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2056)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鼓民初字第7033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某醫院護士。
委托代理人朱強,江蘇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某稅務局稽查一分局主任科員。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春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強、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及某某(南京)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介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將其名下位于本市某某樓大街141號3單元701室(以下簡稱某某樓大街房屋)出售給原告。2013年11月14日,三方到本市某某路辦理網簽手續,被告與中介方在網簽過程中出現矛盾,被告隨即離場。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多次通過中介方與被告溝通,無果。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及中介方發送通知函,要求各方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辦理網簽等手續,繼續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2013年11月30日,原告與中介方到達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被告仍未到場。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陳某某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2、被告陳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被告及中介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被告積極履行了合同義務,并于2013年11月14日到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辦理網簽手續。但在辦理網簽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手持的網簽合同為自行交易版,即合同當事人為原、被告雙方,無中介方。被告當即提出應按照三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簽署網簽合同,中介方稱此合同系為原告張某某辦理貸款所用,與賣方無關,被告認為既然中介稱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就不用在場了,故被告就自行離開了。而且,被告認為當天前往房產交易中心僅為簽訂網簽合同,不應為原告辦理貸款。此后,被告未接到原告或者中介方關于去辦理房產交易過戶的任何通知和電話。因被告是按照正常程序走,并沒有違約,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某某(南京)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將其某某樓大街房屋出售給原告。合同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120萬元,含2013年10月31日前應支付的定金2萬元、買賣雙方送件成功當日支付的首期房款40萬元、銀行貸款77萬元以及交房當日支付的尾款1萬元。該合同附件第一條第(二)款第3項約定:“買方應于2013年11月10日前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提交全部貸款所需資料及支付貸款所需費用。賣方必須提供協助。買賣雙方應于2013年11月30日前到房屋登記機關辦理申請買賣手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張某某向被告陳某某支付了定金2萬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中介方至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辦理網簽事宜,被告因對即將要簽訂的網簽合同(即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以及當天即要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有異議,未在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上簽字,并隨即離開交易中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張某某向被告陳某某及中介方發出《通知函》,要求三方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所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29日兩次向被告陳某某發送手機短信,要求被告陳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到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所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201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張某某及中介方到達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被告陳某某未到場。
被告陳某某稱未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函》,也沒有收到原告發送的手機短信。但被告陳某某自認其于2013年11月27日電話聯系中介方經紀人員時,中介方經紀人員要求其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到本市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辦理網簽,被告陳某某回答:“問題沒解決,怎么能到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網簽?等把所有問題徹底解決了,再到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網簽。”
以上事實,有房地產買賣合同、通知函、手機短信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案中,原、被告以及中介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對于2013年11月14日未簽訂網簽合同的原因,被告陳某某稱因看見原告手持的合同版本為無中介方的自行交易版本,出于謹慎要求簽訂有中介方的經紀機構版網簽合同,但中介方稱此系原告張某某辦理貸款之用,與被告方無關,被告陳某某據此認為可以離開,且被告陳某某認為應先簽訂網簽合同再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對此,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作為房屋出賣方,配合原告張某某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和房屋過戶手續系其合同義務。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陳某某雖至房產交易中心配合原告辦理網簽合同事宜,但因網簽合同版本問題與中介方經紀人員發生糾紛,在未簽訂網簽合同的情況下即自行離場。此后,被告陳某某應要求中介方經紀人員提供經紀機構版網簽合同以供簽訂,并相應配合原告張某某辦理銀行貸款。對于原告張某某在此之后要求其于2013年11月30日到房產交易中心履行合同的通知、手機短信,被告陳某某稱未收到不知情,但又自認其于2013年11月27日自中介方經紀人員處得知此事,拒絕到場的理由為:“問題沒解決,怎么能到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網簽?等把所有問題徹底解決了,再到某某路房產交易中心網簽。”對此,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提出簽訂經紀機構版網簽合同的要求,本為合理,但即使是另行簽訂經紀機構版網簽合同,也需原、被告雙方再次前往房產交易中心辦理。被告陳某某以此為由,在明知原告方約定和通知的時間情況下,拒絕前往房產交易中心,致使其關于簽訂經紀機構版網簽合同的要求亦無法得到履行和實現。至于被告陳某某認為原告先辦理貸款后辦理網簽違反合同約定的異議也不成立,原告如需辦理貸款,本就需與被告先簽訂網簽合同,現因被告陳某某未簽訂網簽合同即已離場,而原告亦無法辦理房屋按揭貸款手續,故并不存在先辦理銀行貸款后簽訂網簽合同的事實。
如上所述,被告陳某某有履行配合原告張某某辦理房屋按揭貸款以及房屋產權過戶的義務,且雙方已于《房地產買賣合同》中約定了到房屋登記機關辦理申請買賣手續的時間為2013年11月30日前,故被告陳某某在明知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仍以此前發生的事實為由于其后仍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原、被告之間關于某某樓大街房屋買賣合同履行不能的責任應歸于被告陳某某。
根據法律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本案中,被告陳某某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房地產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原告張某某作為守約方訴請被告陳某某雙倍返還定金4萬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判決款項時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春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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