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7閱讀量:(2134)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通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歲(****年**月**日出生)。2010年,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陸巖,北京德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及其辯護人陸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7時許,被告人常某超載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冀C23222/冀CS252掛)在小客車專用車道內由北向南行駛至本市通州區六環路內環28公里900米處時,車輛右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行駛的崔曉雪駕駛的轎車(車牌號:津HFY809;內乘黃*,女)左后部,轎車左前部又撞在正前方李*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號:冀C78162/冀CU356)右后部,后被告人常某所駛車輛又撞到李*駕駛的車輛后部,事故造成三車損壞,黃*腰椎爆裂骨折,崔曉雪死亡;經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常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常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為被告人常某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辯護人陸巖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常某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黃*的陳述,證人李*、王*1、崔*、王*2的證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書證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表、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檢驗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稱重說明、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書、心電圖、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后果,且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常某之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常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不宜對被告人常某減輕處罰,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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