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林某某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6-30閱讀量:(2267)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29號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銀州,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金鳳,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林某某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銀州,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國家某某產權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機”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并于2003年12月17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0112****.0。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銷售標有“某某”銘牌的侵權產品。2011年7月,原告申請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對被告的銷售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原告認為,被告依靠原告專利的創造性、實用性,憑借無技術開發成本而獲得的價格優勢,以及原告為此專利產品進行廣泛宣傳所得到的市場認可,非法制造、銷售侵權產品,獲得非法利益,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依據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全部損失的法律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發明專利權的銷售行為;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70000元;三、賠償原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3522元;四、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其是經銷商,將涉案產品銷售給原告并出具了發票,但其系從山東的廠家進貨,與之簽訂有正式的經銷合同,并有送貨單,但由于其不需要發票,只要求對方出具了營業執照、送貨單、收據,不清楚涉案產品侵害了原告專利,該產品在市面上普遍存在,其也不知道涉案產品存在專利權,在接到原告起訴狀后,與生產廠家交涉過,生產廠家稱已經與原告簽訂了許可合同。原告應該起訴生產廠家。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機”發明專利的申請日是2001年8月10日,公開日為2002年10月30日,授權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專利權人是金某某,專利年費在起訴時已繳納至2013年8月9日。該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反向地面刨毛機,它包括電動機、傳動裝置、箱體、刨盤,其特征在于箱體上前后有二個反向運轉的刨盤,由電動機連接傳動裝置帶動前后刨盤運轉,每個刨盤有若干個鋸片。原告主張以權利要求1確定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2011年7月20日,原告(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與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工作人員來到廣州市某某五金交電批發市場562-532檔廣東某某五金某某通風設備有限公司。趙某在該店鋪購買了清渣機一臺,付款人民幣共2522元。該店鋪向趙某提供了票據二張、名片一張。隨后,趙某將其所購商品及其所獲票據、名片交由隨行公證員保管。公證員對趙某購物所在店鋪外觀及其所購買商品外觀進行了拍照,對所購買商品、所獲得票據名片經粘貼封條后交申請人保管。票據為發票、送貨單。發票及送貨單均載明:青島清渣機1臺,金額為2522元。名片印制為伍某某。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對原告上述購買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2012)粵穗廣證內經字第2**19號公證書,原告為此支付公證費1000元,公證費發票號碼為10***30。被告質疑取證時間為2011年,為何原告等到2013年才起訴。
原告將上述清渣機作為被訴侵權產品向本院提交,該機機身上銘牌顯示有“某某牌清灰機主要技術參數”、“青島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等字樣。該清灰機由電動機、傳動裝置、箱體、刨盤等部分組成,刨盤上有若干鋸片,電動機轉動后可通過傳動裝置帶動前后兩個刨盤作反向運轉。經比對,原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完全落入原告專利保護范圍,構成侵權。被告確認該機器系其銷售,稱不清楚技術要點如何比對,要求由法院認定。經審查,本院對被訴侵權產品的前述技術特征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告為證明其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開支還提交了律師費發票一張,發票號碼為03238603,載明:金某某律師服務費,數量3,價稅合計60000元,日期為2012年10月12日,蓋有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發票專用章。原告主張該60000元是三個案件的費用,本案律師費是20000元。
還查明,廣州市海珠區某某五金電動工具商行為被告個體經營的工商戶,經營場所在廣州市海珠區某某大街11號廣東某某五金交電批發市場二區532,563號,開業時間是2000年7月20日,資金數額為0.2萬元,經營范圍為批發零售:五金塑料,家用電器,機電設備【須前置許可及專營專控項目、商品除外】。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發明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副本、公證書、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公證費發票、律師費發票、個體工商戶開業基本資料工商檔案查詢件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
