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潘某其他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5-29閱讀量:(4914)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34號
原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讀者服務部,上海市靜安區某某路某某號某某室,法律文書送達確認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號某某號樓某某室(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哲,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畢曉倩,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畢曉倩,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讀者服務部與被告吳某某、被告潘某間其他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楊磊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曉哲、被告吳某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畢曉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其他與企業有關的糾紛一案,歷經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金山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687號民事裁定,生效文書確定,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圖書款及利潤款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42912.75元。嗣后,原告向金山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因某某公司無償還能力,金山法院遂裁定暫時退出執行程序。
后在(2012)金執預字第727號案件中,上海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為督促某某公司還款,其向金山法院提出對某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金山法院依法以(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1號受理后,指定上海匯同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但因管理人在辦理接管的過程中,未接管到某某公司的任何資產,故不能清償破產費用,也無財產可用來進行破產分配以償還破產債權,且某某公司的出資人即股東也不愿意墊付相關費用,又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賬冊、財務憑證等資料不全,導致管理人不能對其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狀況發表審計意見。綜上因素,金山法院遂認為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的必要,故作出(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終結了某某公司的破產程序。
經查,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9日,被告潘某為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被告吳某某為公司的監事及實際控制人。某某公司經增資及股權轉讓,現實收資本為200萬元,股東為兩被告。根據上海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出具的驗資報告,某某公司已收到足額出資200萬元,然而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也不對相關財產進行申報,且也無法提供賬冊、重要文件資料等進行清算,直接導致了某某公司及原告的債權無法實現。
綜上,原告認為,保管公司的主要財產、會計賬冊、重要文件等資料并積極履行破產清算義務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高管及實際控制人的法定義務。進入破產程序后,某某公司的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也就是本案兩被告未履行提供公司關鍵財務資料和繳納破產費用的法定義務,由于兩被告的消極不作為,導致某某公司的破產程序的終結,并最終損害某某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據此,原告向法院起訴: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542912.75元。(注:包括某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圖書及利潤款合計542912.75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542912.7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從2011年9月8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暫計至起訴日為175469.4元)。
審理中,原告明確其兩項訴請的實質為根據金山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號民事判決中所確認的某某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的圖書款及利潤款和由此應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而要求本案兩被告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規定予以承擔。故兩項訴請合并為一項,并撤回第二項訴請。
兩被告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與某某公司的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進入到執行程序,是因為某某公司沒有財產故退出執行程序;第二、案外人某某公司向金山法院提出的對某某公司的破產申請,法院受理后指定上海匯同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清算管理人,嗣后被告吳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的經理和股東依法向管理人移交了某某公司的所有資料,包括公司的印鑒、財務賬冊等所有資料,并無任何隱瞞遺漏;第三、由于金山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已依職權審查過某某公司并認為某某公司沒有財產,故破產終結是正常程序,且在金山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破產程序無法繼續的原因是無法收到破產費用,但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出資人必須承擔相應的破產費用;第四、關于某某公司財務賬冊缺失的問題,在案外人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合作的時候,某某公司在沒有與某某公司商量的情況下,擅自接管了合作經營場地,導致某某公司財產流失和財務賬冊遺失,故兩被告只整理了一部分財務賬冊提交了破產管理人,賬冊和財務資料不全是事實,但原因在于原告的關聯公司即某某公司。綜上,原告主張的事實多為原告的猜想,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兩被告應對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向本院遞交下列證據:
1、(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書、(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書,旨在證明某某公司欠原告542912.75元的事實以及原告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據。
2、某某公司章程、股份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驗資事項說明,旨在證明:第一、兩被告吳某某和潘某是某某公司股東,且潘某為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吳某某為公司的監事及實際控制人;第二,結合相關證據,某某公司至少應擁有價值350萬元的凈資產。
3、(2012)金執字第1069號執行裁定書,旨在證明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決,也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導致退出執行程序,并說明兩被告吳某某和潘某涉嫌轉移資產,隱匿賬冊,造成某某公司資產嚴重流失的事實。
4、(2012)金執預字第727號執行裁定書、債權人破產申請書、(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旨在證明某某公司、兩被告吳某某和潘某不履行法定義務,提供的賬冊、財務憑證等資料不全,導致破產程序被迫終結,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并證明兩被告吳某某和潘某應對某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因。
經質證,兩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但不同意證明目的;對證據3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退出執行程序的原因是某某公司確實無財產支付,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終結破產程序的原因在于破產企業無任何資產,且破產企業的出資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愿意墊付破產費用導致破產程序無進行的必要,并沒有說是因財務賬冊的不全導致的終結。
