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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一初字第2015號
原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系死者梁某某之女。
原告梁某某,男,****年**月**日生,系死者梁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9月13日生,系死者梁某某之妻。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萬小翠,河南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戰峰,河南西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某某路副88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景隆,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追加)洛陽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偃師市首陽山鎮。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戰峰,河南西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訴被告常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洛陽人保),洛陽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萬小翠,被告常某某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常戰峰,被告洛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韓景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訴稱,2014年3月27日16時41分,常某某駕駛豫C8T009號轎車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大道與某某路交叉口時(黃燈時越線通行)與梁某某駕駛的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的自行車相撞,造成梁某某顱腦損傷、顱底骨折癲癇及車輛損壞的后果。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015.98元(訴訟中變更為275739.57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辯稱,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足以說明常某某黃燈時越線通行時梁某某闖紅燈通行,本次事故梁某某應負主要責任;常某某在事故發生時是職務行為,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事故發生后,某某公司已墊付13000元,該墊付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答辯人某某公司的車輛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只有在保險用盡的情況下才由答辯人某某公司承擔;梁某某的死亡與自身疾病存在可能性,對司法鑒定中的參與度30%-40%,請求法院予以考慮。
被告洛陽人保辯稱,本案受害人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答辯人主張賠償的數額答辯人應承擔30%,保險公司在醫保范圍內承擔醫療費,被答辯人的誤工費不應支持,訴訟費及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事故認定書、被告常某某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原告的身份證明、村委會證明及保險單;2、病歷、費用清單、票據4張、診斷證明及出院證明;3、養老院證明1份,證明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4、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票據19張。
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事故卷宗材料1份、駕駛證1份、機動車保險單2份、車輛行駛證1份、收據1張、常某某刷卡記錄1份、收條證明1張、押金條1張,證明墊付費13000元。
被告洛陽人保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材料。
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對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所提交證據1中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受害人是在紅燈情況下過馬路,其應承擔主要責任,對身份證明沒有異議,受害人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對保險單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受害人梁某某屬腦梗死,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對其支出的相關費用被告不應承擔;中心醫院病歷第3頁顯示梁某某病情穩定,治療效果為治愈,出院情況神志清,存在生理反應,故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受害人系因事故死亡的,且受害人患有癲癇,也并非事故所致;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相關票據,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具體花費情況,其還應提供該證明的合法手續,故不應認可此項證據;對證據4鑒定意見書無異議,認為原告要求費用應按30%-40%參考計算,且受害人患有腦梗、癲癇系自身疾病,此類費用與事故無關,應予以扣除,對鑒定費有異議,認為鑒定時間為2014年11月17日,開票時間為2014年11月24日,其他票據上無開票時間,故該費用不是真實的鑒定費用,且鑒定費也應按參考度計算。
被告洛陽人保對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所提交證據1的異議為對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受害人是在紅燈情況下過馬路,其應承擔主要責任,對身份證明沒有異議,受害人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對保險單無異議,同時認為身份證明應提交結婚證或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對證據2的質證意見同常某某的質證意見,同時認為2014年12月27日的病歷顯示,主要診斷系癲癇病狀態,與事故無關,治療此病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其他醫療費用有治療腦梗的費用,應由30%的參與度;對證據3的異議為此費用不屬法定的賠償項目,原告無法律依據,此費用與護理費有沖突,不應再要求,護理費應按一般護工標準計算;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同常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交證據異議為事故發生前抓拍照片能夠顯示受害人闖紅燈,且照片顯示大車影響小車視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對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交證據異議為卷宗材料中照片不能證明受害人在事故時闖紅燈,能夠證明事故發生時系綠燈,被告應承擔全責;常某某的詢問筆錄不屬實,據圖片顯示受害人的情況屬實,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原告要求賠償費用中已扣除墊付費用。
經庭審質證,原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證據1-4能夠證明事故的發生情況及原告相關損失情況,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常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交證據能夠證明其墊付情況,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認證。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3月27日16時41分,常某某駕駛豫C8T009號轎車沿某某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大道與某某路交叉口時(黃燈時越線通行)與梁某某駕駛的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的自行車(紅燈時越線通行)相撞,造成梁某某顱腦損傷、顱底骨折癲癇及車輛損壞的后果。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新鄉市中醫院(14天)及新鄉市中心醫院(11天)住院治療共計25天。后經鑒定,梁某某傷殘等級為一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傷參與度為30%-40%,出院后護理依賴為完全護理依賴,期限為5年,護理人數為1人。2014年4月23日,交警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去世?,F原、被告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豫C8T009號轎車在洛陽人保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9日0時至2015年2月8日24時;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0日0時至2015年2月9日24時。其中商業保險為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條款)15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條款)132200元、車身劃痕損失險(不計免賠條款)20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條款)10000元、乘客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計免賠條款)10000元×4座等險種。事故發生后,某某公司墊付了13000元。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梁某某的醫療費16744.09元;梁某某的誤工費12926.67元(根據梁某某的月工資1400元/月及原告評殘前一日共277天計算即1400元/年÷30天×277天=12926.67元);護理費根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其住院至死亡之日共計286天計算即29041元/年÷365天×286天=22755.41元,原告主張19272.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元/天×25天=375元;營養費為15元/天×25天=375元;交通費未提供票據,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賠償金根據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梁某某鑒定傷殘等級為一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傷參與度為30%-40%,本院參考數據為35%計算即22398.03元/年×35%×20年=156786.2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3732.96元/年,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傷參與度為30%-40%,本院參考數據為35%及梁某某15歲計算即13732.96元/年÷2人×3年×35%=7209.8元;喪葬費根據2013年度河南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7958元/年計算六個月即37958元/年÷2=18979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0000元,以上合計244568.76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或者其他傷害的,應承擔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相關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常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與梁某某駕駛的非機動車相撞,常某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及事故卷宗中照片顯示,梁某某在事故發生時系騎自行車紅燈時越線通行,故應減輕常某某的責任,因此常某某應承擔事故的70%的賠償責任。因常某某在事故發生時行使的是職務行為,故該事故應由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豫C8T009號轎車在洛陽人保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故洛陽人保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2926.67元、護理費19272.99元、死亡賠償金156786.2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209.8元(應計算在死亡賠償金中)、喪葬費18979元的費用,上述費用已超過交強險限額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244568.76元-120000元-1900元)×70%=85868.13元,其中鑒定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由某某公司承擔70%即1900元×70%=133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墊付的13000元,洛陽人保還應賠償原告損失合計為194198.13元(120000元+85868.13元-11670元),返還某某公司11670元,對此,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梁某、梁某某、王某某各種損失共計194198.13元;
二、駁回梁某、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36元,由洛陽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向軍
審 判 員 李 琦
人民陪審員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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