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03閱讀量:(1569)
廣東省陽東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陽東法合民初字第104號
原告:林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
被告:陽東某某尚品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東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廣東拓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陽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明偉,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林某訴被告陽東某某尚品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陽江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在訴訟期間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是原告林某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其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林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2260元(該款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林某負擔。
審 判 長 賴寶軍
代理審判員 許偉強
人民陪審員 鄭光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梁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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