被告為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經營者為李某某以及名稱為“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協議書、送貨單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各一份。其中協議書載明:“甲方:青島即墨市某某某某機械廠乙方:廣州市海珠區某某五金電動商行甲方授權乙方為特約經銷商整機價格為1900元/臺,首次進貨新式雙銑刀清灰機2臺…”等內容,在“甲方:青島即墨市某某某某機械廠”中手寫添加了一個“佰”字,在“負責人(簽字蓋章):”處有手寫的“李某某”,并在該位置蓋有“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的印章,落款日期為2011年7月1日,“乙方:”處空白,被告對添字及乙方簽名空白的解釋是,可能廠家原來的名字為“某某”,現在是“誠佰信”;協議書為一式兩份,寄給廠家的那份有簽字,自己留底的這份沒有。送貨單載明:“收貨單位:林某某,2011年7月7日,名稱及規格清灰機,單位臺,數量2,單價1900,合計金額3800”,在送貨單位及經手人(蓋章)處有手寫的“李某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載明:“甲方(許可方):金某某乙方(被許可方):李某某(字號:青島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甲方將其所持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機’發明專利(專利號為ZL0112****.0)許可乙方實施,許可方式為普通許可…該專利的許可范圍限于在被許可方工商登記所在地范圍內制造、國內銷售該專利產品…該許可使用費用按年支付,先付費后使用…除西安的訴訟,其他地方的法院訴訟由乙方和代理律師自行解決…”等內容,合同簽訂時間為2012年6月1日,乙方處有“李某某”的手寫簽名。協議書、送貨單與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李某某”的手寫字體基本一致。原告表示除對協議書無法認可外,對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案涉產品的公證購買時間為2011年7月20日,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簽訂日2012年6月1日之前,即取證之日李某某尚未取得專利實施許可,涉案產品系未取得授權之前生產,即便被告提交有關證據,也不能獲得授權后的豁免。
本院認為:原告是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機”發明專利權人,其專利權處于合法有效狀態,應受法律保護。他人未經其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
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本案中,原告主張以權利要求1的記載內容來確定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將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被訴侵權產品包含了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原告提交的公證書載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處購買到被訴侵權產品,被告亦予以確認,本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為被告所銷售。至于被告稱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被訴侵權產品機身上銘牌顯示有“某某牌清灰機主要技術參數”、“青島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的內容,標識該產品系由案外人制造,被告作為商品流通環節中銷售環節的一員,不具備識別每個產品是否侵犯專利權的能力,但銷售的是有生產廠家的合格產品;其次,被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其2011年7月1日首次向案外人李某某經營的“青島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進貨清灰機2臺,李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其發出清灰機2臺,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雖不能在被告提交的協議書、送貨單中明確,但被告還提交了李某某與原告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該合同印證被告所稱接到原告起訴狀后,與生產廠家交涉過的事實,若非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供貨,李某某與原告之間的內部合同亦無必要披露給被告;再次,原告對被告上述證據的意見中并未否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于李某某,僅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公證購買時間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簽訂日之前,即便被告提交有關證據,也不能獲得授權后的豁免,由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是2013年1月14日,明顯在原告和李某某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之后,在被訴侵權產品明確標識李某某經營的“青島即墨市誠佰信某某機械廠”為制造廠家的情況下,原告并未同時將李某某列為本案的被告,有悖情理,本院有充分的理由據此推斷并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可信,且能形成證據鏈,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該產品屬于侵權產品仍進行銷售的情況下,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僅需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即立即停止銷售專利侵權產品的行為,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雖然被告依法不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責任,但由于被告銷售被訴產品的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原告為了證明被告侵權的事實、令被告停止侵權,因而公證購買了侵權產品并委托律師提起本案訴訟,原告為了制止侵權已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現原告已支付的公證費1000元、購買侵權產品費用2522元,均發生在原告和李某某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之日前,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至于律師費用,本院酌情考慮原告委托律師為處理本案事務所付出的內容,予以部分支持。綜上,被告需承擔原告為制止其侵權所付出的合理費用總計為600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銷售侵害原告金某某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機”發明專利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金某某合理費用6000元。
三、駁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38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2000元,被告林某某負擔1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 麗
代理審判員 佘朝陽
人民陪審員 吳桄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鐘小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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