013年4月1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426.8元,2013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4103.49元,2013年8月2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5398.9元,201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3937.23元,2013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9106.58元。聚會公司主張2013年3月2日及2013年4月1日所發款項為報銷款,其余款項為月度市場獎。孟某某主張上述款項均為月度獎勵,某某公司應按照月度獎勵反推出的業績回款情況向其支付年終獎。雙方均予認可的銀行對賬單顯示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所發款項為“獎金”,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日所發款項為“還款”。
孟某某每年應休年假5天,其在職期間未休年假。某某公司主張孟某某應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方可享受帶薪年休假,因孟某某曠工30天,故依據該公司的規定,孟某某不能享受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年休假。為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證明。孟某某對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張及證據均不予認可,并主張其自入職時起即可享受帶薪年休假。孟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入職前連續工作情況。
孟某某主張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違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為此,孟某某向本院提交通話錄音予以證明。錄音中的通話人為孟某某與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在錄音中確認某某公司確與孟某某解除勞動關系,至于解除原因,李某提及孟某某工作不努力,未明確其他原因。某某公司認可錄音的真實性,但主張孟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無故自行離職,且未提交書面辭職申請。
孟某某以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014年1月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058元、年終獎金及25%經濟補償金、未休年假工資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某某公司提出反申請要求孟某某辦理工作交接,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某某公司向孟某某支付2014年1月工資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448.63元,駁回孟某某的其他申請請求。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銀行對賬單、錄音、京海勞仲字(2014)第4635號裁決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雙方均予認可的銀行對賬單顯示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日所發款項為“還款”,故本院對孟某某所持的上述款項為獎金的主張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舉證證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所發獎金的性質,應承擔管理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孟某某的主張確認上述獎金為月度獎勵。依據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月度獎勵及個人年終獎計算方法,某某公司應向孟某某支付年終獎金的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為準。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年終獎金25%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與孟某某的通話內容可以確認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通知孟某某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李某在通話中雖提及解除理由為孟某某工作不努力,但鑒于某某公司未舉證證明孟某某在職期間的工作表現,故本院采信孟某某的主張,確認某某公司系違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鑒此,某某公司應向孟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為準。
因某某公司與孟某某簽有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勞動合同,故本院對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同意向孟某某支付2014年1月工資3000元,本院對此不持異議。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資25%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孟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入職前的連續工作情況,故本院采信某某公司之主張,確認孟某某自2013年10月15日起可享受帶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所持的孟某某不應享受2013年10月15日之后年休假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某某公司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曾向孟某某公示過考勤管理制度,其次,曠工不屬于《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職工不應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某某公司之上述主張不能成立。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間,孟某某應享受年假1天,故某某公司應向孟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資,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定為準。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孟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資四百四十八元六角;
二、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孟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孟某某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工資三千元;
四、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孟某某支付年終獎金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三角七分;
五、駁回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北京某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唐紹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康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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