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與韋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04閱讀量:(4245)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401號
原告: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住所地:柳城縣。
負責人:莫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笑春,廣西金中大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河,柳城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壯族,農民,住柳城縣。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廣西鳳山縣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與被告韋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家禮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鄧穎慧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笑春、黃河,被告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與柳城縣某某鎮某某村民委某某屯集體村民簽訂了《協議書》(被告也在《協議書》上簽字認可),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在開采某某運輸貨物必經現有的某某公路和所經過縣、鄉村公路,乙方(某某屯集體村民)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甲方運送貨物。如甲方需要擴寬道路占用他人種地,乙方負責調解,所涉及費用由甲方負責”。據此,原告享有協義約定道路的通行權。2014年1月18日,被告請勾機將距原告石場門口約200米處的道路挖毀,并在同一天將石場開采處的道路挖毀,導致進出原告石場處的車輛無法通行,石場開采處無法開工作業。被告挖毀的兩處道路,是原告進出石場和開采作業的必經道路。原告認為,原告對訴請的道路享有通行權利,被告故意挖毀道路,影響了原告的通行和作業,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用砂石填平距離柳城某某石材經營部石場門口約200米處的長13.5米、寬3.6米、深(高)0.9米的道路;用砂石填平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石場開采處的長45米、寬1.5米、深(高)1米的道路,恢復道路原狀。
被告辯稱:1、原告是個體工商戶,以“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作原告,主體不適格,應該以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2、原告不是采礦權人,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無權主張與采礦有關的通行權;3、涉案土地是被告家開荒的甘蔗地,使用權在被告而非原告;4、被告父親韋某某于2008年將上述甘蔗地出租給蔡某某,并簽訂有協議;2014年以后,蔡某某不再支付租金,也不再使用上述土地,租賃協議已經解除,被告父親韋某某已經將上述甘蔗地分配給被告經營管理,被告有權管理使用上述甘蔗地;5、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原告與某某屯集體村民于2013年7月10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由某某屯集體村民將礦產資源承包給原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全部無效),原告不能以該《協議書》為依據主張權利;6、即使原告與某某屯集體村民簽訂的《協議書》有效,原告也不能直接提起訴訟,應該先由某某屯調解,再進入訴訟程序;7、本案遺漏當事人,應該將簽訂《協議書》的所有村民都列為本案的被告。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是從事飾面用灰石露天開采、銷售的個人獨資企業,其法律上的投資人是莫某某,實際投資人還包括蔡某某。2008年1月17日,蔡某某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父親韋某某簽訂《承租種地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為了搞好某某屯北東坳某某采石場的順利開采……達成以下協議條款:一、乙方(蔡某某)租用甲方(韋某某)甘蔗地的年限由乙方所定,開采期間甲方不得私自違約。二、乙方租用甲方的甘蔗地按每年每畝1500元的租金付給甲方……五、開采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生產……”2013年7月10日,原告與包括被告在內的柳城縣六塘鎮某某村民委某某屯集體村民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某某村民委某某屯集體村民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北東某某底洞”(地名)全部山地范圍內石材資源承包給原告開采,期限從2013年7月10日至2033年7月10日止,原告每年繳納場地租金、補償費25000元給某某屯集體村民。原告在開采某某運送貨物并經現有的某某公路和所經縣、鄉、村公路,某某屯集體村民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撓甲方運送貨物。《協議書》同時還約定了其他事宜,柳城縣某某鎮某某村民委在《協議書》上加蓋村民委公章,以示確認。2013年12月,原告依法取得了柳城縣國土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并進行采礦作業。
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其父親韋某某和蔡某某簽訂的《承租種地協議書》已經不再履行,租賃合同關系已經解除為由,請挖掘機到原告經營的采石場門前路段挖掘了一條長約13米、寬從1.5米到4.5米不等、深約0.8米的泥坑;同時又在采石場里面的通行道路中挖掘了一條長約38米、寬約1.4米、深從0.7米到1.4米不等的泥坑,造成原告的車輛不能通行,采礦作業不能正常進行。現在,原告以被告的行為妨礙了其通行權為由訴至本院。
另查明,蔡某某與被告父親韋某某簽訂的《承租種地協議書》所涉及的甘蔗地共兩塊,與《協議書》所涉及的土地是重疊的,即《承租種地協議書》所涉及的土地包含在《協議書》所涉及的土地范圍內。現在,被告父親韋某某已將上述甘蔗地分給被告經營管理。原告表示,在簽訂《協議書》后,繼續履行《承租種地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屬重復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但原告也愿意今后同時履行上述兩份合同。
本院認為:依法取得的采礦權受法律保護;妨害采礦權人行使采礦權的,應當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已經依法取得了位于柳城縣某某鎮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北東某某底洞”范圍內的采礦權,其采礦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害。現原告借故請挖掘機將原告經營的采石場門口及采石場里面的道路挖毀,導致原告無法通行車輛,無法正常采礦作業,對此,被告應當承擔排除妨害的責任。
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問題。原告的營業執照上已經注明,原告是個人獨資企業而非個體工商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46條的規定,原告是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屬于“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被告關于原告是個體工商戶,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的辯解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問題。雖然《協議書》中約定由乙方(某某屯集體村民)將石場資源承包給甲方(原告)開采,但實際上原告支付的是場地租金、補償費,原告是通過國土部門的行政許可而不是通過簽訂本案《協議書》而取得采礦權的,因此,《協議書》性質上只是一個土地租賃合同,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據,而不是取得采礦權的依據;《協議書》中關于“乙方將石場資源承包給甲方開采”的表述雖然不合法,但并不影響《協議書》的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被告關于《協議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全部無效的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承租種地協議書》相關問題。如前所述,原告是根據《協議書》,以租賃的方式取得本案爭議土地使用權的,至于《承租種地協議書》的效力狀況、履行狀況,與本案并無關聯性,在本案中不作評判。
關于原告是否有權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問題。訴訟是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途徑之一,法律并未強制規定當事人必須先行調解才能提起訴訟。被告關于本案應當先行調解,未經調解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問題。本案為侵權之訴,被告也承認是其請挖掘機挖毀了本案爭議道路,被告是侵權人,原告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在《協議書》上簽字的其他村民,并不是侵權人,與被告個人的侵權行為也無關聯,被告關于應當將在《協議書》上簽名的所有村民都列為本案被告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韋某某將原告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門前長約13米、寬從1.5米到4.5米不等、深約0.8米的泥坑用泥土填平,恢復道路通行;
二、被告韋某某將原告柳城縣某某石材經營部里面長約38米、寬約1.4米、深從0.7米到1.4米不等的泥坑用泥土填平,恢復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預交),依法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韋某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到本院財務室)。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家禮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書記員 鄧穎慧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