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3閱讀量:(1834)
河南省某某市衛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衛民金初字第21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湛北路136號,組織機構代碼:73***97-9。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男,漢族,系該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莊海博,河南炳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某某,女,漢族,無業,住某某市。
被告栗某,男,漢族,河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肖某某,男,漢族,某某市新力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某某市。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訴被告王某某、某某、栗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韓某某、莊海博,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3年11月18日,原告某某銀行與被告王某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雙某約定某某銀行向王某某發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此外,合同還約定了貸款利率、罰息以及違約處理等。王某某承諾分期還款。同日,擔保人某某、栗某、肖某某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共同為上述借款的保證擔保人。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義務。貸款發放后,被告以各種理由進行拖延甚至拒絕還本付息,雖然經原告多次催還,但被告至今未清償所欠借款本息,擔保人亦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償還我行借款本金79062.23元,利息1654.99元(暫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順延至實際支付之日),罰息780.03元(暫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順延至實際支付之日),實現債權費用3000元,共計84497.25元;2、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某某與原告某某銀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某某銀行向王某某發放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5%,逾期貸款罰息按年利率15%基礎上上浮50%。《借款合同》還約定,借款人承擔與本合同有關的公證費、保險費、抵押登記費、評估費、鑒定費、運輸費、保管費、律師費等費用。同日,擔保人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與原告某某銀行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自愿對借款人王某某的該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約定的借款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合同簽訂后,某某銀行依約向王某某發放貸款300000元。貸款發放后,借款人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20937.77元和利息23315.64元至2014年8月20日,剩余本金79062.23元及利息沒有履行清付義務,擔保人某某、栗某、肖某某也沒有按約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與借款人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擔保人某某、栗某、肖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系雙某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發放貸款的義務,借款人王某某卻未按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故某某銀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剩余本金、利息及罰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擔保人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對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要求實現債權的費用,因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償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62.23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在償付借款的同時,按雙某約定的利率、罰息計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罰息;
二、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2元,由被告王某某、某某、栗某、肖某某負擔。保全費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某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會英
審 判 員 吳林林
人民陪審員 孟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石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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