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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書
(2013)城刑初字第1264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金省,甘肅得舍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刑訴(2013)第1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偉莉、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金省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手機市場認識王某某后,謊稱與王某某合伙出資在蘭州市紅古區辦幼兒園項目為由,多次騙取王某某的人民幣共計106500元及三星手機二部,價值共計47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已構成詐騙罪。請依法判處。
對此指控,被告人劉某某辯解,與王某某是合伙關系,款項是以借為由,并非詐騙。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與王某某剛開始是合伙關系,合伙不成演變成借款法律關系,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建議宣告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手機市場認識王某某后,謊稱在蘭州市紅古區有一幼兒園項目,以與王某某合伙出資辦幼兒園項目為由,多次騙取王某某的人民幣共計106500元,三星9220、5830型手機各一部,價值人民幣47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2年6月,劉某某到我公司購買手機,之后說是老鄉,每天來公司聊天,說他做工程,做的很大,手機生意掙不到錢,有機會和他一起合作一定掙錢,同時拿來他公司的營業執照等資料。一個星期左右他打電話,說有個特別好的生意,在紅古教育局有關系,那邊幼兒園很缺,這個關系能給他批上手續,他資金全部壓在工程上,讓我先墊付前期辦理幼兒園的資金,之后幾天他帶我先后去了紅古,并請紅古教育局書記和二十四中校長一起吃飯,還到安寧區大地幼兒園參觀,說我們以后的幼兒園要比這個幼兒園還要好,我就相信了。之后催我打錢,說急著辦手續,分三次打款十一萬多元,打完款后問什么時候能把手續辦下來,他說一個星期能辦下來。一個星期后沒給我打電話,我打電話他說還需要幾天,過了一段時間給他打電話,他不說辦幼兒園的事,說這幾天辦銀行貸款的事,款到后把錢還我,我覺得這事有問題,要求和他見面,他躲著不見,一等就是幾個月,一直打電話,他一拖再拖,沒有見他的面。共被騙人民幣111200元。其中包括劉某某以送禮為由拿走兩部總價值為4700元的手機。有給劉某某打款的銀行記錄,劉某某打的借條,幼兒園的申辦材料,劉某某公司營業執照以及要求劉某某還錢的錄音和短信。有幾次是通過網銀,給劉某某提供的建行朱守國的賬戶轉的帳,卡號是XXXXXXXXXXXXXXXXX,有幾次是在廣武門軍區幼兒園的農業銀行的AMT機上,給劉某某提供的田建國的農行卡號轉的帳,卡號是9559**0935614,具體日期記不清了,還有一次是在金昌路亞欣大藥房的門口,把2萬元直接給劉某某的司機小劉。我的農行卡號是XXXXXXXXXXXXXXXXX,建行卡號是XXXXXXXXXXXXXXXX,戶名是本人。劉某某說要合辦幼兒園的地址在紅古區張家寺五四干校。相信劉某某是他帶我看了要辦的幼兒園地址,和把紅古教育局書記,蘭州二十四中苗校長以及教導主任叫到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就談幼兒園的事情,還帶我參觀安寧大地幼兒園,和給了我訂購幼兒園設備供貨商的電話,供貨商把貨物資料也送來。劉某某要錢說是用來辦理前期手續和給領導送禮請客吃飯,等貸款下來就把錢還給我。2012年至今向劉某某要過多次錢,擔心劉某某不還錢,讓他打個條子,劉某某就同意了,本來讓他打的是欠條,但劉某某只給打借條,說錢之后就還,沒有必要。
2、繆某某的證言,證實認識劉某某,是學生家長,為他女兒高考找過我幾次。2012年6、7月份在我們學校附近的農家樂吃飯,在場的有我、學校的教導主任,李書記(某某水泥廠書記),劉某某,還有劉某某帶來的兩個女的,只知道兩個女的一個是做生意的,一個是老師,與劉某某認識后,劉某某自稱做材料工程,具體什么工程也不清楚,劉某某請吃飯說他要在張家寺附近搞一個幼兒園,想著我是搞教育的,希望能幫他介紹一些人投資幼兒園項目,就想到我的老鄉李某某(窯街某某水泥廠)讓他給劉某某投資幼兒園項目,所以劉某某請我們吃飯,因為提前給劉某某說過李某某是某某水泥廠書記,吃飯時只說是李書記,沒有在具體介紹。后來李某某實地了解打聽后知道,劉某某說的事不存在,就沒有投資。我和李某某去實地考察過根本就沒有這個幼兒園項目,李某某打聽到劉某某欠很多人的錢,所以就沒有和他聯系,才知道劉某某把我們騙了。吃飯時劉某某說兩個女的是他朋友,沒有提投資幼兒園項目,以為是來吃飯。
3、李某某的證言,證實通過朋友繆某某認識的劉某某,繆某某是蘭州第二十四中學的副校長,他說他有一學生家長叫劉某某,想在紅古辦一個幼兒園,想找個人投點資,這樣就認識的。吃飯時只介紹我是李書記,并沒有說是紅古區教育局的書記,沒有給他投資,這個幼兒園的項目根本就是騙人的,我實地考察,根本就沒有這個項目,劉某某就沒有購買那塊地,經濟管理學校也沒有把土地出賣或租給劉某某,知道真相后再沒有和他聯系。
