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9閱讀量:(1606)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嵩民三初字第202號
原告:楊某,男,60歲,住嵩縣。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景隆,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男,26歲,住嵩縣。
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負責人:周某某,該公司經理。身份證號碼:410**10314520。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訴被告張某某、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委托代理人楊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景隆均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2014年5月23日5時許,在Z001線79KM+500M路口路段,被告張某某駕駛豫C3E393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將正在騎摩托車前行的原告撞傷,摩托車損壞。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50764.87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辯稱:1、本次事故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超出交強險,應當按責劃分;2、原告戶口屬性為農業,誤工費應當按農、林、牧漁業計算;3、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4、原告主張護理費無法律依據;5、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被告張某某辯稱:1、事故屬實,對交警隊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2、同意賠償原告方合理損失;3、我是被告北京某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時,是在履行職務行為;4、墊付原告醫療費4500元。
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辯稱:由法院依法裁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5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豫C3E393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Z001線79KM+500M路口路段時,其車左前部與楊某駕駛的由西向北左轉彎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右側相撞,造成楊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后認定:1、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危險路段未降低車速,忽視行車安全,其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2、楊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其行為分別違反了《中華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楊某受傷后被送往嵩縣人民醫院,經診斷,其所受損傷為:1、中型顱腦損傷;2、右側顳葉腦挫裂傷;3、右側頂部硬膜外血腫;4、蛛網膜下腔出血;5、雙側頂部頭皮下血腫,住院43天進行手術治療(其中2人護理6天,1人護理37天),期間共花去醫療費14815.36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2、口服藥物治療;3、適當康復功能鍛煉;4、若有病情變化及時就診,門診隨診。原告所受損傷經洛陽光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鑒定,證明已構成十級傷殘,并支付鑒定費1200元。
另查明:原告楊某,屬農業家庭戶口。原告住院期間參與護理人員之一楊某某,從事交通運輸業。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墊付醫療費4500元。
并查明: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C3E393號車實際車主,被告張某某系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職工,事故發生時,是在履行職務行為。2014年10月22日,豫C3E393號車向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②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③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50000元(系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一年。本次事故發生時,是在豫C3E393號車被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楊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并造成損失屬實,應該得到賠償。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認定基本清楚,責任劃分比較妥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做為豫C3E393號車的實際車主,應在其員工張某某承擔的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范圍內對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楊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作為涉案肇事車輛豫C3E393號車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在豫C3E393號車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按責對原告方進行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責承擔。被告張某某墊付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楊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可認定為:1、醫療費14815.36元;2、護理費①((44421元÷365天)×43天)×1人=5233.1元;②((24457元÷365天)×6天)×1人=402元;3、誤工費,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天,共計92天,(24457元÷365天)×92天=616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3天×20元=860元;5、營養費43天×10元=430元;6、殘疾賠償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被告方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為3000元為宜;8、交通費405元;原告主張的理發費用,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以上確定的責任承擔方式和合理損失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在豫C3E393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635.1元、誤工費6164元、殘疾賠償金1695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405元,共計41154.7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市分公司在豫C3E393號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醫療費4815.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元、營養費430元,共計6105.36元中的70%即4273.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原告楊某在得到賠償款后于十日內返還被告張某某先前墊付的醫療費4500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17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通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擔1190元,原告楊某承擔510元,原告預交不退,待執行時一并清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限十五日內寫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松峰
審 判 員 劉 磊
人民陪審員 付曉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司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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