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路某某與山東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貴和商廈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1860)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濟商終字第74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自由職業,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貴和商廈,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淑娟,山東舜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彥玲,山東舜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路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貴和商廈(以下簡稱貴和商廈)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3)歷商初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路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在貴和商廈內購買橄欖油22瓶,支付4149元。所購買的橄欖油瓶子外包裝標有: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品牌名稱米提利奧,營養成份表(每1000ml含量)、希臘原裝100%純天然,生產/保質期見噴碼等。路某某認為,貴和商廈銷售的橄欖油無配料標識,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貴和商廈退貨并給予10倍賠償金。
原審法院認為,路某某與貴和商廈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路某某從貴和商廈處購買的米提利奧橄欖油外包裝標識部分標有營養成份等內容,是否標識配料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貴和商廈經銷的橄欖油為原裝進口100%天然產品,路某某無證據證明貴和商廈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或貴和商廈明知為不合格產品而進行銷售,并且路某某也無證據證明在食用貴和商廈銷售的橄欖油后給自己造成了損害的后果,故對于路某某要求退貨并給予十倍賠償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路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路某某承擔。
上訴人路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第二款“成分或配料”與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GB28050-2013中的“營養成份”表不是同一概念。貴和商廈所銷售橄欖油無成分或配料,原審法院混淆概念,錯誤認為是否標識配料并無法律的強制規定。貴和商廈經銷的橄欖油為原裝進口100%純天然產品,屬于廣告法禁止的絕對化用語。我在貴和商廈購買了多個批次的橄欖油,貴和商廈沒有交出多個批次進口報關單,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及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而其它批次的橄欖油無相關合法進出口證明,涉嫌非法入境。原審法院認定:“路某某無證據證明貴和商廈明知為不合格產品而進行銷售”。《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其他標識。”貴和商廈沒有盡到法定義務,屬明知行為,貴和商廈銷售明知或應知且完全能夠知道銷售的橄欖油無成分或配料標識屬食品安全法條文規定,原審法院對應知或明知判決有明顯錯誤。我雖然無證據證明在食用貴和商廈銷售的橄欖油后未給自己造成急性損害,但不能排除造成亞性或亞急性健康損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不依是否造成損害為賠償前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我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貴和商廈辯稱,預包裝食品上的成分一詞專指營養成分,所有預包裝食品上的成分都是用營養成分來表達的,路某某稱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中的成分與預包裝食品上的營養成分不是同一概念并沒有依據。本案所涉標的是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是指酸度不超過0.8,用橄欖鮮果在二十四個小時內壓榨出來的純天然果汁,經油水分離而成,壓榨方法采用純物理低溫壓榨方式,100%純天然食品,是對該產品無任何防腐劑和添加劑的客觀描述,《廣告法》第七條僅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而并未限制其對該產品的客觀描述行為。我商廈提交了大量證據證明我商廈盡了相關審查義務。作為銷售者,我商廈盡了審慎的審查義務,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銷售的情形,因此我商廈不應對路某某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路某某不能提供我商廈所售商品給路某某造成了亞性或亞急性健康的癥狀,且與該產品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證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歷下分局出具《行政處理結果告知書》,主要載明:我局于2014年6月3日收到路某某關于貴和商廈銷售的米提利奧牌橄欖油的外包裝上沒有標注配料成分、營養素食用量的百分比舉報。經查,路某某所購買的橄欖油外包裝標有營養成分等內容,我局認為路某某舉報貴和商廈銷售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食品的事實不成立,已經予以銷案。
本院認為,根據涉案橄欖油外包裝上的標識記載,該橄欖油為希臘原裝100%純天然橄欖油。故其成分可以理解為只有一種,即純天然橄欖油,并無其他配料,故該記載即為成分標識。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歷下分局出具的《行政處理結果告知書》亦認定路某某舉報貴和商廈銷售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食品的事實不成立。故,路某某上訴主張涉案橄欖油未標識配料,貴和商廈應向其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某在原審主張橄欖油包裝無配料標識而依據產品質量法要求賠償的,在二審中提出的其他理由超出原審主張范圍,應當另行主張。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路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培森
代理審判員 欒鈞霞
代理審判員 王鵬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冬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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