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5閱讀量:(1683)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鹽商初字第216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燃氣灶貨款人民幣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至貨款清償完畢時止(按年利率9%暫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245天,計1208.2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燃氣灶等買賣業務關系,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燃氣灶、消毒柜、油煙機。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欠張某某燃氣灶貨款20000貳萬元整,于2014年6月前付清”,在該份欠條右下角處有被告簽名。欠條出具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尚欠原告貨款2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故為有效。根據法律規定,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出具欠條并承諾付款期限后仍未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糾紛的責任者。現,被告尚有20000元貨款未付,故應承擔立即支付原告貨款20000元的民事責任。遲延付款所導致的損失主要為當事人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以年利率9%計算利息損失,暫計為1208.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暫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對本案事實和證據放棄抗辯的權利,并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張某某貨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損失1208.20元(自2014年6月1日暫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后仍以未付的貨款為基數,按年利率9%計算至貨款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5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王麗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步軍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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