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鞠某、袁某、陳某、方某犯尋釁滋事罪
發表于:2015-06-26閱讀量:(2232)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秦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綽號九爺),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斯亞某某中心臺灣美食中心廚師。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賈某(綽號老賈、賈哥),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廣場二期積餐廳廚師,(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辯護人李燚,北京市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綽號大麻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南京斯亞某某中心臺灣美食中心廚師。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辯護人賈波,江蘇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石傳莉,江蘇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鞠某(綽號雞四),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廣場二期積餐廳廚師。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綽號嗨佬光),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廣場二期積餐廳廚師。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辯護人張正,江蘇寧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綽號嗨王、蟹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某某廣場二期積餐廳廚師。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綽號四眼),男,****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南京斯亞某某中心臺灣美食中心廚師。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轉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秦淮區白下看守所。
辯護人彭月輝,江蘇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秦檢訴刑訴(2014)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鞠某、袁某、陳某、方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孫越、被告人翟某、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李燚、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賈波、石傳莉、被告人鞠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張正、被告人陳某、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彭月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等人酒后離開南京市秦淮區某某巷20號哈爾濱水餃店,當被告人翟某行至某某巷路口時遇到黃某駕駛的蘇A*****面包車從其身旁經過,被告人翟某遂聲稱該車撞到自己并要求黃某下車,在黃某拒絕下車的情況下,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遂對面包車進行沖砸,被告人翟某、賈某對被害人黃某及車內某被害人陸某進行毆打,在民警接到報警趕至現場處理糾紛時,被告人翟某等人亦不斷沖擊民警。后被告人鞠某、袁某、陳某、方某等人聞訊趕至現場并參與起哄鬧事,與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在明知被害人黃某、陸某仍在車內的情況下共同將蘇A*****面包車掀翻在地,造成車輛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6000元及被害人黃某、陸某頭部軟組織挫傷。
當日,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鞠某、方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袁某、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上列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賈某、余某、方某的家屬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告人賈某、余某、方某已獲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上列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維修發票、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黃某、陸某的陳述、證人邱某、龐某、林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鞠某、袁某、陳某、方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鞠某、袁某、陳某、方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翟某、賈某、余某、鞠某、袁某、陳某、方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賈某、余某、袁某、方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具體的實行行為,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對被告人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有關被告人袁某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案發后,被告人賈某、余某、方某的家屬已代上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賈某、余某、方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余某、方某的辯護人的該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賈某、方某的具體犯罪情節,對其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被告人賈某、方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賈某、方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的公私財產和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賈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鞠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海祥
人民陪審員 李秀英
人民陪審員 徐麗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陳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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