兩被告舉證(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427號判決書和該案的庭審筆錄,其中上述判決書旨在證明某某公司曾與某某公司存在聯營關系,故某某公司的一些物資存放于雙方聯營的場地,之后某某公司不僅僅單獨撤場,還把某某公司的財產變賣掉的事實;庭審筆錄則能說明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承認了自行處置了財產的事實;綜上兩被告想證明財務賬冊缺失的原因是原告的關聯公司某某公司的行為所致,不是由于兩被告原因造成的。
原告質證認為,對兩被告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兩被告的證據只能證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有過合作,但所謂的某某公司把聯營財產做了處置的事實在判決書中也無法反映出來;對于庭審筆錄,某某公司代理人僅稱處理了書架和電話費、水電費,無法證明某某公司財務賬冊缺失是某某公司造成的。原告并認為,被告吳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的高管,如果當時確實賬冊丟失應該選擇報警,或向某某公司提出來,但兩被告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兩被告的證明目的原告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
1、某某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準注冊成立,原股東為鄭某某和湯某,注冊資本為50萬元。2003年9月22日,鄭某某將其持有的某某公司80%股份折合40萬元轉讓于本案被告吳某某,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載明“原公司所虧損額度由吳某某一并承擔,自2003年9月22日后某某公司的債權、債務、收益和相關的法律責任均與鄭某某無關”。2009年2月,某某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150萬元,新增資本由股東吳某某認繳,變更注冊資本后,股東是吳某某、湯某。相關驗資情況說明顯示,截止2009年2月6日止,某某公司已收到吳某某繳納的新增注冊資本150萬元。2009年2月12日,湯某與本案被告潘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于潘某。同年2月19日,某某公司又形成股東會決議一份,主要內容為同意股東吳某某將持有的某某公司90%股權轉讓給潘某。
2、2011年3月9日,金山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書,因本案原告與某某公司其他與企業有關的糾紛一案,判決某某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圖書款及利潤款合計542912.75元;嗣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一中院提起上訴,后又撤回上訴,故2011年5月12日,一中院作出(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書,準許某某公司撤回上訴。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金山法院申請執行,2012年3月27日,金山法院作出(2012)金執字第1069號執行裁定書,稱“本案在執行督促過程中,經向被執行人住所地、工商局、稅務局以及銀行、房產交易中心、車輛管理所等單位調查,被執行人名下目前無銀行存款、車輛、房產等可供執行的財產,2011年至今均無銷售收入發生。另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申報線索,經核實發現被執行人享有鄭州大學西亞斯國際學院到期債權款218159.16元,本院依法裁定并提取了上述款項。另查明,從2011年2月至同年8月我院陸續受理了李曉斌等七人涉及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的欠薪申請執行案,總申請執行標的達三十五萬余元。上述提取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的到期債權218159.16元,除發還給申請人墊付的訴訟費用7135元,扣除本案執行費用7829元外,其余均優先清償給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的職工欠薪案。至此申請執行人也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線索。據此,本案告知申請人,本案現不具備強制執行的條件,暫時退出本次執行程序”。
3、2013年6月8日,某某公司債權人某某公司向金山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裁定某某公司破產清算以償還相關債務。嗣后,金山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書載明“2013年11月20日,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匯同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稱由于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無任何資產可支付破產費用,且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提供的賬冊、財務憑證等資料不全,導致不能對其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狀況發表審計意見,請求本院終結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程序”。金山法院基于上述情況認為“管理人在依法辦理接管過程中,未接管到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的任何資產,且破產企業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愿意墊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的必要”,故裁定終結了某某公司的破產程序。
4、本案庭審中,本院在向兩被告詢問“向破產管理人提交的財務賬冊材料是否齊全”時,兩被告稱“我們當時提交的財務賬冊材料確實不齊,我們也向破產管理人提交了情況說明,說明遺失情況和原因”。兩被告所稱的情況說明即“關于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財務賬冊缺失情況的說明”中兩被告陳述“2010年11月24日,在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總經理吳某某都不在場的情況下,上海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強行單方撤場,吳某某趕到現場時,辦公室門已被撬開,全部卷柜被撬開,財務賬冊和財務其他憑證散落一地,收廢品的人搶著裝袋子。吳某某搶回了部分財務賬冊和其他財務憑證,導致2005年至2010年的財務賬冊丟失和部分其他財務憑證缺失”。
5、另查明,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金山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在該案的判決本院查明部分載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人員發手機短信,告知被告方吳某某,要求被告方物品在11月23日前取走,24日起退租”。“關于第二項原告單方撤場所涉的被告財產權益和第三項變更財產書架設備款的問題,現有證據反映當時原告單方撤場時雙方的聯營財產只有變賣的書架設備款……”在該案的庭審筆錄中在法院詢問“原告方處理了哪些事件”時,原告代理人陳述“是我們單方處理了書架以及后來產生的電話費和水電費”。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兩被告的庭審陳述及相應證據,某某公司“2005年至2010年的財務賬冊和部分其他財務憑證”于2010年11月即已遺失,兩被告雖舉證認為相關遺失系某某公司造成,但相關的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并未確認這一事實,退一步講,即便兩被告所述遺失原因屬實,與本案原告亦無關聯。兩被告抗辯稱金山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已依職權審查過某某公司并認為某某公司沒有財產,故破產終結是正常程序。但本院認為,若無賬冊遺失在先的事實,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尚可推定某某公司的財產于退出執行程序時即已被執行完畢。但查明的事實是金山法院作出退出執行程序的時間晚于兩被告賬冊遺失時間,基于上述情況,兩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實難采信。基于兩被告遺失賬冊在前、退出執行程序在后,之后的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提供的賬冊、財務憑證等資料不全,導致不能對其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狀況發表審計意見,請求本院終結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程序”的陳述,本院認為,本案兩名被告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因遺失公司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事實成立。原告作為某某公司債權人主張兩被告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某、被告潘某應對上海某某圖書有限公司因(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號生效民事判決中所負債務(本金人民幣542912.75元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訴法》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向原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讀者服務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9229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614.5元,由兩被告共同承擔(兩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馮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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