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03閱讀量:(1921)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徐民終字第26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海軍,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沛縣某某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鎮政府鎮長。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該鎮政府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徐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堂,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韓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海軍,被上訴人沛縣某某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戚某某,原審第三人徐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韓某某系沛縣某某鎮原某某街居民,后其居住的區域由沛縣某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鎮政府)負責拆遷完畢,且已被徐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開發為某某華府小區。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韓某某對其所主張的宅基地僅享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該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征用后,權利人可依法向有關部門要求補償。且該宅基地上已被開發為小區,退還宅基地的基礎已不復存在。故韓某某要求退還宅基地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遂判決,駁回韓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韓某某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稱,涉案宅基地屬于集體土地,未轉為國有土地之前不能征收征用,即使征收征用亦應當履行相應手續。而某某鎮政府與韓某某未簽訂任何補償協議就強行占用。雖然目前該宅基地已被占用建成居民小區,但因沒有土地征用手續,也沒有房屋建設手續,所以應當返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責令某某鎮政府返還韓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權。
被上訴人某某鎮人民政府辯稱,涉案土地有相應的征收、建設手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第三人某某公司同意某某鎮人民政府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一審韓某某提交清朝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登記證明及沛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出具的證明,以證明其對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二審某某鎮政府提交《沛縣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告》、《沛縣國土資源局關于出讓沛縣2010—01G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復》、《沛縣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等涉案土地征收、建設手續,以證明涉案土地系依法征收、建設。韓某某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是后補的。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某某認為自己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并提供清朝時期地契及沛縣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登記證明》予以佐證。但清朝地契并非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憑證,《土地使用權登記證明》中記載“……同意你單位(個人)暫按上述面積使用土地……待地籍調查核準后,憑此證明換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內容亦說明該證明并非等同于土地使用權證書,申請人最終是否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尚需地籍調查核準后完善相應手續,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韓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權,其訴稱土地使用權遭受侵害沒有事實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韓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慶
審 判 員 裴運棟
代理審判員 費 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畢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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