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對王某某、李某某、繆某某進行辨認;被害人王某某對被告人劉某某進行辨認;繆某某對劉某某、王某某進行辨認;李某某對繆某某、王某某、劉某某進行辨認。
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劉某某指認,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206號某某通訊公司樓下就是其取錢的地方;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206號某某通訊公司王某某辦公室就是其商談幼兒園項目和拿手機的地方。
6、借條,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借王某某110200元。
7、內資企業基本信息,證實蘭州興慶商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經營期限至2029年4月2日,2010年度未年檢,被告人劉某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8、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城關支行交易明細,證實被害人王某某打款的事實。
9、劉某某、王某某往來短信,證實王某某向劉某某催要被騙款項等事實。
10、蘭州市紅古區教育局證明,證實紅古區平安鎮中心幼兒園建設項目中標單位為甘肅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張家寺幼兒園項目由甘肅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截止2013年5月該項目建設已基本完成,名為“劉某某”的男子從未與該局有過接觸,也從未在工程項目上有過聯系,該局現任書記為韓某某,并無王姓或李姓書記。
11、蘭州市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三星9220、5830型手機各一部,總價值為4700元。
12、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證實案發及抓獲被告人劉某某的過程。
1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因謊稱給王某某辦理蘭州市紅古區幼兒園項目,拿了人家的錢,事情沒辦成,騙了王某某所以才被抓獲。與王某某是通過在她那買手機認識,給她說我是搞工程的,并且自己有一個貿易公司,因為自己做生意虧了很多錢,五六十萬,原先涉嫌詐騙被城關分局處理過,因為欠一部分錢,急需找些錢來彌補虧損,通過和王某某接觸后知道她比較有錢,而且想投資些項目賺些錢,所以就借著這機會想到一個理由從王某某那騙點錢。2012年6月份多次找到王某某說有一個項目很賺錢,比她賣手機賺錢,勸她和我一起做生意,后來因為看到紅古區別人開的幼兒園效益還可以,所以就想以開幼兒園項目為由騙些錢。找到王某某騙她說我要在紅古張家寺附近開一個幼兒園,這個項目絕對賺錢,和教育局的人也聯系好了,并且已經確定了這個項目,還騙她說已經和紅古教育局的書記說好這事,但是如果要把這個項目整個批下來還需要找關系花錢,當時王某某相信,同意投資這個項目,我說這個項目需要投資一百多萬元,讓她前期投入一些,等幼兒園運轉后就按比例額給她分紅,為了讓她相信,說我認識西固區一個銀行行長,這個行長在外地工作,還是我幫著調回來的,有這個行長幫忙肯定貸到大筆資金,到了7月份,騙王某某說這個項目已經談的差不多了,現在需要兩萬元打點關系,隨后王某某給2萬元用于打點關系,當時給她一個銀行賬戶,這個賬號是我一個親戚的建行銀行卡,戶名叫朱某某,王某某就把2萬元打到這個卡里,把錢取出來,用于還以前欠賬和平時自己的花銷,王某某給錢后就一直問這個幼兒園項目的進展,為了繼續從她那里騙點錢,就騙她說正在辦,已經通過蘭州第二十四中學副校長繆某某聯系上紅古區教育局書記,一起吃個飯,其實這個書記就是假的,是水泥廠的書記,當時也想騙這個人往虛假的幼兒園項目上投錢,所以就給李書記說想面談一下這個事,其實就是利用這個書記身份,讓王某某相信給她介紹的就是紅古區教育局書記,給王某某提前說好吃飯的是教育局書記,讓她不要多說話,大家見面后并沒有介紹這就是教育局書記,只說是書記,吃飯時大概談了一下幼兒園的事,讓王某某更加相信,還帶王某某到張家寺水車灣村隨便轉了一圈,給指了一下地方說這就是我們投資的地方,這樣就陸續以給領導送禮、疏通關系為名要了王某某10萬元左右,之后王某某催問幼兒園的事,騙她說正在辦理,后來她天天催,為了讓她放心,特意帶去安寧區一個幼兒園看了一下,在這期間為了穩住她,給她打了幾張借條,最后給打了一張總的借條,這些錢都沒有拿去辦幼兒園,都是還以前的欠款和平時花了。最后給王某某打了一張總的借款條子,上面的金額就是騙她的具體數字,還有兩部手機,事沒辦,錢花完了,為了穩住她,和她對賬手機折了六千元,最后打了張十一萬的借條。銀行打款總共大概有6、7萬元左右,直接拿的現金有4萬元左右。給王某某提供了兩個銀行賬戶,一個是建設銀行,戶名叫朱某某,還有一個是農行,戶名叫田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騙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證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菊萍
審 判 員 汪海斌
人民陪審員 魏雪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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