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案說:個人獨資企業的擔保責任
發表于:2015-05-27閱讀量:(13736)
2011年5月30日,被告譚某因生意周轉缺少資金,向原告王某借款1400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且由被告劉某、某商務賓館在借條中的擔保人項下簽字、蓋章。
被告某商務賓館系個人獨資企業,由劉某投資并于2009年9月1日辦理了登記。2013年7月11日,劉某將該賓館轉讓給被告謝某且進行了投資人變更登記,雙方約定賓館轉讓之前的債務全部由劉某承擔。因未歸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爭議
本案焦點主要集中于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某商務賓館不承擔擔保責任。該商務賓館系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前后的投資人已約定賓館債務全部由劉某承擔,故應由債務發生時的投資人劉某承擔擔保責任,而被告商務賓館不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某商務賓館在其財產范圍內對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對債務的承擔也具有相對獨立性,雖然該賓館的投資人進行了變更且約定債務由劉某承擔,但該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賓館只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二、意見評析
(一)對意見一
該意見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承擔擔保責任,而由原投資人承擔擔保責任。其忽略了獨資企業的獨立法律人格,將獨資企業與投資人個人混同,是不合理的。原投資人與現在的個人獨資企業主已經對個人獨資企業在轉讓前后的責任進行約定。持該意見的人認為該約定可以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理的認識。
(二)對意見二
該意見承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獨立法律地位,并且認為內部協議不對抗第三人,是合理的。其認為被告賓館只在其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也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法條,值得借鑒。
三、筆者分析
(一)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可以成為保證人?
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雖然個人獨資企業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但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企業名稱和營業執照,具有代為清償能力,可以作保證人。另外,在民事訴訟法上,個人獨資企業還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被告應訴。
(二)個人獨資企業在其何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梢?,個人獨資企業在債務承擔上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債務承擔能力,其只在企業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來清償。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擔保債務也是債的一種,是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的,故個人獨資企業對其擔保債務應在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履行擔保責任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但是,該責任期間同時應當受到“五年”除斥期間的保護,即當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原投資人的責任消滅。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是否免除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
本案的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實際上形成了投資人的變更罷了。盡管企業投資人發生了變更,但這屬于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的變更,企業并未注銷或者解散,也不屬于新企業的產生、原企業的消滅,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續性,不影響其對外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因此,投資人的變更并不導致企業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免除,其仍應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四)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約定的性質?
本案劉某在將賓館轉讓給謝某時,雙方對債務承擔問題進行了約定,根據法理,投資人之間的債務分配屬于內部協議,不對外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第三人(債權人)屬于善意第三人,該協議對其無效力。
綜上,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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