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行賄罪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6閱讀量:(2107)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西刑初字第497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織金縣,漢族。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吳畏,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貴陽分所律師;
辯護人吳正成,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貴陽分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織金縣,穿青人。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王琴,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寇滿超,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西區檢公訴刑訴(201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行賄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辯護人吳畏、吳正成、王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與蔣某某(已判刑)到安順市鎮寧縣共同籌辦煤礦開發事宜,并約定王某某、王某某負責前期資金投入,蔣某某負責辦理煤礦開發相關手續。在此之后為能在煤礦申辦開發過程中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三人商定由蔣某某出面分別向時任鎮寧縣副縣長皮某某(已判刑)行賄。2014年10月初,蔣某某利用約皮某某在安順吃飯的機會,在駕車送皮某某返回鎮寧縣途中,將從王某某處獲取的5萬元賄賂款送予皮某某。
二、2008年10月初,時任鎮寧縣縣長的狄某某(已判刑)找到蔣某某,以到北京學習的名義向蔣某某索要30萬元。蔣某某將此事反饋給王某某、王某某后,為了能夠在煤礦申辦開發過程中獲取狄某某的幫助,三人經商議后決定應允狄某某的要求。為解決資金短缺問題,經王某某引薦,三人同意王某某加入共同籌辦煤礦開發事宜。四人約定由王某某、王某某負責前期資金投入,蔣某某、王某某負責辦理煤礦開發相關手續,事后所得煤礦股權四人平分。之后蔣某某等人將狄某某索要30萬元一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該筆款項由其支付,2008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蔣某某從王某某處獲得25萬元后,將其中的20萬元送予狄某某。
三、2008年10月中旬,為了能夠多獲得幾處煤礦辦礦權,王某某、王某某、蔣某某、王某某又再次共謀向皮某某行賄。王某某出面從浙江商人王德其處借款50萬元后,王某某、王某某、蔣某某、王某某約定待取得辦礦權后該筆借款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分攤。2008年10月14日,蔣某某、王德其、王某某三人在王某某所駕駛的轎車上將50萬元賄賂款送予皮某某。之后在狄某某、皮某某的幫助下,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順利獲得鎮寧縣“城關鎮某某煤礦”、“某某鄉煤炭沖煤礦”、“某某鄉某某壩煤礦”三個煤礦的辦礦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亦予供認。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訴機關追訴之前主動交代案件事實,在行賄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較小,本案中有受賄人索賄的情節,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且在公訴機關追訴之前主動交代案件事實,協助公訴機關聯系王某某,并勸其到偵查機關配合調查,就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應對被告人王某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與蔣某某(已判刑)獲悉到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準備開發縣內煤礦建設項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與蔣某某便共同籌辦煤礦開發事宜,并約定王某某、王某某負責前期資金投入,蔣某某負責辦理煤礦開發相關手續。為了獲得煤炭探礦權,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三人商定由蔣某某出面向時任鎮寧縣副縣長皮某某(已判刑)行賄。2008年10月初,蔣某某利用約皮某某在安順吃飯的機會,將從王某某處獲取的人民幣5萬元賄賂款送給皮某某,希望皮某某能夠在獲取探礦權上給予幫助。
二、2008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與蔣某某在鎮寧合伙開辦煤礦,蔣某某通過關系找到時任鎮寧縣縣長的狄某某(已判刑),狄某某介紹皮某某和分管工業的副縣長張一難給蔣某某認識,并要求兩人幫助蔣某某。后狄某某以要到北京學習的名義向蔣某某索要人民幣30萬元。蔣某某將此事反饋給王某某、王某某后,為了能夠在煤礦申辦開發過程中獲取狄某某的幫助,三人經商議后決定答應狄某某的要求。為解決資金短缺問題,經王某某引薦,三人同意王某某加入共同籌辦煤礦開發事宜。四人約定由王某某、王某某負責前期資金投入,蔣某某、王某某負責辦理煤礦開發相關手續,事后所得煤礦股權四人平分。之后蔣某某等人將狄某某索要30萬元一事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該筆款項由其支付,2008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蔣某某從王某某處獲得25萬元后,將其中的20萬元送予狄某某。
三、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與蔣某某、王某某為了能夠在鎮寧縣多獲得幾處煤礦辦礦權,經協商后決定向皮某某行賄。由王某某出面從浙江商人王德其處借款50萬元,王某某、王某某、蔣某某、王某某約定待取得辦礦權后該筆借款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分攤。2014年10月14日,由蔣某某聯系皮某某后,蔣某某、王德其、王某某三人攜帶現金在車上與皮某某見面,由蔣某某將人民幣50萬送給皮某某。之后在狄某某、皮某某的幫助下,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順利獲得鎮寧縣“城關鎮某某煤礦”、“某某鄉煤炭沖煤礦”、“某某鄉某某壩煤礦”三個煤礦的辦礦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戶籍證明,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在偵查蔣某某行賄一案中發現王某某、王某某涉嫌行賄犯罪,經電話聯系后,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到檢察機關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后,檢察機關同日立案偵查;2013年9月30日,王某某經檢察機關電知通知后主動到檢察機關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后,檢察機關同日立案偵查。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共計行賄人民幣75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行賄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過程中,均系蔣某某聯系和具體實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行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訴機關追訴之前主動交代案件事實,在行賄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較小,本案中有受賄人索賄的情節;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在公訴機關追訴之前主動交代案件事實的辯護理由不成立,因檢察機關已對該行賄事實立案,故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協助公訴機關聯系王某某,并勸其到偵查機關配合調查,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只是配合偵查機關開展工作,只能認定其認罪態度好,不屬立功,故其辯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虹勃
人民陪審員 鄧金瓊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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